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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培训机构安全规章制度范本教育培训机构安全规章制度 1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
2、,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第二章 设置条件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其中 20 万元为风险资金)。(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 500 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 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 不
3、低于 3 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 40 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 1000 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 3000 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 1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备总值应不少于 100 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 10000 册。按照不低于 201 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
4、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 5 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 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八)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十)有 2 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十一)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十二)2 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第三章 设置申请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保安
5、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文件。(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3、资产数额、来源、
6、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8、章程修改程序;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 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七)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九)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
7、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十)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十一)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第四章 评议审批第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 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
8、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一般应为“培训 (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 “学院”,名称前须冠以“区(县)” 的字样。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
9、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 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第二
10、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三)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11、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 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
12、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xx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京教社 20xx5 号)、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京教计20xx78 号)同时废止。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教育培训机构安全规章制度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13、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二)消防法律法规;(三)火灾预防知识;(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14、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 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15、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
16、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
17、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 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
18、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单位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二)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三)结合不
19、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
20、火灾自救他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
21、,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
22、识等;(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
23、全警示标识;(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第二
24、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
25、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配合对申请成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的师资条件、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 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
26、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的重点,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第五章 奖 惩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
27、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权部门给予处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工作中疏于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 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由公安部会同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