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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与经济法强迫性规范的探微经济法强迫性规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预防和应对市场自治程度过大而引起的失衡。在今天的经济法中,大量存在着经济主体必须遵守的强迫性规范。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发展中因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一个部门法,其在国家经济运行经过中进行适度的必要的干涉也是必然的,体现了国家强迫力对国家经济发展的管理。从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历史上看,经济法强迫性规范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促进也提供了法律保障,起了很大的作用。一、商法强迫性规范与经济法强迫性规范的类似之处商法的强迫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迫性规范在一些方面有类似之处,两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络。第一,两者都完全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不能以个
2、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且强迫性规范的适用具有绝对性、无条件性,私人的自由遭到国家强迫的限制和约束。第二,两者都由国家强迫力来保障施行,体现着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反映了法律在价值保护上的选择。第三,两者的行为形式一样且只要一个,即禁止或命令。当事人基于强迫性规范的规定能够相对地明确预期行为的法律后果。第四,两个在详细法律文件中的表达方式一样,多以“不得、“必须、“应当等词来表现,在语言表达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第五,违背的法律效果一样,原先的商事行为和经济行为效果可能受影响,并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二、商法强迫性规范与经济法强迫性规范的不同之处在这些一样类似之处之外,商法的强迫性规范和经济法的强
3、迫性规范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区别。详细来看其差异性主要有下面三个方面:1.两者表现形式不同。经济法以国家为本位,其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经济活动的主体,还包括国家及其代表机构,如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介入经济活动或运用国家权利干预经济活动的行为,因而,经济法信守国家统治原则。这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这样体现出来:强迫性规范远远多于任意性规范,强迫性规范占有重要地位。商法则不同。商法在本质上仍属于私法,以平等主体为本位,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天经地义存在着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能够讲任意性规范占有主导地位,是商法规范的主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商事行为方面,任意性规范更是广泛存在。而强迫性规范只是部分掺合,并非居于主
4、要位置,其对于任意性规范有一种补充完善的功能。2.两者作用机理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在市场交易经过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和在市场监管经过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两种经济关系覆盖了全部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主体具有外延广泛性,存在范围特别之广泛。因而能够讲,经济法的强迫性规范直接作用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国家权利机关依法宏观地调控国家经济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商法在体系构成上以商主体、商行为等等为内容,商法的强迫性规范仅仅对商主体的营业活动产生微观上的影响,通过分配商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商主体权利与国家公权利之间关系来规范商事活动,如商主体严格法定、市场准入原则、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等等。3.两者价值目的不同。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其强迫规范的价值目的着眼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就在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可知其维护的正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法的强迫性规范的价值目的则在于商效益,详细来讲就是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价值。从商事立法的发展来看,起初其立法宗旨就是为了维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这一理念延续至今。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尤其应当将效率价值置于首位,由于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