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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浅析“信托安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信托业的迅猛发展,让我们颇为震惊。“一法两规”的颁布至今,真正成为了信托发展的导航系统。但是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正是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颇为关注的课题。另外,这一年半的发展历程,也夹杂着些许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学问结构,撰写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实务中的风险问题。一、信托市场的动向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方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记,真正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中国信托业起先步入规范运
2、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经过全行业的整顿,信托公司起先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供应了良好的发展舞台。随着信托业这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托行业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信托产品的创新为契机,为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起到了良好的协助作用。特殊是2003年这个年度,无论在信托产品设计、资金投放、项目选择、银信联动等方面,信托已经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场氛围。从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入手,争夺市场空间。尤其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来看,成为了投资市场关注的焦点,其中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尤其倍受瞩目,如上海外环隧道、浦东磁悬浮轨道交通、北京CBD土地开发、天津滨海新区管网、苏嘉杭高
3、速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郑州市政建设项目等。这一年应当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信托业势头最为迅猛的一年。另外,更让我们看到了信托业的勃勃朝气,信托产品的到了市场投资者的追捧,信托产品的创新手段更是百花争艳,信托市场出现了空前的旺盛。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手段,也从传统的贷款模式“跳出来”,市场中出现了,诸如股权运作、融资租赁、受益权转让、证券投资、银信合作和组合类等投资模式。但是,信托业在2003年一片创新、开拓、发展的大好形势下,也夹杂着些许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创新的理解过于狭隘甚至偏颇,以至个别已经推出的产品极不严谨,风险四伏,甚至极个别公司出现了“明为创新、实为违规”的格局和
4、态势,这不得不引起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的高度警觉!二、如何从法律上理解信托信托是一种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中表述,“信托”是指托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托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信托的财产除了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债券、票据以及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和权利。这里当然包括货币资金。同时,因为资金信托具有“圈钱和集资”的特性,我们国家对于资金信托的管理、规范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需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资
5、金信托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资金信托从托付人的数量上来划分,又分为单个托付人托付和多个托付人(二个或二个以上托付人)托付。这里的多个托付人托付则称为“集合资金信托”。那么,如何理解“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呢?“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应当理解为信托投资公司依据市场的须要,根据信托目的、结合信托财产是货币的特性,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而设置的一种信托业务品种。即信托公司在将资金集合汇总后,用于事先选定的投资项目中,从而利用该投资项目为托付人(这里也指受益人)获得收益。这里所说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实行出租、出售、贷款、投资、
6、同业拆放等方式。三、资金信托实务中的法律风险我们都知道信托机制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原本在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信托体制,能不能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扎根和成长,笔者认为,尚须要探究和实践。为此,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学问结构和当今市场中已经出现的案例,针对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种类,剖析信托安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信托设立之初的法律风险基于信托业正面对着日益扩张的市场需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用市场实践验证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针对信托公司采纳集合资金的形式,在设计和发行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其首要前提就是要考虑信托设立
7、之初的问题。笔者为此阐述如下的观点。首先,留意选择信托领域的合法性。虽然,从信托业的发展态势和学术界的呼声来看,信托业隐藏着很多蓬勃发展的契机,且很多法律学者,也提出了信托在多个行业应用和创新的建议。但是,从国家金融政策来看,依据我国信托法,其中明确规范了信托业主要发展方向的大原则。其中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所以,可见,目前国家允许在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这三个范畴之内寻求发展。但是,相应的民事和营业信托中也是有限制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方法第九条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方法第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
8、借外债。不得以任何形式汲取或变相汲取存款;不得以发行托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等。其次,必需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为,这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当然也要遵守其它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例如,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信托目的应当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当然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是以营业和收取酬劳为目的,这一点与信托目的是两个法律概念。再者,势必加强信托法律学问的普及。目前,有些国内外学者在学术研讨中,借鉴和效仿一些成熟国家的信托机制,
9、提出了诸如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等均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学术性建议和探讨;加之,我国信托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投资者的认知尚须要过程,且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进行营销宣扬的限制;以及多种类似的“托付理财、代人理财、投资询问”均存在于市场中。使得部分投资者、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员可能都存有重大误会。例如,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信托专业机构(即信托公司)是资金信托的唯一合法受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否则资金信托是不受法律爱护的,这是资金信托、乃至信托领域的首要法律风险之一。所以,无论是信托公司、经济专家还是法律专家,都应当关注市场世态,在工作中主动推动信托在投资者中的认
10、知程度!对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风险我们都知道,依据国际上的惯例,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基本原则。信托机制因为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天经地义的将存在被一些人用于躲避债务的手段。针对资金信托过程中,托付人(也即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资金或财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后就变成了信托财产。依据信托法律规定,信托财产必需是投资者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否则不行信托。即使信托成立,但是托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1234下一页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