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去行政化为视角探析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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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以去行政化为视角探析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以“去行政化”为视角以“去行政化”为视角探析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论文提要: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和呈报审批制度,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存在合议庭“合而不议”,审委会制度存在“审者不

2、判、判者不审”,以及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等“行政化”弊病,导致法院独立审判职能受到影响,法官的地位作用无法得到发挥,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去行政化”成为重中之重,本文以“去行政化”为视角,浅析独立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区别,概述当前我国审判权行政化的表现形式及存在原因,通过对法院行政化管理下审判权运行机制弊端的研究,提出自身对法院“去行政化”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理论认识和实践构想,探析解决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问题。全文共7332字。以下正文:摘要: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时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

3、行政化”成为我国司法制度弊端,严重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职能,导致了司法裁判的责任不清、效率不高等问题,也引发了外界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质疑,因此“去行政化”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核心与关键。关键词:审判权 运行机制 行政化 去行政化一、独立审判权与行政权关系概述(一)、独立审判权的内涵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审判权的第一个基本特征。审判独立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原则,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

4、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56页。 孟德斯鸠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奠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即审判独立,并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我国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宪法这一最高法律确定了法院审判权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条款确立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在现实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最终表现为具体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因此,广义的审判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

5、独立”两层含义,前者指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对外而言,应当完全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后者则是指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他们在自己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自己决定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既不受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干涉,也不受司法机关内部组织机构的上级领导的任何干涉,这一点也通过法官法第八条予以明确,“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审判权独立的完整含义。(二)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区别审判权,或称为司法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浅析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之构建,载江苏法院网

6、从这种权力的特征来看它是一种判断权,它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了防止这种判断权的行使受到外界因素的干预,必须通过“审判独立”来保障他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别于审判权的判断性,行政权则属于一种管理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审判权与行政权在权力运行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1、权力的行使依据不同。审判权产生所依赖的基础是司法权,而行政权赖以产生的基础则是管理权。从本质上来说,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更加讲求中立性,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价值。依据的不同导致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在价值追求上的差

7、异,行政权的设定与运行,其主导性价值则在于秩序和效率,更加强调的是管理和命令。2、行使权力的主体和功能不同。审判权行使主体即法院,行政管理是面向社会、服务大众的管理活动。在法院内部,二者的行使主体也不应该相同,审判权毫无疑义应该由审判人员来行使,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德国学者傅德曾指出:“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殊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64页。3、权力运行的方式和逻辑不同。审判权的行使,遵从的是审判独立原

8、则,主要是规范、监督审判程序的运行,使其在法定的框架内沿固有的轨道发展,最终保证裁判结果的及时和公正,法官唯一依照法律和程序对利益双方作出裁决,不受外界干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而我国行政权的运行方式是:下级对上极负责,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自上而下的命令性,上级通过对下级的直接干预确保行政系统的高度一致与高效,权力的运行和监督是自上而下的。两种权力的上述区别必然要求审判权与行政权在运行程序、原则、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进而在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方面采取有别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二、审判权行政化的表现形式及存在原因(一)、审判权行政化的表现形式审判权行政化是指法院在其内部构成和运作方面与

9、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同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机构和运作模式进行构建和运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带有行政性。这种审判权行政化主要表现在:上下级法院行政化领导;行政化审批、批示制度;合议庭合而不议、形合实独;审判委员会行政化、审判长职务化;法院、法官绩效考核机制;庭长、合议庭、审委会相互关系行政化;法官行政化级别。(4)李丽峰: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载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7第一期。(二)、存在原因1、“官本位”、“权本位”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传统思想的国家,“官本位”、“权本位”、等级观念、尊卑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在法院

10、内部管理体制从院长、副院长到庭长、副庭长等级性的设计和领关系,层层把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使司法审判权力在个别领导眼中等同于行政权力,对审判活动妄加干预,无论是在领导还是审判人员思想上,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似乎是“合理”权力。2、行政权力与审判权力混同。法院内部存在着行政和审判两种截然不同的组织系统,这种混同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一是作为院庭长兼有行政权力与审判权力,作为业务庭首长,对行政事务、审判业务等庭内各项事务和人员均有管理权,权利运行的监督上相对薄弱。二是法官在这种行政体制下既从事行政性工作又从甚审判工作,负责审判业务的法官不仅在日常事务性管理中要服从上司,而且在案件的审理

11、中也会受到上司的制约,其个人定位方面存在缺失,产生角色冲突,审判结果易受到行政因素干预。3、审委会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需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裁判结果决定者则是审委会,这样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审判委员会行政色彩浓厚,从目的来看,审委会的成立是为了从原则上和政策上加强对审判工作的指导,然而从委员选任上看,又与行政级别挂钩,审判委员会委员很大程度上也被看做是一种政治待遇。4、监督管理机制不合理。一方面法院接受地方人大、政协的监督,但是如果这种监督不合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打着监督的旗号谋取个人利益,干涉了法院独立审判。另一

12、方面审判法官面对因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提起再审而影响晋升、扣发奖金甚至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制度措施的压力下战战兢兢,要么强行调解结案,要么请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力求判决万无一失。法官个人缺乏职业上的保障和人格上的独立,必然使其难以抵御各种行政性指令和“监督”。三、法院行政化对审判权运行的桎梏。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法院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行政化模式来管理审判工作的现象极为普遍,审判权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权混同了,表现为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一)组织模式的行政化影响了法院独立从法理上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一种纯粹的审级监督和指导关系,

13、而不应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以行政机关的模式实际运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主要体现在:1、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实体或程序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下级法院据此答复对案件作出处理。2、上级法院对案件的“提前介入”。实践中,上级法院以“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为由,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行为与上述案件请示现象相比,其行政化倾向更为明显。(5) 赵桐、刘学: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判断,载诉讼法从论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班,第268页。3、执行上级法院的指示和政策。些地区的中

14、级法院针对法院系统内部党员组织建设、廉政建设、人事管理、业务培训等问题对基层法院发出通知、命令或指示。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和政策性指示时常成为下级法院办理案件的依据。上级法院的政策出台之后,下级法院不论是否符合本地区的实际而一味的贯彻落实。(二)法官职务的行政化不利于法官独立法官法第16条将法官分为12级,规定了专门的法官级别,从而在立法上不再套用行政级别。但实际上法官职务仍然是在套用行政级别,我国现有司法行政体系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一些法官把行政职务的升迁

15、作为追求目标,而一旦达到一定级别以后就忙于政务,很难像普通法官一样办案,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独立性。(三)审判业务环节的行政化造成了审判权和行政权混淆虽然我们始终坚持将依法独立审判作为各级法院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实际上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方面所实行的制度,也一直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制度相类似,即“法院行政首长审批案件制度”。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实行的院长、庭长审批、决定具体案件制,包括立案管理、法律文书审批、案件结案等各个环节,承办人员就须按照领导所批示的意见行事。这种“把关”和“审批”,在本质上都是典型的以“服从上级、服从领导”为特征的行政管理行为。

16、当前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推行虽然部分地减少了院长、庭长等领导对案件的审批量,但却人为地在其他法官与院长、庭长等领导之间又增加了一层同样具有行政化色彩的管理权限。(6)曾友益:从行政化向司法化回归的构想,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7/id/168770.shtml,于2014年6月10日访问。(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行政化易造成 “判审分离”审判委员会是作为中国特色是审判组织形式,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和总结审判经验是其主要职能客观地讲,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在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的现实条件下,有效地保证了

17、法院案件审理的质量水平。如今,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上看行政职务化严重,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都是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领导的组合,而缺少一线具体案件审判的法官,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领导们集体研究,做出决定。这样,庭审实际上成了“走过场”,主审法官虽然在法庭上直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其辩论意见,掌握了案件第一手资料,但却没有独立的裁决权,而拥有裁决权的人,却根本不参与案件的实际庭审。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的行政化倾向,由于审委会成员与具体办案法官存在上下级关系,在这种角色定位下使得法官和合议庭必须根据审委会的决定对案件作

18、出判决,这就违反了审判亲历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造成了判审分离,这种做法是以集体的名义来行使对案件的裁判决定权,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提供了平台,影响了独立审判,阻碍了司法公正,严重威胁到审级监督体系,使独任审判与合议庭功能和作用难以发挥,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其弊端十分明显。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解决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问题,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成为重中之重。四、“去行政化”的理论基础及审判权运行机制“去行政化”实践构想所谓法院的“去行政化”是指按照审判权的运行规律和实践要求设置法院的体制、权力配置

19、以及权力的运行模式,从而使法院摆脱受制于行政化管理的局面,真正实现管理模式的“非行政化”,(7)陆伟:法院行政化的“祛魅”与“回潮”,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3年 ,第5页。然而从法院和法官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于行政管理存在一种密切的联系,在法院内部不仅有作为法院组织本质反映的审判系统,同时还存在一套围绕审判属性设置的行政系统,“去行政化”理论的提出目的是为了平衡两个系统的关系,即在审判系统中的法官独立平等与行政系统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寻求行政化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平衡点。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0、、检察权”解决法院“去行政化”过程中的权力制约问题,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建立新型审判组织模式。将审判组织扁平化,合理配置优质审判资源,目前法院内部审判模式遵循自下而上的请示汇报和自上而下的命令传达的金字塔式权力结构,这与审判独立原则相悖,实现审判权运行的去行政化应从减少审判决策层入手,简化审判组织。一是不断提高审委会委员、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比例,对案情进行充分了解后对案件作出决策,缓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二是将审判决策重心逐渐下移,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由审判长代替院、庭长对案件的决策,实现“审”“判”职能在法庭上交汇。同时审判长在决策时与合议庭

21、成员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避免合而不议,提高审判效率和独立性。(二)完善裁判文书签发制,规范院庭长批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构建符合科学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就是要将行政权从审判管理权中剥离,废止行政化的院庭长审签法律文书制度,将裁判权回归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由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实行主审法官签发制度,充分尊重独任法官与合议庭的意见。(三)厘清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关系。审判权属于司法权的性质,审判管理权则是一种带有司法特性的准行政权,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审判管理是为了支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其主导目标价值在于保障审判权的行使,故其应当是辅助性的,二者是服务于被服务,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审判权运行机制改

22、革要厘清二者的关系,探索建立以审判委员会为决策机构的宏观管理,以审判管理办公室为专门机构的中观管理,以院庭长为基础单位的微观管理,组成综合性审判管理模式,(8)李龙生、贾科:反思与重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管理机制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十二卷第4期,第87页。设立审判管理的专门机构将分散的审判管理有机整合在一起,形成全方位一体化的审判管理体系,保障审判活动规范运行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四)完善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制约应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以预防为主而非事后监督,监督主要侧重于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尽量不介入实体审判,合理界定院庭长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审判业务监督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23、形成以审判工作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体系,做好司法公开工作,法律文书上网加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法院审判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案件流程主动告知、案卷材料同步查询、司法活动实时评判,真正让群众了解司法、感受司法、信任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五)严格落实办案责任。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综合考评体系,设置法官履行职责的监督和惩戒程序,实现权责相统一。我们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建立一套科学的可操作的错案追责制,建立这一制度需要相应的法律支撑体系、监督机构、法院职业责任追究的事由、种类及审理程序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才能为解决办案责任制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方案,()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载中国司法2004年0

24、4期,第36页。当前为解决错案瑕疵问题,最高法已经起草人民法院审判瑕疵处理办法(试行),但是在办法在实践工程中对法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腐败追责的同时,要严格审查,防止适得其反影响法官的积极性和独立性。(六)改革审委会制度。严格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实行审委会委员案情预阅制。需要审委会研究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写出汇报提纲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提请审委会研究后,将案件汇报提纲发送到审委办;建立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滤和分流机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专业的审委会,如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执行工作委员会;审委办在该案正式投票表决前,提前时间将案情通知到审委会

25、委员,方便审委会成员熟悉了解案情,对案件结论形成自己的判断;落实合议庭案件负责制,审委会召开时,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要求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按照“谁审理谁汇报”的原则;实行审委会委员现场投票表决制,由审委会委员在“同意合议庭何种意见”栏填写并署名,如审委会成员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可独立填写自己的其他意见。参考文献(1)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56页。(2)浅析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之构建,载江苏法院网(3)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64页。(4)李丽峰: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载沈阳

26、师范大学学报,2007第一期。(5) 赵桐、刘学: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判断,载诉讼法从论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班,第268页。(6)曾友益:从行政化向司法化回归的构想,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7/id/168770.shtml,于2014年6月10日访问。(7)陆伟,法院行政化的“祛魅”与“回潮”,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13年 ,第5页。(8)李龙生、贾科:(8)反思与重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管理机制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十二卷第4期,第87页。(9)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载中国司法2004年04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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