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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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4 第三章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5 第四章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6 第一节 资 产 6 第二节 负 债 8 第三节 净资产 10 第四节 收 入 10 第五节 费 用 11 第五章 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11 第六章 附 则 13 政府会计准则——具体准则 14 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14 第一章 总 则 14 第二章 存货的确认 15 第三章 存货的初始计量 15 第四章 存货的后续计量 17 第五章 存货的披露 18 第六章 附 则 18 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 18 第一章 总 则 18 第二章 短期投资 19 第三章 长期投资 19 第一节 长期债权投资 20 第二节 长期股权投资 20 第四章 投资的披露 23 第五章 附 则 23 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24 第一章 总 则 24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25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26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28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28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30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30 第六章 附则 31 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31 第一章 总则 31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32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34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35 第一节 无形资产的摊销 35 第二节 无形资产的处置 36 第五章 无形资产的披露 37 第六章 附则 38 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 38 第一章 总则 38 第二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39 第三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41 第四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43 第一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或摊销 43 第二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处置 45 第五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披露 45 第六章 附 则 46 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48 第一章 总则 48 第二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48 第三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49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50 第五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52 第六章 附则 52 政府会计准则第7号——会计调整 54 第一章 总则 54 第二章 会计政策及其变更 55 第三章 会计估计变更 57 第四章 会计差错更正 58 第五章 报告日后事项 60 第六章 披露 60 第七章 附则 61 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 62 第一章 总则 62 第二章 举借债务 63 第三章 应付及预收款项 65 第四章 暂收性负债 67 第五章 预计负债 68 第六章 披露 70 第七章 附则 71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下同)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三条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的资金余额,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 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 负 债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 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 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 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 收 入   第四十二条 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 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 费 用   第四十五条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 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 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 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四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 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会计,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会计。   第六十条 本准则所称收付实现制,是指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基础。凡在当期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当期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一条本准则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核算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具体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第三条 政府储备物资、收储土地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存货的确认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存货的初始计量 第五条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使得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耗用的直接材料费用、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委托加工前存货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加工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加工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存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存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存货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出的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费用或者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的存货,应当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包装物进行摊销,将其成本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存货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毁损存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十八条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存货的披露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存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其他有关存货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权或股权投资。 第三条 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除短期投资以外的债权和股权性质的投资。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币投资的折算,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短期投资 第五条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下同)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应当于收到时冲减短期投资成本。 第六条 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七条 期末,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账面余额计量。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短期投资,应当将收到的价款扣除短期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三章 长期投资 第九条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节 长期债权投资 第十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一条 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应当按期以票面金额与票面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对于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确认为应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实际收到的价款扣除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参照长期债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节 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二)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置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三)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四)无偿调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第十五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通常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会计主体无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无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成本法,是指投资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 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政府会计主体在被投资单位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十六条 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通常保持不变,但追加或收回投资时,应当相应调整其账面余额。 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政府会计主体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采用权益法的,按照如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政府会计主体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对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2.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应收股利,同时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3.按照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份额,确认为净资产,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二)政府会计主体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政府会计主体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但以后年度又实现净利润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等后,恢复确认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因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等原因无权再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对处置后的剩余股权投资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该剩余股权投资在权益法下的账面余额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计入投资账面余额的部分,作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政府会计主体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的,应当自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时,按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加上追加投资的成本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并按规定将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应缴款项处理,或者按规定将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损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而将应享有的份额计入净资产的,处置该项投资时,还应当将原计入净资产的相应部分转入当期投资损益。 第四章 投资的披露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二)各类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及核算方法。 (四)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当单独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六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 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八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 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七)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八)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九)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 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政府会计主体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 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政府会计主体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政府会计主体在判断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实现或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社会、经济、科技因素做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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