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学案例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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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金融学案例库.精品文档.案例1:“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银行储蓄服务承诺是否有效可信? 案情介绍 1996 年 7 月 6 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 7 500 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 月 12 日,陈某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数收缴了赃款。同年 12 月 3 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陈某认为,由于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 100 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诉讼中,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该银行也以实际

2、行动赢得了较好的信誉。法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与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不同,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体现储户的意愿。“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 ( 2 )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算机出现人为故障等; ( 3

3、 )只要耽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自然人、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的具体表现,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内容。 1999 年 3 月15日通过的 中华人

4、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19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银行都具有约束力。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了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关系的内容。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

5、诺到处可见,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 .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储户是否公平?案惰介绍 1997 年 4 月15日,韩某到一家储蓄所办理存款。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存款现金为 5 000 元,在其填写完存折、存款凭条并且加盖名章后,将现金交予复核员章某。章某经复核认定为 4 900 元,比凭条少了 100 元,遂将现金由刘某转交韩某重点。韩某坚持现金数额为 5 000 元,并且记账员刘某初步复核也是 5 000 元,因此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

6、执,诉至法院。诉讼中,银行以“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规章为准拒绝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办理储蓄时的一项内都规章制度,即储蓄数额以复核数额作为标准的支取数额。如果初审与复核发生分歧如数额不符、有假钞,初审要服从复核结果。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储蓄管理,防止戴减少储蓄风险。但是,该规定作为内部规章,只有对内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实际上,该规定不是约束储户与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因此,用它来对抗储户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公平的。在法律上,我们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类似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是运用了法理学分析的方法。中华人

7、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3 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 第 5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 6 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立法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作为指导经济生活的重要准则。本案审理中银行提出的内部规定,完全违反了公平、平等原则。对储户而言,实质上是由银行单方面规定的类似于店堂告示的格式条款,其在性质上与“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告示是一样的,即都是“利己不利人的做法”。对于格式条款,合同法 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 3

8、9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 第 40 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些规定说明,合同条款应当是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而不是一方利用经济优势或社会地位强迫对方接受的行为规则。具体到本案,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韩某的存款数额为 5000 元,其实际上已经认定

9、了韩某的存款数是正确的,章某的复核,实质上是在确认刘某工作的准确性而非确认韩某存款数额的准确性。从韩某将款交给刘某之时起,韩某就是在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以章某的复核为准,对韩某而言,刘某就是多余的。换句话说,即使刘某清点有误,如果他不把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已认可了韩某存款的准确性,倘若将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对韩某的存款数额的准确隆不予认可。本案中,刘某初点后直接将款交由章某复核,储蓄风险已转移到银行内部,如果复核有误,责任只能在银行而不在储户。“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错误在于它把储蓄风险非公平地负担给储户,按照(合同法 ) 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非法行为”。

10、对此行为,该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照规定,“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解释就应当是:储户将存款交给二人中的第一人清点时,若清点无误,即以初点为准。对银行而言,二人临柜,复核为准;对储户而言,二人临柜,“初点为准”。这种理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有法律规定可循的。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银行除了要按 5 000 元给韩某办理储蓄存款外,还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点应当引起注意。韩某与银行的储蓄关系没有最终形成,原因在于银行因为遵循格式条款而延误了韩某的储蓄,责任在银行。 合同法

11、 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万)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即属于前述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对此给韩某造成的损失,是韩某因不能及时存款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费用。这一损失不能小视。本案作为一典型案例,实际处理时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的。现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去处理依据更充分 3 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符银行如何兑付? 案情介绍 1997 年 3 月 4 日蒋某到某储蓄所存钱。他按要求填写 了一张定期储蓄存单凭条

12、,内容是:户名,蒋某;存款数额, 3200 元;存款时间, 1997 年 3 月 4 日;存款期限, 1 年。储蓄所出纳员和复核员在蒋某写的凭条上加盖了名章,同时填写了定期存单交给蒋某。在填写存单时工作人员将人民币大写误写为叁万贰千元,小写为 3 200 元。 1998 年 3 月 4 日,蒋某到储蓄所取款,由于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储蓄所认为,存单虽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大小写不一致,但蒋某的原始存款凭条明确写明存款金额为 3 200 元,因此,储蓄所只能按 3 200 元本金来兑付存单。蒋某认为存单大小写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储蓄所工作人员马虎但不能因此推卸责任,工作人员应当为此失误承

13、担责任。储户提出按存单大写金额兑付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法律分析本案涉及到存单大小写金额不符时,银行如何兑付的问题存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确立存储关系的重要依据。存单作为要式凭证,其数额、期限、操作码等反映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可视为二者间储蓄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自然表明各方权利义务存在瑕疵。办案中,蒋某与储蓄所发生纠纷,就是由存单的文义不符导致的。国务院 1992 年 12 月 11 日发布、并于 199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 第 5 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第 14 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

14、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储户的合法权利,银行在办理储户存款时,必须严格审查,谨慎办理,不得有多填或少填储户存款额的情况。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使储户存单上的大小写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的声誉。那么,储蓄所到底按照哪一个数额来兑付呢?19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46 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 5 条第 3 项规定:“持有人在以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

15、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杭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蒋某与储蓄所都承认储蓄关系存在,只是对数额发生争议。因此,储蓄所就须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蒋某的储蓄本金为 3 200 元,而非 32 万元。在法庭上,储蓄所提供了下列证据:蒋某存钱时填写的存款凭条、银行的进账单、对账单,大小写金额均是 3 200 元。另外,储蓄所还提供了蒋某 3 200 元本金的来源是其 1996 年

16、存款到期后转存的,转存单上数额与存款凭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蒋某也仅是承认存单上大小写数额不同,对其填写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予以肯定。这样,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蒋某的存款数额为 3 200 元,储蓄所应当兑付的金额也应当是 3 200 元。另外,对造成此纠纷的储蓄员,应当予以内部处理,引以为鉴。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要求储蓄所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也是合理的。当然,倘若蒋某真能获得 32 万元的兑付款,其实际上就侵犯了储蓄所的合法权益,其多得的 288 万元及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依法还应当返回给储蓄所。4办理储蓄业务时,出纳复核时发现假币,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1999 年 4 月 16 日,

17、赵跃到某市 A 储蓄所以活期存款的方式存入 6 000 元。记账员(会计)接过赵跃交付的现金和存款凭条,经过手点和机点两次验钞后,认为款条相符,于是以 6000 元的现金数额输入微机,打出一张 6 000 元的存单,然后将款、条、折交给复核员。复核员在复核时发现了一张假币,于是告知赵跃假币应予没收,百元损失由赵跃自负,银行只能出具 5 900 元的存单。赵跃不服,诉至法院赵跃诉称:自己交存的钞票都是真钞,经银行会计点钞确认。银行会计接柜并清点钱款没有异议,表明银行对赵跃存款 6 000 元的要约予以承诺,存款合同已经成立,会计打出 6 000 元存单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凭证。自此,标的物交付完成,

18、标的物的风险应由银行承担。银行辩称:银行内部有“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存款合同的成立应经过以下程序: ( 1 )由储户填写存款凭条; ( 2 )记账员根据存款凭条收点现款,登记开销户登记簿,排列账号,填写存单在各联加盖记账员名章,连同现款交复核员复核; ( 3 )复核员复核现款、户名、账号无误后,并在凭条和存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将存单、分户账退给记账员; ( 4 )记账员将分户账留存,将存单交给储户; ( 5 )储户接过存单核查无误后存款合同才成立。因此,在出纳复核无误并将存单交给储户时存款合同才成立,出纳复核发现假钞是在存款合同成立前,标的物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所以赵跃应承担

19、百元假钞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关于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属银行内部规定的标准合同条款,对合同相对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存款合同自银行会计确认储户交存款项正确款条一致时就已成立。存款合同成立后标的物风险应由银行承担故判决银行败诉。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的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谓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签订经济合同的建议。发出建议的一方为要约人要约的内容应包括:明确表示订立经济合同的愿望和要达到的目的与要求,说明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要求对方答复的时间期限即承诺期限。要约人可向某一具体的单位发出要约,即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也可以向不特

20、定的人发出要约。如果要约人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在他方未做答复以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修改的内容,受其要约的约束。所谓承诺,是指接受要约的一方,对要约内容表示完全赞同的答复。接受要约的一方,对要约内容部分同意,对其他部分提出某些修改的意见,这种答复不能认为是承诺,而是对原要约的异议,应视为新要约。经过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依法成立。关于合同订立的程序,我国 经济合同法 未明确规定,但在第 9 条明确了经济合同成立的时间,即“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合同法 ) 对经济合同的成立做了较详细规定。(合同法 ) 第 1

21、3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21 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 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 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赵跃到 A 储蓄所存款,双方是从事订立存款合同的行为。赵跃在存款凭条上填明存款时间、存款数额、存款人姓名、存款凭条的种类也表明其存款种类,由此可见,赵跃将存款凭条及现金交付给银

22、行记账员的行为实质是赵跃对银行发出了存款要求。那么记账员点钞后末提出异议,打出凭条记载金额的存单行为是银行的承诺行为,还是依银行“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规定以复核人员未提出异议视为银行的承诺?我们认为,银行的内部规定是银行内部进行互相监督、互相约束、加强管理的一种内部行为准则,对银行内部具有约束力,但由干该条款减轻了银行风险,以银行的单方意志自主性剥夺储户的意志自主性,实质造成了不公平的法律结果,因而对外不应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国立法对此也有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2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

23、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法)第 5 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记账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完全可以代表银行意志行事,其合法行为足以认定为银行行为。在存款过程中记账员接到存款凭条、现金,经机点、手点等方式检验现钞未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其对存款人存款要约的承诺,存款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对存款金额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已告成立,记账员按存款凭条上所载数额打出存折正是记账员承诺行为的证明。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本案中,赵跃交付现金、存款凭条,记账员接款条,验钞确认,表明该存款合

24、同已经成立,标的物的风险自此转移给银行。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后,复核员发现假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银行承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5 储蓄员填错存单数额,存单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1998 年 5 月巧日刘某收到他人还款 500 元后,到某市某行新民储蓄所存款。记账员接过刘某所写的储蓄存款凭条和现金后,只对现金进行了清点而未认真查对凭条便开出了 5 000 元的存单,并在存单记账栏加盖个人名章,随即将存单、凭条及现金交给复核员,复核员复核后也在存单复核栏加盖个人名章,将存单交给刘某,当日下班前结算时,储蓄所发现有 4 500 元的短款,经过核对才发现,刘某自己填写的储蓄存款凭条的大小写

25、均为 500 元,储蓄凭条账号与存单账号相同,储蓄凭条上记明刘某存款为 5 张百元票。新民储蓄所遂要求刘某更换存单,刘某不同意。新民储蓄所所属某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在答辩状中认为:存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新民储蓄所所开出的存单经过账号、复核员双人复核,手续完备,形式要件真实,存单合法有效。某银行认为,刘某亲自填写的储蓄凭条大小写均写明存款数额为 500 元,且凭条上证明当时存款收取的现金为 5 张百元钞票在存单上记载 5000 元的行为是由于储蓄员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储蓄员填写存单时误将 500 元写成 5 000 元的行为,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法院经审理认

26、为: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银行的主张应予支持。遂令刘某返还 5 000 元存单给银行,银行为刘某补办一张 500 元存单。 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存单的性质问题。国务院 1992 年 12 月 11 日发布、并于 199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 第 3 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储户到储蓄机构存款,二者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存折或存单就是这种存款合同存在的凭证。存折或存单

27、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存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储蓄会计核算制度 规定,收取储户存款必须当面点清、当时记账、账折相符、双线核对、轧对平衡,否则不应为储户办理手续。依 储蓄管理条例 第 3 条的规定,存单或存折是储户和储蓄机构成立了存款合同的凭证。本案中, x 市 x 行新民储蓄所收款员经过双人复核账、单、款后开出存单并交付刘某,表明刘某与该储蓄所之间成立了存款合同。但存款合同成立不等子存款合同就合法有效我国民法通则 第 5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 54 条的解释,就

28、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刘某与新民储蓄所之间订立存款合同的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基于该合法行为而成立的存款合同才是有效合同,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则因为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受法律保护。这类民事行为主要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行为两大类,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 71 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时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冲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

29、大误解。由此可见,重大误解行为实质是行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我国 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本案中,新民储蓄所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错将 500 元写成 5 000 元,属于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民事行为,法院应根据新民储蓄所的要求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刘某与某银行新民储蓄所之间并不存在存款 5 000 元的合同关系,记载 5 000 元数额的存单为无效存单,刘某无权主张 5 000

30、元存款的所有权。但刘某存款 500 元的事实确实存在,证据充分,因此, x 市 x 行新民储蓄所应按 500 元的数额为刘某补发一张存单。通过本案我们应该认识到,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误解行为而在存单或存折上多填数额,储户并不因此当然取得多填数额的款项的所有权,该部分款项属储户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6存款人的前妻以存款人的名义挂失并提取银行存欲银行有无资任? 案情介绍 1994 年 8 月,申某在某银行办理了整存整取储蓄,并留有密码。 1995 年 2 月,申某的前妻庄某到银行来,声称存单丢失,要求挂失。庄某提供了申某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存款时间、金额、种类、账号、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但未能

31、提供密码。银行为庄某办理 r 挂失手续。此后,银行为庄某补办了新存单,并将原申某的姓名改为庄某。 1995 年 9 月,当申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款已被庄某取走。为此,申某要求银行予以赔偿。银行认为,庄某办理挂失时待有申某的身份证,并且口头核对过密码,因而认为庄某是受申某委托。即便是冒领,银行也坚持了审慎原则,申某只能向冒领者追偿而不能持作废的存单要求支付。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银行办理挂失支付的手续问题。存单由于各种原因遗失是常有的事,如因被盗、丢失、毁灭或长期未取款而忘记放在何处。对此,从储户和银行两方面都有一定的防范和弥补措施,以免冒领。对储户而言,存款时最好办理记名存款,有条件的务必

32、要留有密码,密码既要好记以防被忘记,又要注意不要轻易告诉任何人,即使是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友人、亲戚。存折一般不要与身份证等证件放在一处,以防给恶意者带来不应有的方便。对于定期存款、整存整取等存款,应当适时查验是否放置在原处。这些措施不是法定的防范措施,但却是起码的常识。一旦丢失,应当立即向储蓄机构提出挂失支付申请。对储蓄机构而言,它没有法定的义务保证存款不被冒领,银行是按照规章办事的。一般而言,只要手续合法,银行应当予以办理现金支取。当然银行也具有专业的审慎态度,要持有怀疑的眼光,一旦发现有冒名顶替迹象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最大限度地保证储户的存款利益不被非法侵犯。国务院 1992 年 1

33、2 月 11 日发布的 储蓄管理条例 第 5 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对与存款的挂失止付,储蓄管理条例 第 31 条规定:月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锗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第

34、 37 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 33 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由此规定可见,办理挂失手续时,银行必须从事的工作有:查验申请人的身份证名;要求申请人提供详细的个人及存款资料,并形成书面文件;挂失后银行只能依法补办存单或支取现金,涉及办理过户的,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明资料。对储户而言,办理挂失手续应当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且提供书面材料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示有关委托书。本案中,银行在办理挂失止付申请时,有几个明显的漏洞:一是庄某不能提供存

35、折的密码,银行没有审慎核对;二是银行没有审查申某是否委托庄某办理挂失的证明材料;三是银行在补办存单时,没有经过申某同意即将存单的储户姓名进行了更改。前述三种行为明显违规,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依照申某提供的存单计算支付存款本息。至于对庄某的行为,银行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这里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存单丢失后当事人务必及时办理申请支付挂失手续,如果因迟疑而被人抢先冒领取走除非银行有重大过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7 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如何支取其银行存款? 案情介绍 李向华是某钢厂退休工人,丧偶,一人居住。 1998 年 9 月,他不幸遇车祸身亡。在外地工作的一子二女回来料理

36、丧事。在整理遗物时,其子发现了户名为李向华、开户银为交通银行某储蓄所的定期存单一张,存款为 3 万元。此外,李向华的遗产还包括两间房和一些家具。李向华因死的突然,没有留下遗嘱,三兄妹遂协商将房屋及家具卖了平分款项。但李子认为自己工作时间早,为李向华付的赡养费多,遂主张 3 万元存款应归自己所有。李向华的两个女儿不同意,三人争执不下,遂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立案期间,李子偷偷到交通银行某储蓄所,向该所工作人员出示存单、李向华身份证、李子本人身份证想提前取款,银行却以手续不全拒付。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存款人死亡之后继承人如何支取其银行存款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37、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 1 998银储字第 18 号 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应按如下规定处理: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和支付手续。如果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要实现自己的继承权,必须向银行出其自己对死者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该有效证明分为两种,

38、一种是指继承证明书,一 种是指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如果几个合法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分割没有争议,则继承人应当持存单、身份证明和存款人死亡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证处申办继承权证明书。公证处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出证条件的,即出具继承权证明书。当地没有公证处的,继承权人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如果几个继承人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则不能申办继承证明书,而是由有争议的继承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死者的存款继承权的归属以及争议人应得份额同题做出判决后,由继承人持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者支付手续。由此可见,继承证明书、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是继承人对死者存款

39、享有继承权的有效证明,银行凭以可办理死者存款的提取、过户手续。本案中,李向华的三个子女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人对如何继承李向华的 3 万元定期存款发生争执,因此,应适用立法规定的出具第二种有效证明的条件,即待法院依法处理、明确三者的继承份额后,由继承人持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据以向银行办理存款过户或支取手续。因此,本案中交通银行某储蓄所拒付是合法的。8 银行可以擅自扣划储户的存款吗? 案情介绍 某市 A 公司是该市王某与陈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 1997 年 3 月 10 日, A 公司向 B 银行贷款 30 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 B 银行屡次催款, A 公

40、司都以效益不好为由进行推拖。 1997 年 10 月,王某创设 C 公司,在 B 银行开立账户,户名为 C 公司。经查询, B 银行得知 C 公司账户金额为 50 万元,于是以 C 公司老板是王某,而王某又是 A 公司股东为名,扣划 C 公司 30 万元抵贷。 c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其 30 万元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 C 公司与 A 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分别开设各自账户,依据“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银行无权擅自扣划 C 公司账户内的款项替 A 公司偿贷。 c 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属 C 公司的合法财产,银行擅自扣划的行为侵犯了 C 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

41、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银行能否擅自扣划储户存款以抵偿他人贷歌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 第 75 条规定:“月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银行结算办法 ) 第 9 条规定:“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业务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第 11 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

42、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办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储蓄是各单位的合法财产。本案中, A 、 c 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各自账户内的财产属各自的合法财产不容非法侵犯。银行有义务尊重客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不得代他人扣划客户存款。所谓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是指依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海关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军队武警师以上保卫部门等有权扣划他人储蓄存款,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项目。本案中,显然不具备上述例外情形。因此,银行擅自扣划 C 公司账

43、户内的款项用于抵偿 A 公司的贷款,显然是侵犯了 C 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休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 117 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判决银行返还 C 公司被扣划的 30 万元本金并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9.持卡人透支后,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1996 年 7 月,朱某向该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牡丹卡,由同事夏某作担保人。担保内容是本人自愿遵守牡丹卡章程,

44、履行领用牡丹卡协议,自愿为申诸人担保,当申请人不能偿还其透支金额及透支利息或银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时,本人愿意承担申请人所未偿还的全部债务。之后,朱某领用了工商行发行的牡丹卡并开始使用。从 1996 年 9 月起,朱某开始透支,至该年 12 月底,一共透支 45 万元。经工商行多次催告后,朱某归还了透支款 26 万元及利息,尚有 19 万元透支款及利息没有归还。此后朱某下落不明,工商行追款未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承担担保责任,代朱某偿付应交款项。诉讼中,夏某称:朱某恶意透支,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在 5 000 元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的透支额,因朱某出

45、于恶意,客观上违背了担保人的主观意愿担保人不应对此部分偿还。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信用卡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发行的一种结算凭证,具有支取现金、转账、消费、透支等功能,与现金、票据相比更为便捷。由于信用卡本身具有透支功能(即超过持卡人在银行的存款数额支取使用),因而发卡行存在持卡人恶意透支的风险。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以非法占有银行款项为目的,超额超期使用透支款,经发卡行催讨后不按时归还的透支行为。 1996 年 1 月 26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 21 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

46、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 l )超出透支限额、期限使用透支款。( 2 )不按时归还透支款。( 3 )透支动机不是为了解决资金急需之用,而是骗取资金非法占有。( 4 )透支行为损害了发卡行的合法权益,即“方便了个人损害了银行”。为了防止恶意透支带来的风险透支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比如限制透支数额、要求持卡人提供担保、定期检查持卡人还款情况、对恶意透支者进行查处等。中国人民银行 1999 年 3 月 1 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 21 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

47、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 47 条规定:“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豁页:(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本案中,工商银行采取了持卡人担保措施。那么,担保人对持卡人的一切透支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吗?本案中,夏某的担保责任属于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内容,并没有明确保证责任的类型,即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类型不同,保证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大小也不

48、同。不过,这点并不影响夏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为,保证内容中的保证前提之一是:银行与申请人联系中断。朱某下落不明,银行无法追款,依约向夏某索款是合理的。这里,夏某的保证责任实际是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第 18 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夏某在诉讼中提到的恶意透支犯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196 条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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