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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1处理根据性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2007年公布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可见,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根据,也是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的根据。2行政确认性事故调查认定在行政法学上属于行政确
2、认行为。行政确认在我国还是一个学理概念,现行法律尚未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行政确认行为能够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行政确认包括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和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事故调查认定即是行政机关所作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其行为效果就是制作生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事故认定结论。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二、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利用存在的问题及风险1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并据以作出刑事裁判有违证据裁判原则。应当成认,事故调查报告完好地阐述了事故发生单位大概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3、、事故发生原因等内容。经过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相关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不经过刑事证据认定而直接采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做法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2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证据法原则,直接和言词原则对证据的法律资格提出了专门要求,也就是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身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消极的角度来讲,那些未经法官当庭接触,未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详细而言,这一
4、原则要求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所作的庭外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院假如对公诉方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加区分地一律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就违背了刑事证据法的直接言词原则。3在崇尚行政权威的法制环境下,事故调查报告容易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唯一根据有观点甚至以为,“事故批复的施行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这种将司法机关视为行政命令执行者的观点背后所蕴含的司法工具论是不可取的。同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在面对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时,怠于行使判定权和裁量权,只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几乎不可能改变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以求得刑事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5、、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三、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规范和限制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利用虽然存在上述问题和风险,但完全排挤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做法也不值得提倡。一方面,事故类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专业性比拟强,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一律由司法机关重新调查取证的做法也浪费了本已非常紧张的司法资源。应该将解决问题的视角放在怎样对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上,即事故调查报告的哪些内容能够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被告人、辩护人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时怎样处理,法官应该怎样审查事故调查报告。1调查报告应附具原始证据材料国家安监总
6、局印发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据此可知,一份完好的事故调查报告,至少包含了“正文部分和正文以外的部分。从安监总局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关阐述中可以以得到印证:调查报告及其证实材料包括主报告及其附具的调查记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物证、书证、视听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所谓“主报告大致能够视为能够公开的“正文部分,而调查报告中事实认定所根据的证据,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对外公开。但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
7、辩护人、审讯人员所知悉。未附有证据材料的调查报告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更不得以国家机密为由,拒绝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2调查报告正文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刑事诉讼中,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辩护人、审讯人员所知悉。不仅如此,在庭审中就事实部分进行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应该优先出示调查报告附具的证据材料,而不是直接引用调查报告正文中的文字内容。这是由于附具的证据材料才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而报告正文是行政机关根据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得出的事实认定意见,报告正文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效力。调查报告正文只对法官具有参考意义。法官通过审查判定后对于报告主文中的结论意
8、见可不予采信。3在辩方提出异议时,调查报告所附言词证据应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关于证据衔接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经过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能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尚有争议。在事故类犯罪案件中,假如被告人对于行政机关在制作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中收集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法官对其予以采纳,确认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尚不成问题。但假如被告人、辩护人对于调查报告所附言词证据提出异议时,就不能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4法官应对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进行本质审查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能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结论,仅仅是行政机关的意见,而该责任人员能否应追查刑事责任,仍要根据犯罪构成的要求来认定。经审理后不能知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法官不能机械化地直接采纳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应严格区分行政法范畴对违法行为评价标准与刑法范畴对犯罪行为评价标准之间的差异。经审查,法官对事故调查报告中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