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_劳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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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_劳动 在我国的司法事务中,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同样始终困扰着实践部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罚金刑案件的执行率低于1%,判惩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有的法院甚至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位法人犯罪的增加,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假如现在不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将会进一步加剧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国外 依据外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惩罚金刑的被告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日本、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2.罚金易

2、科劳役。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3.罚金易科为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执行,如1935年旧中国刑法第43条即此规定。4.罚金易科为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状况下,允许被判刑人从事肯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其劳动的价值来抵偿罚金。 二、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设计 笔者认为,在肯定条件下针对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和心态赐予不同处遇的立法例是合理的,即将不交纳罚金分为有实力而恶意不交纳罚金和的确无实力交纳罚金。对有实力缴纳而有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为自由刑;对的确没有实力缴纳罚金者,易科为劳动或改造后的管制刑,但详细的劳动形式要结

3、合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状况。 对于有实力缴纳而有意不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易科为自由刑。 1.缘由分析 有实力缴纳而恶意躲避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足见其不但不真诚悔罪反省,反而有蔑视法律,抗拒法律的主观恶性。应在强制缴纳无效的状况下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作为压力刑,使得有实力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在权衡利弊的状况下,最终主动缴纳罚金,从而避开了易科自由刑的执行。假如被判刑人认为以自由换取罚金划得来,那么,易服自由刑是他自己的选择,也不存在不公正的问题。 有实力缴纳而恶意躲避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通常会在罚金刑执行前实行转移隐匿财产,抽逃资金或挥霍一空等方法来躲避刑罚的制裁,而且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制度的特点,

4、导致罪犯隐匿财产机会在现实状况下大量存在,无疑增加了罚金刑执行的难度。由于罚金刑本身的威慑力弱,假如强制缴纳,由于被判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已将财产隐匿,同时,强制执行的负面社会影响较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强制缴纳罚金的适用率很低。可见,罚金刑易科制度才是罚金刑强制性的重要实现方式。 对有实力缴纳而恶意躲避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一方面有利于将贫富这种事实上的不同等在适用罚金易科制度时所可能产生的不同等降低到最小程度,对于的确没有实力缴纳罚金者不易科自由刑,而是用其他刑种或惩罚措施来代替,不会出现否定论者所担忧的富人交钱了事,而穷人进监狱的现象;另一方面,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将自由刑作为保证

5、罚金执行的最终手段,它只能在其他执行方法都无法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前提下,迫不得已时才运用的,对于绝大多数能够自觉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来说,它只是一种制度罢了,因此,也不会出现否定说担忧的引起大量自由刑的各种弊端,事实上,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国家并没有出现大量易科为自由刑的状况。 2.制度设计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条件:第一:被判刑人期满仍未缴纳的事实;其次:被判刑人有缴纳罚金的实力;第三:有意不缴纳,即被判刑人清晰自己已被判惩罚金,并明知缴纳的期限。假如由于客观外在条件,如自然灾难致使交通阻断、金融系统瘫痪等,被判刑人无法限制自己的财产,或经济危机、金融风暴导致金融系统出现问题,被判刑人取不出钱财,或

6、者由于其他犯罪行为,使被判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者其他被判刑人自由意志以外的非个人缘由,在这些状况下不能易科,行刑期限应当中止;第四,必需首先考虑其他措施,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等方式,在这些措施仍旧不足以奏效时,再考虑易科自由刑;第五:必需在法律规定的易科自由刑的最高期限范围内易科自由刑。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详细期限的裁量。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折算比值的合理性必定依靠于判惩罚金刑数额的合理性,但我国罚金刑数额之立法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主要有:规定了大量无限额罚金的罪名;倍比罚金制缺乏最高限制额度;限额罚金幅度没有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单位犯罪的罚金没有数额幅度。有很多学者建

7、议我国引进日额罚金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日额罚金制的正确适用要求单位罚金额的精确,这在现代人们收入多元化、非连续性和支出非规则性的状况下,是难以确定的。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的收入和支出一般都是以月为单位核算的,而且我国实行有最低社会保障制度,所以建议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方式应当确立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收入罚金制。即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部分,不规定详细罚金数额,只规定并处或单处被判刑人若干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平均收入乘以月数就是罚金的总额。该设计具有以下优点:第一,能不断适应通货膨胀引起的币值改变,使罚金刑相对公允。对于没有工作或无月工资或其他

8、收入的人,以社会最低社会保障金为基本单位;对于有工作的人或月收入的人,以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为基本单位;对于富人,如企业家、商人、个体工商户等,则以其平均月收入为基本单位;对于没有工作又没有其他收入的人,以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月最低社会保障金为单位。对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统一用月数来衡量,对罚金的数额由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或最低月社会保障金为单位来衡量。这无疑使罚金刑的适用更能相对公允合理,能够克服一般罚金制中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同等现象,使刑罚效果同等化。其次,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收入罚金制比日额罚金制或英国的单位罚金制的操作方法更简洁。日额罚金制或单位罚金制对犯罪人的个人财产及

9、收入的测量和衡量非常困难,需耗费司法机关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进行调查,且不易操作。而相比之下,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收入罚金制的操作比较简洁。它只需法院依据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被判刑人的工资表或其他月收入状况而确定月收入额,再乘以月数即可。第三,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供应了干脆的、公正的、便利的易科比例,并且完全做到刑事制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假如根据数额折抵的计算方法,在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时,有将执行期限与被判刑人的经济条件不合理地联系在一起的弊病。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收入罚金制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时干脆按应惩罚的罚金月数计算即可,可以将对犯罪严峻性和犯罪实力的评价与犯罪人

10、的经济条件的评价区分开来,从而避开上述缺陷。因此,建立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收入罚金制后,当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时就干脆按判惩罚金刑的月数计算即可。 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最低和最高期限。笔者认为,考虑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困难性,应当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最低期限为1天;考虑到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短期自由刑,是轻罪,所以,应当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 严格实行易科自由刑与一般自由刑相区分的制度。 第一,设立特地的易科自由刑执行场所,特地关押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被判刑人。 其次,对于凡是有前科而被判处一般自由刑的犯罪人以及累犯和惯犯,即使本次犯罪被判惩罚金刑

11、并易科为自由刑的,仍旧应在一般监狱中执行易科的自由刑。对于被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刑的犯罪人,其易科的自由刑与被判处的自由刑在一般监狱中相加执行。这样可以防止其交叉感染。 第三,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监狱实行比一般监狱更为宽松的管理制度,实行劳动与教化相结合的制度,并以劳动为主,惩处为辅。 第四,假如被判刑人在服易科自由刑期间,有实力全部缴纳未缴纳的罚金,则在缴清之日起,复原自由,视为执行完毕。只能缴纳一部分未缴纳罚金的,则按前述原比值折抵成自由刑,抵消剩余的部分自由刑期限。当然应当把其已经执行的易服自由刑按原来的比值折抵为罚金,并从未缴纳的罚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犯罪人,其法律后果

12、不存在累犯问题。出狱后,在其就业和接受高等教化等方面,不应受到卑视。 3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性质与一般自由刑不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性质为罚金刑执行的替代措施或变通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罚金刑的顺当执行。两者的区分有: 裁量依据不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依据是被判刑人未缴纳的罚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的罚金折算自由刑的比值关系,在限定的范围内,将罚金折算成自由刑,具有间接性和限制性,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不能精确地干脆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急性;而一般自由刑是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急性为依据而干脆裁量的,其刑期能够干脆精确地表现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急性。 所受法律指责的程度不同

13、。刑罚不仅是外在地对被判刑人肯定权益的剥夺,更是内在地否定性的道德、政治评价和刑法指责。刑种越重,刑罚越重,指责程度也越剧烈。被判惩罚金刑的犯罪人,说明他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都比较小,虽然其被易科为自由刑,但其受法律指责的程度本质上是罚金刑所体现的程度,比一般自由刑所体现的指责程度低。 执行不同。对于一般自由刑,被判刑人除依法减刑、假释、缓刑外,不得以钱赎刑;但对于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被判刑人,在其服刑过程中假如有实力全部或部分缴纳罚金的,则可以干脆抵消刑期甚至刑罚执行完毕。 对于的确没有实力缴纳而无法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假如不属于减免罚金刑的状况,易科为劳动或改造后的管制刑。 1.缘由分析

14、被判刑人是因贫困或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客观因素,无力缴纳罚金的,没有躲避法律惩处的主观恶性,其规范意识要强于恶意躲避缴纳罚金者。 劳动改造或管制都以限制自由为执行内容,对被判刑人不关押,不变更原来的生活环境,接着原来的工作、学习、担当家庭责任,淡化了贫富这种事实上的不同等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的确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既然不宜干脆易科为自由刑,只能相宜易科为劳动改造或管制,否则,罚金刑就面临着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这样的易科是可行的、人道的,并帮助被判刑人完成其受刑义务,为自己的罪行彻底赎罪,对被判刑人而言也是一种解脱,从而可以坦坦荡荡的重新做人,刑罚的威慑功能才得以发挥

15、,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判决的必执行权威,维系了社会的公正理念。 限制自由刑与财产权的互易有着自然的渊源关系。英国学者洛克提出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从对自己人身享有全部权到对自己劳动享有全部权的转换和过渡,确立了劳动作为财产刑的基础地位。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是把人格权和财产权作为两种性质不同权利看待的,其实只要我们放下既存于我们观念中的制度框架所带来的负担,就会发觉它们没有实质的区分。在限制自由刑执行中,人的劳动权利基本上没有受到影响,即使限制自由刑中附有肯定期限的无偿劳动,受刑人仍有机会与时间,选择有酬劳动的形式,因此限制自由刑与财产刑之间的互易是可能成立的。在自由权和财产权中,受刑人的劳动权的享有状

16、态成为了一种中介形式。 2.制度设计 罚金刑易科为劳动或管制的条件:第一,被判刑人期满仍未缴纳罚金;其次,被判刑人必需的确没有缴纳罚金的实力;第三,必需首先考虑其他措施,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等方式,在这些措施仍旧不足以奏效时,再考虑易科,即将罚金刑易科作为最终手段;第四,被判刑人要有劳动实力。对于没有劳动实力的被判刑人,笔者认为,其犯罪实力和人身危急性也较小,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应当易科为公开训诫或具结悔过比较相宜;第五,必需在法律规定的易科劳动或管制的最高期限范围内。 罚金刑易科为劳动详细期限的裁量。法院应当依据被判刑人的个人状况,规定扣除其必要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后的月劳动酬劳用于缴纳

17、罚金。被判刑人的劳动期限一般依据其每月的劳动酬劳中用于缴纳罚金的数额和所惩罚金总额来裁量其劳动期限,即罚金总额除以每月缴纳罚金数额所得的商。但应当规定劳动的最高期限,建议3年较为相宜。 罚金刑易科为劳动的形式。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别大,易科为详细劳动的形式,应因地制宜详细确定。若被判刑人有固定工作并且可以接着在原单位工作,法院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在原单位劳动改造,扣除其必要的生活学习等费用,裁定从其工资中每月缴纳罚金的数额,由工作单位作为缴纳罚金的帮助义务人干脆划扣缴纳罚金;若被判刑人无固定工作,但有充分的条件证明其可以在狱外找到工作或就业的机会,由工作单位或主管就业部门供应证明,被判

18、刑人必需供应一个符合相关条件的保证人,法院则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自由选择劳动;若被判刑人找不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或不具备前述条件,但政府可供应公益劳动岗位的,法院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公益劳动改造;假如仍不具备前述条件,法院就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在监狱企业或指定单位劳动改造;假如前述条件都不具备,法院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管制刑。 可能会有人认为将罚金易科为不同形式的劳动违反了同等、公允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机械的。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刑罚目的,对于无缴纳罚金实力的被判刑人易科为劳动,是为了确保刑罚的执行和刑罚目的的实现,才易科为被判刑人有受刑实力和条件的劳动,依据被判刑人的详细状况易科为不同

19、形式的劳动,目的在于更有利于其完成受刑义务,更好地教化、改造被判刑人,更有利于社会化,防止重新犯罪,也是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因此,本质上没有违法公允、同等原则。 违反罚金刑易科劳动或管制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罚金刑易科劳动或管制的顺当执行,增加其惩处的威慑力,在被判刑人拒绝劳动或严峻违反易科劳动或管制的服刑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相关事项时,应易科为自由刑。 3.罚金刑易科为劳动与监狱劳动改造的区分。罚金刑易科为劳动的性质是罚金刑执行的替代措施或变通措施,是国家帮助没有缴纳实力的被判刑人完成受刑的义务,帮助其赎罪和管理一段时间的财产;而监狱劳动改造的性质是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两者形似而神

20、不似,主要区分有: 裁量的依据不同。罚金刑易科劳动的依据是被判刑人未缴纳原判决的罚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的罚金折算劳动的比值关系,在限定的范围内,将罚金折算成劳动,其具有间接性和限制性,因而易科为劳动的刑期不能干脆精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急性;而监狱劳动改造是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急性为依据而干脆裁量的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其劳动改造的期限能够干脆精确地表现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人身危急性程度。强制性程度不同。监狱劳动改造比罚金刑易科劳动更具强制性。监狱劳动改造是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罪犯进行的。只要有劳动实力,罪犯就必需听

21、从监狱的劳动支配,不能在劳动与不劳动以及从事何种劳动之间进行选择;而在本文设计的罚金刑易科劳动制度中,罚金刑易科劳动本质上是罚金刑执行的替代措施或变通措施,是以其劳动酬劳来抵偿罚金的,其强制性程度远远弱于监狱劳动改造,而且被判刑人可以选择劳动的形式,甚至客观上可以选择劳动与不劳动,即有些被判刑人宁愿服自由刑也不情愿劳动,则将易科为自由刑。 劳动的目的不同。监狱劳动改造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培育劳动观念和习惯,矫正不劳而食的惰性,并且培育劳动技能,为出狱后自食其力创建有利条件;而在罚金刑易科劳动制度中,罚金刑易科劳动的目的主要是以其劳动酬劳抵偿罚金,使其完成受刑义务,从而确保判决的必定执行性。 执

22、行上不同。监狱劳动改造的执行主体是狱政部门,实现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被判刑人的劳动酬劳比正常劳动低得多,被判刑人除依法减刑、假释以外,不得以钱赎刑;罚金刑易科劳动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实现比较自由的管理制度,被判刑人在正常规定的劳动时间以外是自由的,并且可以按有关规定请假,享有节假日和社保,与其他人同工同酬,在易科劳动过程中,假如被判刑人有实力全部缴纳未缴纳的罚金,则视为执行完毕,马上停止劳动,完全复原自由。假如被判刑人有实力缴纳部分罚金,则按原来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罚金折算为劳动,从总劳动期限中扣除,只执行扣除后剩余的劳动。 法律后果不同。监狱劳动是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刑满释放后被判刑人再犯罪的

23、,可能成立累犯;而单独罚金刑易科劳动的被判刑人,其法律后果不存在累犯问题。 关于被判刑人有无缴纳罚金实力的认定 为此,笔者设置了罚金刑易科的诉辩程序,即,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此程序立即启动。认定被判刑人是否有缴纳罚金的实力,由控辩双方举证,实行优势证据规则。例如,只要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判刑人在被追诉前有足够的财产缴纳罚金,当被判刑人不能提出证据合理证明这些财产的去向,则易科为自由刑。假如被判刑人的确有实力缴纳罚金,只是基于侥幸的心理恶意躲避罚金,在易科自由刑的压力下,一般还是会主动缴纳的。当被判刑人能够提出证据合理证明的确没有财产可以缴纳罚金,则易科为劳动或管制。假如按有的学者建议给予

24、法官主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权力,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工作量,简单造成司法腐败,而且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一项保障罚金刑顺当执行的重要制度,当然,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罚金刑的顺当执行也不例外,所以,要确保罚金刑的顺当执行,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还须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健全执行机制、明确执行机构、制定执行措施、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建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建立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等。 第14页 共14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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