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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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

2、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

3、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

4、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5、;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6、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

7、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 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

8、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 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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