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企业地设计防火设计标准规范GB5016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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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或天然气为原料的石油化工企业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1.0.3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          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0.1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类。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类别 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 甲 <10%(体积) 乙 ≥10%(体积)   第2.0.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2分类;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2.0.2 类别 名称 特征 甲 A 液化烃 15℃时的蒸气压力>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的液体 B 可燃 液体 甲A类以外,闪点<28℃ 乙 A 闪点≥28℃至≤45℃ B 闪点45℃至<60℃ 丙 A 闪点≥60℃至≤120℃ B 闪点>120℃     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类液体; 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类液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第2.0.3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 第一节 区域规划   第3.l.1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 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3.I.2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I.3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I.4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   第3.1.5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流入水域的措施。   第3.1.6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不宜通过厂区。   第3.I.7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1.7的规定。防火间距的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幅射热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1.7规定。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 表3.1.7 除液化烃罐组、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外的工艺装置或设施 液化烃罐组   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距 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 100 120 120 相邻工厂(围墙) 50 120 120 国家铁路线(中心线) 45 55   厂外企业铁路线(中心线) 35 45   国家或工业区铁路编组站 (铁路中心线或建筑物) 45 55 80 厂外公路(路边) 20 25   变配电站(围墙) 50 80   架空电力线路(中心线) 1.5倍塔杆高度     Ⅰ、Ⅱ级国家架交通信线路 (中心线) 40 50 80 通航江河岸边 20      注:     1.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     2.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军事设施、机场等,对石油化工企业的距离有特殊要求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工厂总平面布置   第3.2.1条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3.2.2条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在山区或丘陵地区,并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3.2.3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架工艺装置的阶梯上。   第3.2.4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漫流的措施。   第3.2.5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3.2.6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3.2.7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8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市容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3.2.9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2.10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分较多的树种;     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退之间,不宜种植绿篱或茂密的灌木丛;     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15cm、含水分多的四季常青的草皮;     四、液体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     五、厂区的绿化不应妨碍消防操作。   第3.2.11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工艺装置成设施(罐组除外)之间的防火距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应经辐射热计算规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第三节 厂内道路   第3.3.1条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   第3.3.2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出入口的道路,应避免与同一条铁路平交;若必须平交时,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防车道。   第3.3.3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部分,应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或邻近厂区的厂外铁路平交。   第3.3.4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要求。   第3.3.5条 工艺装置区、罐区、可燃物料装卸区及其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   第3.3.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内的储罐与消防车道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何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120m:     二、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m。   第3.3.7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的消防车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一侧设消防车道,车道至最远的铁路股道的距离,不应大于80m;     二、若两侧设消防车道,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超过200m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   第3.3.8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以上、且在距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及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四节 厂内铁路   第3.4.1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3.4.2条 工艺装置的固体产品铁路装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的仓库或贮存场(池)的边缘。   第3.4.3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时,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   第3.4.4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台的鹤管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12m;     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8m。   第3.4.5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第3.4.6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   第3.4.7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的线段,应为平直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500m的平坡曲线上。   第3.4.8条 在甲、乙、丙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但装卸丙类液体的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7m。 第五节 厂内管道综合   第3.5.1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周布置。   第3.5.2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m,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   第3.5.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   第3.5.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棚)。在跨越泵房(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补偿器等。   第3.5.5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电缆沟、电缆隧道,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   第3.5.6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或路肩上下。   第3.5.7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0.5m;     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3m。 第四章 工艺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工艺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本体(不含衬里)及其基础,管道(不含衬里)及其支、吊架和基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     二、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含氧指数应小于30;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4.1.2条 设备和管道应根据其内部材料的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措施。   第4.1.3条 厂房的防火设计,本章未作规定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装置内布置   第4.2.1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l的规定。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m) 表4.2.l 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间 明火设备 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介质温度等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可燃气体缩机或压缩机房 中间储用、电脱盐脱水罐 其他工艺设备房间 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 其他工艺设备或其房间 甲A 甲B、乙A 乙B、丙A 甲A 甲B、乙A 乙B、丙A 甲 乙   甲 乙   甲 乙 明火设备         15                         介质温度低于自燃设备①                     可燃气体压    甲 15 22.5                      缩机压缩机   乙 9 9                     中间储罐、 电脱盐脱水罐           甲A   22.5 22.5 15 9                 甲B、乙A 甲 15 15 9 7.5                 乙B、丙A 乙 9 9 7.5 7.5                 其他工艺设备或其他房间       甲A   15 22.5 9 7.5 9 9 7.5           甲B、乙A 甲 15 75 9   9 9 7.5           乙B、丙A 乙 9 9 7.5   7.5 7.5             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 内隔热衬里反应设备     15 4.5 9 7.5 22.5 15 9 9 7.5 4.5     其他工艺设备或房间     15 4.5 9 4.5 15 9 9 7.5 4.5   7.5     第4.2.2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应等有工艺要求的相关设备,可靠近布置。   第4.2.3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压缩机的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设备,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   第4.2.4条 酮苯脱蜡、脱油装置的惰性气体发生炉与其煤油储罐的间距,可按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6m。   第4.2.5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不应于小于6m。   第4.2.6条 以甲B、乙A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800m的3次方的掺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的3次方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4.2.7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2.8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   第4.2.9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场所范围。爆炸危险场所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场内。   第4.2.11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的2次方的设备建筑物区。     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m时,应在其两侧设置道路。   第4.2.12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路的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小于或等于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   第4.2.13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   第4.2.14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15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3m,距加热炉不宜大于5m,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   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第4.2.16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   第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   第4.2.19条 甲、乙A类房间与可能产生火花的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     三、当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朝向甲,类中间储罐一面的墙壁为封闭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A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30m。   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若有地坑或地沟,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    侧墙下部宜有通风措施。   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封闭式泵房内,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     三、甲、乙,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并宜在侧墙下部采取通风措施;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   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4.2.28条 装置内液化烃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m3;     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0m3。     装置内中间储罐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   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   第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个。   第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8m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台,可只设一个梯子;     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 工艺管理   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   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于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入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250mm的净距。   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阅。   第4.3.8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   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米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 泄压排放   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提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     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第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第4.4.3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   第4.4.4条 甲、乙、丙类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     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4.4.5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来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   第4.4.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4.4.7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   第4.4.8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1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第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4.4.12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4.4.13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二、火炬的高度,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三、火炬的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靠的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 第五节 耐火保护   第4.5.1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     一、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可燃液体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三、加热炉的钢支架;     四、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道的钢管架。   第4.5.2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覆盖耐火层的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承重钢框架:单层框架4.5m以下的梁、柱,多层框架10m以下的梁、柱;     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全部梁、柱;     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部分及直径大于l.2m的裙座内侧;     四、钢管架:4.5m以下的柱,当最下层横梁高度超过4.5m时,可覆盖至该横梁以下300mm处,但不宜低于4.5m,上部没有空气冷却器的管架的斜撑亦应覆盖耐火层。   第4.5.3条 耐火层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六节 其他要求   第4.6.1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性的粉尘、可燃纤维的封闭式厂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洞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4.6.2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围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4.6.3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应采取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的措施。   第4.6.4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4.6.5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   第4.6.6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取防止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   第4.6.7条 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4.6.8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第4.6.9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   第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   第4.6.11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装置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4.6.12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   第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加热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置测温点。   第4.6.14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内的电缆,宜架空敷设,并应采用阻燃型。   第4.6.15条 装置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第4.6.16条 可燃气体的电除尘、电除雾等电滤器系统,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设施。   第4.6.17条 正压通风设施的取风口,宜位于甲、乙,类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出地面9m以上或爆炸危险区1.5m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              第五章 储运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5.I.3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5.1.4条 在可能泄漏液化烃的场所内,宜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   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5.2.5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3;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200000m3。   第5.2.6条 罐组内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1000m的3次方的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2.7 固定顶罐 浮顶罐、内浮顶罐  卧罐  ≤10000m3 >1000m3 甲B、乙类   0.6D(固定式消防冷却) 0.6D,但不 0.4D,但不 0.8m     0.75D(移动式消防冷却) 宜大于20m 宜大于80m 丙A类 0.4D,但不宜大于15m   丙B类 2m 5m       注:1.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2.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       4.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5.2.8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0m3丙B类的储罐,不应超过4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的排数不限。   第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5.2.7的规定,且不应小于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5.2.11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20000m的3次方;     二、单罐容积大于5000m3至小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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