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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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

2、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

3、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

4、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

5、判断。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拟任董事长、高级管

6、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

7、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董事、

8、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任职考察谈话应

9、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

10、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三)出现公司法

11、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

1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

13、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

14、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

15、险的其他情形。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三)离任审计报告;(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第五章 罚则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

16、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五)进行虚假理赔;(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

1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18、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

19、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第六章 附

20、则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

21、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附件一: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人姓名拟任职公司填报日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填 表 说 明一、本表由保险机构人事部门填制。二、本表一式三份,并电子文档一同报送监管机关。三、“学历”、“学位”、“毕业院校”、“毕业时间”按取得的最高学历、学位填写。四、“核准文号”指监管机关原核准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文号。五、“学习经历”自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填起。六、“培训经历”指三个月以上的境内、外

22、培训。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有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境外的,请将居住国别、起始时间等有关情况简要填写在“备注”栏中。八、“本人声明”由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本表记载内容符合我本人的真实情况。九、“保险机构声明”由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经我单位审查,本表记载内容真实。十、填表应当准确、完整,无相关内容的应当在相应表格中填写“无”。姓 名性 别民族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国籍照片护照号码身份证号学 历专 业学 位毕业院校技术职称联系电话家 庭住 址是否有国外居留权现任职单位现任职务核准文号拟任职单位拟任职务是否有禁止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23、行业纪律处分、非保险类行政处罚记录学习经历起止年月院 校专 业毕(结、肄)业全日制/在职工作经历起止年月单位及部门职 务社会兼职情况培训经历起止年月举办单位培 训 内 容证书名称家庭成员以及主要社会关系关 系姓 名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备 注综合鉴定本人声明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保险机构声明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保险机构意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姓 名任职公司填报日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填 表 说 明一、本表由保险机构人事部门填制。二、本表一式三份,并电子文档一同报送监管机关。三、“学历”、“学位”、“毕业院校”、“毕业时间”按取得的最高学历、学位

24、填写。四、“核准文号”指监管机关曾核准该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文号。五、“学习经历”自大学专科(大学本科)填起。六、“培训经历”指三个月以上的境内、外培训。七、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如有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境外的,请将居住国别、起始时间等有关情况简要填写在“备注”栏中。八、“本人声明”由任职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本表记载内容符合我本人的真实情况。九、“保险机构声明”由任命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经我单位审查,本表记载内容真实。十、填表应当准确、完整,无相关内容的应当在相应表格中填写“无”。姓 名性 别民族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国籍照片护照号码身份证号学 历专 业学 位毕业院校技术职称联系电话家 庭住 址是否有国外居留权原任职单位原任职务核准文号现任职单位任命时间现任职务是否有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行业纪律处分、非保险类行政处罚记录学习经历起止年月院 校专业毕(结、肄)业全日制/在职工作经历起止年月单位及部门职 务社会兼职情况培训经历起止年月举办单位培 训 内 容证书名称家庭成员以及主要社会关系关系姓 名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备注综合鉴定本人声明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保险机构声明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保险机构意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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