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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女职工劳动管理。 3.内容 3.1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建 设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3.2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3.3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
2、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4 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 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三)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至天的休假,并按出勤计算; 、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高处作业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 、野外流
3、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至天的休假。 (五)女职工月经卫生费每月不低于元钱。 3.5 孕期保健: (一)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以上,怀孕个月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以上。对高危孕妇,所在单位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 (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4、。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作业、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三)对妊娠满个月以上(含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 间内安排至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四)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孕妇孕期及分娩时在合同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或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3.6 产期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怀孕个月以上)为天,其中产前天,难产增加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天,
5、当地政府有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天至天;怀孕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天,怀孕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3.7 哺乳期保健 (一)有不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 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
6、值炎热季节(七至八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至个月。对双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个月。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 3.8 产后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至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依照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工龄连续计算。 3.9 要重视一线女职工的厕所建设,应为蹲式;女职工浴室要符
7、合卫生条件,采取淋浴式。 3.10 对女职工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普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经合同医院证明,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 3.11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12 对违反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3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