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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案例分析案情介绍:刘某于2004年5月完成的小说新作田野新传,与著名作家赵某于2003年创作并在新火花杂志上发表的作品基本相同。2004年赵某在作家新秀杂志第5期上发现刘某德的作品后,便认为刘某的作品是对其作品的抄袭,于是就此与刘某交涉。请问:刘某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答:独创性是衡量作品能否依法产生著作权的实质条件,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依法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刘某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主要是举证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至少要证明以下情形中的一种:第一,自己的作品虽然在赵某的作品之后发表,但却创作完成在先。这一主张若能成立,刘
2、某的权利就能得以最充分的维护。第二,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发表都在赵某之后,但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从未见过赵某的作品,刘某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第三,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在后且发表在后,且刘某的确见过赵某的作品,但举证证明自己决没有抄袭、剽窃、复制赵某的作品,而只是自己使用与赵某在创作作品时所使用的相同创作源,或者相同的资料、相同的人物、相同的事件等,两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只是一种偶然或者巧合。如果这些证明均不能成立,那么,刘某的权利难以受得保护。从案情中看,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赵某作品的抄袭,所以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第四章 案例分析1张力和王洪两人合作创作一部长篇小说太阳升起的时候,2003年出版时
3、,双方约定署名顺序为张力、王洪。2005年张力和王洪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在该书付印之际王洪未经与张力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自己署名为第一作者,张力为第二作者。图书出版后,张力见署名顺序被调换,便向法院起诉王洪侵犯了其署名权。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王洪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力的署名权并说明理由。答:王洪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决定作者署名顺序,并不是该项权利所包含的内容。(2)王洪未经张力协商,擅自调整署名顺序,并没有取消张力的署名,故不侵犯张力的署名权。(3)张立署名在先王洪署名在后的顺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4、。王洪未经与张力协商,擅自调整署名顺序,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力可以对王洪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主张侵犯署名权的责任。2某电视台制片主任任某打算拍摄一部描写和平时期军人生活电视剧,邀请刘某担任导演。刘某负责撰写了电视剧的分镜头,并执导全剧三分之二时,因同制片主任任某在剧情发展上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制片主任任某将其赶出剧组,另请赵某担任导演完成余下的导演工作。不久该电视剧在该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刘某发现没有自己的署名,因此提出异议。问题:刘某是否应享有署名权,为什么?答:刘某享有署名权。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5、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结合本案,尽管刘某未完成全部电视剧的导演工作,但其对于由其导演的部分是享有署名权的。制片主任任某的行为已侵犯了他的权利,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维护刘某的署名权,并赔礼道歉。第五章 案例分析 1小说爱与恨的边缘的原件上只有汪洋一人的署名。试分析汪洋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汪洋不是
6、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汪洋”,而且汪洋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汪洋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汪洋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4)汪洋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汪洋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2作家丁某写了一部反映深圳改革开放的纪实报告文学交顺风出版社出版,该出版社为该书配发了若干幅深圳改革开放时期
7、的照片作为插图。在审定该书样稿时,丁某觉得照片能使作品增色,便未提出异议。图书投放市场后,摄影家赵某偶然发现这些照片均是自己过去发表的作品,而丁某和出版社在事前未征得他的同意,事后也未支付报酬,书中也没有将他署名为照片作者,故起诉丁某侵犯了其著作权。出版社承认侵权事实,愿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丁某称自己只是该书文字部分的作者,照片为出版社配发,与自己无关,故否认其侵权责任。试问丁某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法院是否可以将顺风出版社追加为第三人?答:(1)丁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了侵权。理由是:赵某的照片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丁某在自己出版的作品中使用了赵某的摄影作品而未征得赵某的同意
8、,未向他支付报酬,也未给他署名,故侵犯其著作权。丁某见出版社配发的照片有利于自己的作品,却未审查照片来源,放任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2)法院可以将出版社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因为出版社的行为已经和丁某一起共同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应通知顺风出版社参加这一诉讼活动。3某市统计局由于日常数据统计事务较多,经该市某大学同意,邀请该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副研究员李某帮助处理有关统计事务。在协助工作中,李某发现统计局的许多工作是相似的,而且每年都要做同样的统计工作。于是,李某着手研究,开发出用于该方面的统计工作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经试用,效果很好
9、。该大学得知后,立即按照职务开发的软件以该大学为著作权人申请办理登记了软件著作权。市统计局认为,该软件系委托作品,且李某系在帮助工作中用该局的计算机设备开发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属于该统计局。李某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其本人。问题:(1)该软件是职务开发作品还是非职务开发作品,还是委托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谁? (2)软件著作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答:(1)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为职务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10、;如果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毫无关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软件应为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属于开发者自己。本案中,李某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与其在大学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又未使用该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不是职务开发作品。同时,李某与该市统计局没有委托开发合同,只是在该局帮助工作,该局并没有委托李某开发该类软件,而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使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和受托放在合同中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方。所以该软件既不是委托开发的作品,也不
11、是职务开发作品,应是李某的非职务开发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李某。(2)李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李某可以请求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大学已办理的著作权登记。第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控告该大学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4著名画家张某创作的一幅画作荷花图,在一次慈善拍卖会中卖给了赵某。后赵某应某展览馆的请求,
12、将该幅画送到该展览馆展览。在展览中,某出版社见到此画,便于赵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出版社将此画复制制成年历发行,赵某由此提成发行收入的15%。此年历发行后被张某发现,张某提出异议。 问题:(1)此画的著作权应属于谁所有?(2)赵某能否将此画送去展览,能否将其复制制成年历发行并收取报酬,为什么?答:(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所以,即使该幅作品的所有权属于赵某,但其著作权仍属于张某。(2)根据著作权法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后,原件
13、的展览权归所有人享有。但是作品的著作权并未转移,作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本案中,赵某享有展览权,可以将画作送到展览馆去展览。但是无权将画作复制制成年历发行,因为他不是著作权人,不能享有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赵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张某可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著作权。第六章 案例分析作者张某写了一个单口相声单身汉的单身生活,相声演员李某觉得这个段子很有吸引力将其在某晚会上表演,恰逢海天制作公司的录像师赵某在现场进行了录制。不久,海天制作公司与天地音像出版社就这个相声签署了出版合同,并由天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这一相声段子的VCD光盘。该光盘面世后不久,A市电视台发现该作品,遂将其在本台的娱
14、乐节目中播放。节目播出不久,F市的电视台负责人恰巧看到这个节目觉得很好,于是就安排F市电视台转播了A市电视台播放的这个相声。问题:依据所掌握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知识,分析该案例中出现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之间的关系。(提示:即不同的主体应如何做,才不会侵犯不同权利人的权利)答:这几者属于顺位关系,一个行为可能要受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的控制。(1)相声演员李某使用作者张某的作品演出,要受到作者张某的著作权的控制,即应取得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2)海天制作公司将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录音录像,要受到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者权利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的控制,即应取得相声演员李某和
15、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3)天地音像出版社将海天制作公司制作的录有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要受到海天制作公司的录制者权、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者权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的控制;即应取得海天制作公司、相声演员李某和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4)A市电视台播放海天制作公司制作的录有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的录像制品,耍受到海天制作公司的录制者权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控制即应取得海天制作公司和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不受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者权的控制;(5)F市电视台将A市电视台播放的海天制作公司制作的录有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的录像制品转播,要受到A市电视台的广播电机组织权、海天
16、制作公司的录制者权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控制,即应取得A市电视台、海天制作公司和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第七章 案例分析 澳门著名作家林某就其刚完成的小说澳门传奇一书,2004年3月20日与大陆林田出版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许可林田出版公司在大陆出版该书的中文简体版。该书于2004年6月10日出版后,大陆的清风出版社见该书销路很好,便私下印刷该书,在大陆市场发行销售。试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分析:(1)著名作家林某能否再许可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该书的中文简体版?林田出版公司能否再许可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该书的中文版?(2)林田出版公司能否以清风出版社为被告向人民法院
17、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1)林某和林田出版公司都无权再许可他人在大陆出版该书的中文简体版。因为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发出专有许可证后,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都无权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在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条件下,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将自己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再向第三人发放专有许可证或一般使用许可证,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许可使用合同没有明示约定,则被许可人只能自己行使权利,不能再许可第三人行使。由于在本合同中,只规定由林田出版公司行使权利,所以林某和林田出版公司都无权再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出版中文简体版
18、。 (2)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著作权人许可的是著作权专有使用时,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因为被许可人并不是著作权人。在本案中,林田出版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恰恰是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授予林田出版公司在大陆出版该书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所以,清风出版社侵犯了该书中文版在大陆的专有出版权时,林田出版公司有权以清风出版社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案例分析 2004年某大学哲学系教授张某应邀到该市某考研辅导班讲授政治课,该考研辅导班为了那些有事未能及时参加听课的同学能听到张某讲
19、授的课程,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将其讲课内容录制到磁带上。由于张某讲授的内容针对性强,内容充实,所以很多学生都想要。为此,该考研辅导班自行决定根据磁带录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向本市考研学生销售,在扣除成本后,收支基本平衡,没有获利。张某发觉后,提出异议。试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分析该考研辅导班为教学目的、没有获利地发行2004考研经典讲义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答:本案中,考研辅导班擅自编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虽然没有获利,但是并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而是侵犯教授张某著作权的行为。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
20、的同意,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六种是关于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况。但要构成此种合理使用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目的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第二,方式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但不得出版发行;第三,作品性质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结合本案可以看到,辅导班的行为并未同时满足以上要件,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 第十二章 案例分析 李某经过多年潜心研究,配制出一种抗猪瘟的液态物质,命名为“猪瘟净”。李某与某生物制品厂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规定,由制品厂提供全部资金和场所,李某提供技术和药物制品,共同开发“猪瘟净”系列防止
21、猪瘟的药品。实验分三批进行,第一批实验结果有效率为80%,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有效率只有10%-20%。问:(1)“猪瘟净”能否获得发明专利?(2)如果“猪瘟净”具有显著而稳定的疗效,能否将其申请为实用新型? (1)答:不能。发明专利要求发明具有实用性,即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实用,并且能都产生积极效果。所谓积极效果,是指良好的经济此合社会效益。而“猪瘟净”的性能不稳定,缺乏显著而稳定的疗效,这样,“猪瘟净”便失去了实用性。(2)答:不能。作为实用新型必须是针对有形产品,没有确定形状的产品是被排除在实用新型之外的。“猪瘟净”是一种液态物质,无固定形状可言,因而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第十三章 案例分析
22、 11989年月12日张全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半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0年6月27日公开,公告号CN2058549U。1990年11月26日张全乐、赵民安、郭卫红等人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背负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发明专利申请。两个申请均是关于背负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的构造,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认定该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于1992年11月21日做出驳回该申请的决定。张全乐不服,认为专利局认定其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其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根据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
23、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故其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否定其发明专利的新颖性。请问:张全乐的主张正确吗? 答:张全乐的主张不正确。丧失新颖性有4种情况: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抵触申请。在前3种情况中出现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而抵触申请不同于现有技术。因为专利制度中的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以某种方式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公开的技术,而抵触申请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而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日之前这一阶段公开。本案中,张全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内容在他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作为现有技术公之于众,且CN2058549U所载明的内容与其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已将
24、其发明专利申请内容清楚、完整地予以披露,故专利局以此为对比文件否定该申请的新颖性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2(案情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652号改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扶手”的0032360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余某。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扶手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2003年9月12日和2003年12月16日,吴某针对“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25、(1)证据1是1999年6月出版的国际广告杂志,从该杂志的出版发行信息页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其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出版物。证据1的第10页公开了一副照片,该照片的右下角记载了一椅扶手。吴某主张椅扶手的上部是产品的要部,并主张本案应运用要部判断的原则。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的外观不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问:证据1能否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
26、3条的规定。(2)证据2是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第9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有图片,在图片的最后一页标有“流涧计算机工作室制作于2000.5”字样。证据2可以证明2003年10月17日,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已在毛利强与吴某之间交换。吴某认为,作为公开宣传的出版物,在宣传画册上型号为196的椅扶手与本专利的形状相近似,由此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出版物公开发表。问:证据2能否支持吴某的无效理由?(1)答:某些产品上存在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一般的,只有那些在使用状态下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可以作为判断的要部
27、。原告吴某所称椅扶手的上部作为“要部”是缺乏事实根据。故本案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所谓综合判断的原则是在全面考虑本专利的各视图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同或相近似,而不是从本专利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也不能把本专利的某一部分分割开与对比文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对比。由于证据1中公开的一种椅扶手只显示一个方向的上部视图,而没有反映该扶手的其他方向的视图,也不能确定该扶手下部的具体形状,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所公开的椅扶手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椅扶手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2)答:不能。公证书后所附图片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7
28、月21日)之前公开,该公证书没有确认。并且,所附图片系生产厂家自行印刷的宣传图片,并非正规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不能仅以图片后所印年月而定。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公开日期,所以,仅凭证据2不能支持吴某的无效理由。 第十四章 案例分析 2003年7月28日,申请人杨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名为“自动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杨某在申请书中对该实用新型作了原理性说明,指出了设计指导思想。(1)专利局的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是一种还未完成的或者公开不充分的技术方案,不满足专利法的要求。问:专利局对说明书的意见是否合理?(2)2004年杨某针对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再次提交了修改文本
29、。专利局认为修改后的文本仍没有克服同样的缺陷,驳回了该专利申请。杨某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问:杨某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吗?(3)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句子不通,同时也缺少对附图中公开的某些部件的说明,但两幅附图公开的结构是清楚的。对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图中所示的结构和文字说明,对说明书的理解不会存在问题。问:该说明书满足专利法关于说明书的要求吗?(1)答:合理。我国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应清楚完整,以所属的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而该说明书没有给出任何完成这种构思的具体实施例。对于这样一种构思,仅按说明书披露的设计方向,需要再作一些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实施。因此,该领
30、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完成该实用新型。(2)答:符合。复审申请权是专利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专利申请在审查后驳回,专利申请人可以借助复审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3)答:满足。说明书的附图也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如果说明书中的文字语句表达有缺陷,但附图及对附图的说明很清楚,能使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通过他们的理解该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并能够据此加以实施,则可以认为,该说明书是满足专利法的规定的。 第十五章 案例分析 1钱某与孙某为一项专利产品的共有人。2000年7月9日,孙某未经钱某同意,就与李某就该项发明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此后不久,李某将该项专利许可转让给周某实施,于是周某开始批量生产并在
31、市场上销售。2001年7月5日吴某从周某处购进该专利产品,并转手销售。钱某在市场上发现了吴某出售的专利产品,将吴某告至法院。请问:(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李某能否将该项专利再许可周某实施? (3)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答:孙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孙某未经专利共有人钱某同意,擅自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已构成对钱某权益的侵犯。(2)答:李某不能将该项专利再许可周某实施。因为李某既不是专利权人,也没有得到专利权人允许其颁发分许可证的授权。(3)答:周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周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了专利产品。(4)答: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
32、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吴某的行为仍然是侵权行为,但可免除其赔偿责2被告王某系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甲方)与原告朱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生产智能型玩具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为保护双方利益产品投放的同时,由甲方出面申请专利,专利发明权归朱某。同年六月十四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智能型玩具协议书补充备忘录一份,其中约定:所有双方合作开发投产的产品,在投入市场的同时申办国内外专利,专利发明权归乙方所有,专利代理人为甲方
33、,专利使用权为甲乙双方共有。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银花牌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专利申请书中原告在“产品发明人”处签名,被告在“产品专利申请人”处签名。同月三十日,被告王某作为申请人、原告朱某作为设计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十月,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称:“王某已出面申请其产品的专利,但发明权必须归朱某,申请人已有王某,必须立即加上朱某”。但该“协议书”因被告不同意,故未能履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专利号ZL96230607.X。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问:原告王某要求将系争专利权予以归
34、还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答:原告曾与案外人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备忘录,双方约定专利权由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出面申请,专利发明权归原告。但在实际申请专利过程中,专利申请书上“产品发明人”为原告。从原告在被告已申请专利之后所写的“协议书”来看,原告已知道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专利,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专利申请人中加上原告,但该“协议书”因被告不同意,故未能履行。综上,原、被告均明确原告为专利设计人,被告为专利申请人,原告对被告申请专利应是明知的。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已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向
35、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故被告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所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处分了专利申请权之后翻悔,故其要求将系争专利权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赵某于1999年月获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同年月赵某在市场上发现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生产厂家说此产品是该厂自行设计研究出来的,与赵某的专利产品并不完全相同。经对比发现,某生产厂家的产品除包括赵某专利产品的全部4个技术特征外,还有3项特有技术特征。请问:某生产厂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答:某生产厂家的
36、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判断他人的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必须将被实施的对象与专利产品进行比较。若被实施的对象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其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本案中,某生产厂家的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包含赵某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内,因此,其行为已落入赵某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对赵某专利的侵权。第十六章 案例分析 1991年9月,张克旭从北京大学调入思达尔公司,在 1991年至1994年间,张克旭在思达尔公司负责叶面肥的制作方法的研制。1994年6月思达尔公司委托津安公司进行该肥料的大田
37、试验,之后津安公司与延津县的农户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津安公司负责高效棉花增果灵试验,负责施肥、施药等,并对农作物喷施该农药的生长情况做了观察记录。1994年11月14日张克旭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张克旭、毛宗祺、葛树丰。张克旭称毛和葛两人在1991年9月之前帮助进行过水解毛发的工作。张克旭把在延津县的大田试验情况作为实施例写入了专利申请文件。原告思达尔公司诉称:张克旭等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该专利申请权属于思达尔公司,我公司同意与津安公司共享该专利申请权。原告津安公司诉称:“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全部由
38、我公司完成。故请求该专利申请权归我公司与思达尔公司共有。被告张克旭辩称:我在北京大学工作期间就开始从事高效棉铃宝的研究开发,该技术方案形成于1991年4月(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到1994年间主要是推广实施,进行试验。在研制过程中思达尔公司未提供过任何资金,津安公司只是进行大田试验,与叶面肥的研制没有任何关系,该发明不是职务发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水解毛发是张克旭到达思达尔公司之前进行的试验,是该发明中的一个步骤,且是公知技术。请问:(1)“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是职务发明吗?(2)毛宗祺和葛树丰二人具有发明人身份吗?(3)津安公司与思达尔公司是共同发明人
39、吗? (1)答:思达尔公司与张克旭之间的诉讼实质是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之争,确定技术方案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就应审查其是否为该技术方案的研制下达过任务或提供过主要的物质条件,发明人是否是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等。张克旭提出该技术方案完成于到达思达尔公司之前,以此主张非职务发明创造,但被告未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的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技术方案的完成日最迟可推定为专利申请日,而1991年月至1994年11月专利申请日这一期间内,张克旭就职于思达尔公司负责产品开发;而且在该期间张克旭的主要工作成果是完成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研制,据此认定该发明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2)答:确
40、认该发明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同时,就自然排除了毛宗祺和葛树丰的发明人的资格,因为张克旭举证早在到思达尔公司之前就与毛、葛二人进行过水解毛发的试验。如果经审理认为水解毛发在该发明中是有突出贡献的一个构思,那么不仅不能排除毛、葛二人的发明人资格,而且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于张克旭,因为水解毛发是张克旭到达思达尔公司之前进行的试验,但由于认定了水解毛发仅仅是该发明中的一个步骤,且是公知技术,才确认了棉铃宝的发明构思主要是在思达尔公司完成的,自然也就否定了毛、葛二人的发明人身份。(3)答:延津县所做的并不是技术方案的优选,而是化学产品产生以后直接在大田上的测试结果,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据此可以认定,
41、津安公司不是该技术方案的完成人,也不是共同完成人。 第十七章 案例分析 (案情据最高院 (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改编)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某。2001年,仁达厂与王某及其授权的立信建材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
42、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在专利申请日前,耐碱玻璃纤
43、维布已经在我国得以应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请问:(1) 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2) 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3)仁达厂认为,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专利申请后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申请时,只有非耐碱玻璃纤维布的标准,1999年颁布耐碱玻璃纤
44、维网格布标准后,才有正式的耐碱玻璃纤维布被使用。耐碱玻璃纤维布抗腐蚀性好,所以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可以形成很好的筒体构件产品,达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因此,玻璃纤维布层数的选择多少,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所以,新益公司的产品属于等同替换。请问: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成立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4) 本案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5) 仁达厂可以是否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答: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
45、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
46、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专利筒底壁层结构是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仅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点,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答:首先,根据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
48、,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答:关于耐碱玻璃纤维布的问题,因耐碱玻璃纤维布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现,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仍然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措辞,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