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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操作实务解析主讲人 吴得林北京德和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税法相比的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体系图4个方面的重大变化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五个统一”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五大过渡性优惠政策(在第15部分细讲)三、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定义: 我国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依据是“注册地注册地标准标准”和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即: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
2、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三、纳税人和纳税义务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规定:居民企业负全面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只负有限纳居民企业负全面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只负有限纳税义务,这是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维护我国税收得税义务,这是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维护我国税收得益的需要,也是国际通行做法。益的需要,也是国际通行做法。根据我国税收管辖权的要求,对居民企业来源于我根据我国税收管辖权的要求,对居民企业来源
3、于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税征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税征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国境内的所得征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四、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原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区别收付实现原则,但又不于会计核算原则) 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
4、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四、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原则税法方程与会计方程的差异比较:应企业所得税额=应税收入总额-税前扣除额(成本、费用、税金)-免税收入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国家收益分配形式应分配利润=(会计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税金)*(1-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予分配部分(盈余公积及优先股利)股东利益分配形式五、确认货币性收入和非货币性收入的原则货币收入形式 实施条例将企业取得收入的货
5、币形式,界定为取得的现金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以及债务的豁免等(货币收入可以定义为“零零”成本收益成本收益,处置所得应全额应税)非货币收入形式 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非货币收入,涉及“计税成本计税成本”概念,处置时应考虑计税成本因素)六、对于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收入的确认采用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
6、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办法 实施条例对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不采用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办法(除上述方式确认收除上述方式确认收入的业务外,其他业务收入不得采用分期确认收入的业务外,其他业务收入不得采用分期确认收入原则确认当期收入入原则确认当期收入)七、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
7、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会计处理上以会计处理上以“补贴收入补贴收入”核算,权核算,权益处理上一般作为益处理上一般作为“免税基金免税基金”作为国家权益分配处理,作为国家权益分配处理,股东不得予以分配股东不得予以分配);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实务操作中按照以下原则确认管部门来明确(实务操作中按照以下原则确认:只要有税务机关文件规定给予减免税政策,:只要有
8、税务机关文件规定给予减免税政策,才可认定减免税)才可认定减免税)。八、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相关性及合理性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举例举例1 1:乘座公共交通(凭票乘车):乘座公共交通(凭票乘车)举例举例2 2:固定资产折旧政策(正常、租借、特殊行业加速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政策(正常、租借、特殊行业加速折旧)举例举例3 3:业务招待费扣除(正常、与业务无关、特殊接待任务):业务招待费扣除(正常、与业务无关、特殊接待任务)相关性和合理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举例举例1 1:业务招待费性质(相关性):业务招待费性质(相关性
9、)举例举例2 2:广告宣传费支出(合理性):广告宣传费支出(合理性)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国际惯例,一般对税前扣除进行总体上的肯定性概括处理(一般扣除规则一般扣除规则),辅之以特定的禁止扣除的规定(禁止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特别规则(特殊扣除规则特殊扣除规则)。在具体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例如,为获得长期利润而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相关的支出,原则上应允许扣除,但禁止扣除规则规定资本性资产不得“即时”扣除,同时又规定了资本性资产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允许在当年及以后年度分期扣除的特别规则“三项”扣除规则的相
10、互关系“三项”扣除规则的相互关系(续)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则,同时明确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禁止扣除规则,又规定了允许扣除的特殊项目。这些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 九、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
11、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予扣除(一般扣除原则)(一般扣除原则)非企业职工、超过合理性的薪金及非劳动报酬的个人非企业职工、超过合理性的薪金及非劳动报酬的个人收入分配等不得税前扣除收入分配等不得税前扣除(禁止扣除原则)禁止扣除原则)对企业发放的各项奖金、业务提成及相关实物性报酬对企业发放的各项奖金、业务提成及相关实物性报酬可以税前扣除可以税前扣除(特殊扣除原则)(特殊扣除原则)个人所得税之工资筹划思路筹划方案图示十、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2007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的14%14%计算扣除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未实际
12、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十一、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考虑到业务招待费管理难度大
13、,坚持从严控制的要求,实施条例规定,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且扣除总额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两方面的限制需要纳税人关注,那么在两方面的限制需要纳税人关注,那么在20082008年企业年企业的经营预算怎样才能够充分使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又可以最大可的经营预算怎样才能够充分使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又可以最大可能地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呢?我们来算一算。能地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呢?我们来算一算。 假设企业假设企业20082008年销售(营业)收入年销售(营业)收入 =X=X,20082008年业务年业务招待费招待费 = Y= Y,则,则20082008
14、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Y=Y* *60%X60%X* *55,只有在,只有在Y Y* *60% = X60% = X* *55的情况下,即的情况下,即Y=XY=X* *8.38.3业务招待费在销售(营业)收入的业务招待费在销售(营业)收入的8.38.3的临界点时,企业才可的临界点时,企业才可能充分利用好上述政策。能充分利用好上述政策。 十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禁止扣除原则)(禁止扣除原则);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特殊扣除原则)(特殊扣除原则).主要考虑是:一是许多行业反映,业务宣传费与广
15、告费性质相似,应统一处理;二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企业正常经营必须的营销费用,应允许在税前扣除(一般扣除原则)(一般扣除原则);三是广告费具有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四是目前我国的广告市场不规范,有的甚至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十三、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十四、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新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税收征管
16、经验相对不足,为严格税收征管,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十五、企业所得税“五大”过渡性优惠政策 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自2008年1月1日起,5年内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其中,原执行15%税率的企业,2008年至2012年,分别按照18%、20%、22%、24%、25%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
17、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应当注意,对于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不再等到其获利起计算优惠期限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国发200720073939号)规定,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
18、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9、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还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办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
20、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办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办法经济
21、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办法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
22、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办法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
23、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过渡办法 1.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
24、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过渡办法2.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
25、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过渡办法3.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
26、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第十条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
27、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