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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消灭与无效婚姻的转化许某诉郑某离婚案案例来源: 2001 年 6 月 6 日( 北京日报 ) 。【内容提要】从中华人民兵和国婚姻法第10 条关于未到法定婚龄婚姻绝对无效的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8 条关于无效婚姻在法定阻却事由消灭以后转变为有效婚姻的规定, 反映了我国司法界对无效婚姻的态度从侧重于法律的制裁性和严肃性,转变到侧重于法律的现实性和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我国今后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应该更实在一些,更明确些,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案情简述】原告许某,女,1972 年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被告郑某,男,1972 年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原、被
2、告双方夫妻登记结婚8 年,竟然属于非法同居,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却是发生在市民郑某和许某身上的真人真事。丈夫郑某与妻子许某均是1972 年出生。双方于 1993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许某为办理北京户口,由郑某在其单位开具假证明,双方于同年8 月份登记结婚。 结婚时, 郑某未到法定婚龄。婚后不久, 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分居。前不久,许某将郑某起诉到东城区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审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郑某在登记结婚时只有2l岁,未满法定婚龄, 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两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婚姻
3、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双方的财产、住房等, 双方当事人可协议处理。据悉,此案是新婚姻法实施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无效婚姻案。【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事实上,1986 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第一次提到了无效婚姻,但仅对无效婚姻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什么是无效婚姻没有规定。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质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 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婚姻的效力,明确规定了未到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 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新婚姻法第10 条规定,我国无效婚姻的范
4、围包括:重婚,疾病婚,近亲婚,未达法定婚龄婚。 当婚姻不存在这些障碍时,应该视为有效。 但在本案中, 由于司法人员机械地理解了该条规定,而宣告了己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为无效。在国外, 许多国家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都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在我国,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是自始无效。按照学理通说,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无效,无砌及力。参见杨大文: 婚姻与继承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30 页。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二者存在效力的区别,而将二者的区别主要限定在程序上。如请求权的主体不同;提出请求的时间限制不同等。所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10
5、条第 4 项对本案的违法情况给予了明确的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包括:重婚,未到法定婚龄婚,禁止结婚的亲周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限于文章主题,此处只讨论来到法定婚龄婚。那么,据此,在形式上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事后达到婚龄的婚姻法院是否还应判决无效呢?在 2001 年 12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1 页,共 5 页
6、 - - - - - - - - - 出台之前, 大多数法院只是一味地判决此类婚姻无效,甚至包括那些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的婚姻。 这样的判决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结合本案, 我们认为, 今后必须承认在阻碍婚姻有效的理由消失后,当事人提起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院应依法宣告该婚姻有效。那么,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对新婚姻法有哪些补充呢?结合我国整个的婚姻无效转化制度,我们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8 条比婚姻法本身进步2001 年 12 月 25 日出台的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大进步是:明确了无效婚姻的法定阻却事由消失后婚姻可以转化为有效婚。该解释第8 条规定
7、: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肯定了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该规定在对当事人提起请求的时间进行限制的同时,也认可了无效婚姻向有效婚姻的现实转变。婚姻法司法解释做出这一具有突破性的规定有制度层面和法律应然层面的支持。在制度层面上,首先, 婚姻法第10 条第 3 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为无效婚。从法解释学的反面解释观点来看,反面解释, 实为反面推论, 系相异于举重明轻及类推适用的一种论证方法, 即由反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参见王泽
8、鉴:民法学说与判例解说第8 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可以认为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为有效婚。 因此, 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事后达到法定婚龄的,自达到法定婚龄始为有效婚。其次,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 条和第 28 条的规定来看,也可以看出同样的结论。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 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第28 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2 条第 18 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 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 以法定结婚年龄的;
9、(2) 非自愿的; (3) 已有配偶的。 ”第 18 条规定: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1) 一方要求离婚的;(2) 双方要求离婚, 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3)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4) 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5)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7) 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的规定 ( 包括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 条
10、的规定来看,凡是弄虚作假、 骗取婚姻登记的都是无效婚姻( 这其中包括更改年龄编取登记的情况) ;而从该条例第28 条的规定来看,只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同样从法解释学的反面解释观点看,可以这样理解: 对于已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不得撤销婚姻登记,其当前婚姻有效,自然包括未达法定婚龄而事后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如此看来,条例第25条与第 28 条的规定似乎来看。笔者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 条应为原则性规定,第 28 条应当是第25 条的补充规定。在与第28 条规定相反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已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 ( 如已达法定婚龄或疾病治愈的;或重婚的一方已与其先前的配偶离
11、婚的) , 应当认定其婚姻有效。从法的应然层面上讲,无效婚姻在法定阻却事由消失后应该转化为有效婚姻。无效婚姻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于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亦绝无再发生法律效力之可能。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 190191 页。言下之意,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之初就不发生行为之效力,以后也不会因为任何情况转变为有效。民法理论还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可撤销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12、-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2 页,共 5 页 - - - - - - - - - 民事行为一旦撤销,也产生自始无效的溯及力。当事人之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恢复原状。参见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但是,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与身份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身份事实一旦产生很难恢复原状。当事人的感情结合和所生子女等事实是不可能像财产一样可以衡量和转化的。如果一味地遵循民法基本原理而置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于不顾,将当事人已多年维系且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仍判决无效,是对法律正义本质的悖离。由此产生的溯及力会使问题更为复杂。婚姻法
13、是民法的特别法,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具有自己的独特规则。笔者认为, 无效婚姻不应该完全适用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无效婚姻在法定阻却事由消失后可以转变为有效婚。婚姻家庭是市民社会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法的立法本位不应只停留在制裁上,而理应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需知, 法律应然作用力的理想性是由法律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决定的。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39 页。在当事人双方都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共同财产且又生育有子女等客观现实,不得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据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8 条的规定是符合法律正
14、义之特点。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 8 条的规定同时也限定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 即必须在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这一规定正好与 婚姻法修正案两次草案的规定不谋而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 次草案第10 条第 4 项规定: 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宣告该婚姻无效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作出;女方已经怀孕的, 不得宣告该婚姻无效。在第 2 次草案中则取消了第2 个限制条件只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作出。二、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规定的可取之处该司法解释在明确无效婚姻的法定阻却事由消失后婚姻有效的同时,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些关于无效婚姻有争义的或未做规
15、定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1、确定了提起婚姻无效请求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缺乏相关的可操作性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7 条对此明确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及基层组织。2、明确了无效婚姻只能宣告无效,不得调解或当然无效。婚姻法只对可撤销婚姻的撤销程序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11 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将一年规定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6、中断或延长。 对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没有规定。因此, 学界对于无效婚姻到底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也有争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 13 条规定: 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 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肯定了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必须经过法院的宣告, 即宣告无效。 笔者认为, 基妻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有必要对无效婚姻进行宣告无效,以明示于人,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该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必
17、要的。因为,如果允许未达法字婚龄的当事人可以对婚姻的效力进行调解,岂不是弃法律规定于不顾?三、现行法律的不足及尚需完善之处尽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很多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还是存在着不足和尚待完善的地方。1、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婚姻法司法解释弥补了婚姻法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3 页,共 5 页 - - - - - - - - - 的不足, 规定了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是,这一
18、规定没有区分主体的恶意和善意。笔者认为, 恶意一方当事人无权在骗取结婚后又以自己或他方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这如同英美法系的衡平禁反言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伪意思表示与相对人,他方当事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致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禁止虚伪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再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相左之陈述或主张。杨桢:英美契约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46 页。参照这一原则,英国婚姻诉讼法第13 条第 1 项规定:申请人明知有结婚的障碍,仍与被告结婚, 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他( 她) 不会提起申诉,并且, 如果做出判决对宣告将是不公平的, 那么,
19、法庭将不会作出撤销婚姻判决。这一规定对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极具参考价值。 建议规定, 结婚时隐瞒婚龄的恶意当事人无权在事后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婚姻无效。善意当事人可以成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善意或恶意, 以结婚时是否故意规避法定结婚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4页。2、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1 条只规定了有权撤销婚姻的主体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却没有作出规定。 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婚姻登记,宣告其婚
20、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这肯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 7 条的规定, 可以肯定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对婚姻宣告无效。但是, 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力机关的设置,建议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都是通过单一诉讼程序进行的,但考虑到婚姻登记专门的专业性和诉累,笔者认为, 对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权力机关设置采取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并行的双轨制是合理的。当事人如果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那么, 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由当事人
21、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相关职权机关才可受理?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主动进行宣告?笔者认为,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决定,包括主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根据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25 条,对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宣布婚姻无效并撤销其登记。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笔者认为,婚姻无效此处只探讨因未到法定婚龄、 近亲婚、 疾病婚的情况, 不包括重婚。 之诉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只要不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法院无权判决其婚姻无效。但是, 如果当事人原本提起的是离婚之诉,
22、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当事人的婚姻无效,是否有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1956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规定: 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未达法定婚龄或者一方未达法定婚,一般应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这条规定赋予法院主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职权。但是,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39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提起离婚之诉,由于不具有合法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重新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相反,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
23、律关系( 婚姻关系 ) ,自然无权提起离婚之诉。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有些特别。由于重婚触犯了刑法,当事人不仅可向人民法院自诉,而且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法院能否主动宣告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法院能滞主动宣告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0 年 11月 27 日 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批复:“非法 ( 无效 )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4 页,共 5 页 - - - - - - - - -
24、 婚姻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法院在判决重婚案件的同时,判决书中应一并写明解除非法( 无效) 婚姻, 这不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疸。”言下之意, 法院在审理中,如果要判决当事人犯了重婚罪,必定要宣告其婚姻无效,这是作出刑事判决的必然程序。3、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未到法定婚龄的效力规定不符合社会现实。婚姻法将未到法定婚龄婚定为无效婚,规定其效力溯及既往,自始无效。 这种规定在一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的同时,却忽视了法律的公正性。那么,在确定婚姻效力时,是否要考虑当事人的善意?笔者认为, 在宣告婚姻无效后,婚姻无效的效力不能一味的溯及既往,对于善意一方应产生类似于有效婚姻的效果。这主要是从“公正”的角
25、度出发,保护善意一方,以及重婚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甚至授权法庭基于“公正”的理由,可以作出无溯力的判决。 这样, 子女视为婚生子女,经济困难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善意一方甚至有权向法院提出从已死亡的当事人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经济供养,从而使无效婚姻产生与离婚类似的法律后果。薛宁兰: 婚姻无效制度论 , 环球法律评论2001 年夏季号。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立法不仅要考虑法律的结构性,还要考虑这样的法律是否符合社会的需要。笔者建议,在婚姻宣告无效之后,对善意当事人应该使其“婚姻”产生也离婚类似的法律后果。4、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有
26、权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善意方是否有权要求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恶意方承担赔偿责任却只字未提。世界各国对当事人恶意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民事责任均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9 条附加条专门规定非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即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提供适当的补偿。并可以将这一赔偿责任在扩大到致使婚姻无效的第三人身上。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甚至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受害方或善意方,是否有权请求恶意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由于恶意方的行为使得婚姻无
27、效或被撤销,侵害了善意方的人格尊严,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项的规定,法院都应当支持善意方的请求。由此也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善意方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既然侵害人格权之精神损害赔偿不以相对方无过失为必要,那么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以其无过错为原则,法官可依 “过错相抵” 原则裁判。 二是善意方没有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过错方进行补偿?笔者认为由于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是难以证明的,从公正和惩治恶意
28、出发,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即使善意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恶意方也应对其提供适当的补偿。无效婚姻制度包括自始无效婚(invalid marriage)和可撤销婚 (void marriage)。我国的可撤销婚只指胁迫婚,未达法定婚龄婚是无效婚( 自始无效婚 ) 。国际上通常将未到法定婚龄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并且在英美法上,无效婚姻有日渐消亡的趋势,法官甚至允许当事人可以对任何婚姻都有权提起离婚之诉,使其具有与离婚相同的法律效果。值得庆幸的是,通过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无效婚姻立法有向可撤销婚发展的趋势。例如,对于法定阻却事由消失后婚姻由无效转变为有效的规定,类似于国际上对可撤销事由消失后婚姻可撤销转为有效的规定。参见日本民法典 第 745 条对可撤销婚 ( 不适龄婚 ) 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这是法律规定从注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可名师资料总结 - - -精品资料欢迎下载 - - - - - - - - - - - - - - - - - - 名师精心整理 - - - - - - - 第 5 页,共 5 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