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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看检察监督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看检察监督从民事诉讼法修改看检察监督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监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现行法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几个字的修改,显示了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性质、职能和工作范围认识的提升和
2、对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切实落实。一、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监督变化的影响从法理上看,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界定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意味着有如下的重要变化:首先,监督空间范围的变化。现行民诉法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限制在监督审判活动上,意味着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现行民诉法第187条也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局限于事后监督,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符合第179条规定的事由的,才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而对于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活动却只能望而兴叹。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规定将现行法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
3、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拓展了监督范围。其次,监督主体对象的变化。在现行的监督审判活动范围内,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主要局限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其他。也就是说,现行民诉法只规定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人民法院这一实施审判活动的特定主体实行监督,对其他主体及其诉讼活动则不纳入监督范围。修改后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象主体范围将扩大到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这与诉讼活动这一空间范围的界定存在密切关系。因为既然要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就必须对参与这一活动的所有主体实施监督,而非只对个别或者特定的主体实施监督。再次,监督时间的变化。依照现行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
4、审判活动的监督,仅仅限于事后监督,即只对法院生效的裁判通过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从时间上说,这样的监督是在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才开始,具有亡羊补牢的意图。而很多情况下,由于从诉讼活动开始到裁判的形成、生效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可能造成错误裁判的因素在这一时间段内已经生成并且开始披上合法的外衣加以隐蔽,给事后监督活动造成很大的困难。所以,常常造成虽想亡羊补牢,可是为时已晚的结果。而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结合该法第208条、209条、210条、235条的规定,使得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可以与诉讼活动开始时间同步进行。当然,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重点仍然是事后监督,但是并不排除对诉讼活
5、动的同步监督。最后,判断事实监督标准的变化。现行民诉法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内容在于判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检察院只能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错误作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判断标准。而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由于对诉讼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实施监督的判断标准当然应该是诉讼活动是否合法、适当。基于此,原则上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所有诉讼活动,如果存在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皆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检察监督的意义产生上述变化的重要基础,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密切关系。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
6、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习惯上只将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未予以注意。但是,基于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民事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仍然应该纳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那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笔者以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其意义所在。第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活动都可以从广义上称之为诉讼活动,而法院的审判活动是诉讼活动的重要
7、组成部分。所有诉讼活动毫无例外地都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密切关联,当事人及一些重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例如证人、鉴定人)也不可避免地与裁判的结果密切关联。同时,在法理和法律规定上,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法律赋予自己的民事诉讼和民事实体权利享有自由处分权,而且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证明责任。换言之,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的结果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也可以说是重要影响。所以,监督审判活动,必然涉及应否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问题。第二,如果上述论述符合逻辑和法律,那么,作为结论来说,由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并非仅仅是基于审判活动而产生,而是基于诉讼活动。
8、同理,如果将生效的裁判文书视为是产品,那么,产品的好坏并不仅仅取决于法院的裁判生产行为,还取决于所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生产行为。如此一来,如果检察院仅仅将法律监督的重点局限于作为裁判文书生产之环节的审判,尤其是只局限于形成的裁判,无疑将会挂一漏万,对错误裁判形成的过程和错误的原因的监督也将会错失监督和纠正的机会。第三,现实告诉我们,在中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以后,形形色色的不法因素以各种各样公开的、隐蔽的方式影响着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法院的审判权,无疑也难逃此厄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中,重要的就是两点:一个是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个是法律适用错误。而无论
9、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与法官的主观认识存在很大关系。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看,立法显然对造成错误的原因,即主观上的错误和客观上的错误,或者非审判人员的认识错误等予以了关注。而查明造成错误的原因,恰恰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密不可分。进一步说,错综复杂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形成展开以及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和影响,直接决定了诉讼活动的进行和裁判的结果。因此,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更多地从结果意义上对错误裁判的监督转向对造成错误裁判形成原因的监督。不仅要促使纠正错误的裁判结果,还要促使纠正造成错误结果的审判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由此可见,将诉讼活动整体纳入检察院法律
10、监督的范围,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诉讼活动与裁判结果存在关系的认识上的提升。第四,从近十年来我国各地人民代表机关纷纷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看,可以说,在社会各个层面已经形成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不能仅仅停留在审判活动层面,必须扩展到全部诉讼活动的共识。尽管社会民众未必具有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业知识,但是,由于裁判活动及其结果的社会影响,促使包括普通民众在内的社会各个阶层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给予关注,从而利用民众的力量影响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规定地方检察院必须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这一角度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尽管只是在诉讼活动中形成,但
11、是其影响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活动的范畴,在社会中形成不可不考虑的影响。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局部修改涉及审判监督部分,以及本次修改涉及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部分,都说明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社会影响予以关注、重视,并最终吸收了地方各级立法机关基于社会影响等因素采取的促进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立法经验。第五,我国传统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从根本上说属于救济的范围,实际上只是对宪法规定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的救济功能部分作了限制性规定。而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单纯的救济扩展到预防。所谓预防,旨在于通过对诉讼活动的同步法律监
12、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违法、错误诉讼行为,这对于由于违法、错误诉讼行为的恶性发展以及对审判结果造成的影响无疑将起到防止性的作用。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具体地说,检察机关已经不能对民事诉讼活动作简单的壁上观姿态了,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积极地行使职能,对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基于这样的活动而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这种法律关系对诉讼活动、诉讼结果和审判结果的影响给予充分的重视。这样一来,现有检察机关相应机构的职能设置和工作方向都应该作必要的调整。三、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预见,我国民
13、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将会朝着下面的方向发展。一是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将会向着裁判与救济协调型的方向发展。这一变化,毫无疑问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扩大直接关联;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审判活动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无论审判活动进行的情形如何,其他诉讼参与人无从了解自己的诉讼活动与裁判的关系。合法、合理的诉讼活动往往得不到裁判的正确反映。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将使得诉讼参与人在自己合法、合理的诉讼活动得不到法院的应有反应时,可以通过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提出自己的诉求,以获得及时救济。二是具有一定隐蔽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将会向公开化的方向发展。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对审
14、判结果产生不良影响的诉讼法律关系及其诉讼行为,往往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合法的幌子下进行。而修改后民诉法规定的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大,无疑将会削弱这些隐蔽性,促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其关联的诉讼活动进一步公开化和透明化,也使得诉讼场所成为真正贯彻公开原则的平台。三是使得自利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向自律性的方向发展。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涉及私人利益,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天然地为自己的权益而实施。这种活动往往游离于审判活动的控制之外,从而使得一些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为了自己的私利目的实施违法的、损害他人甚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而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大,必将在很大程度上约束具有损害他人利益可能性的自利性行为,促使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实施民事诉讼行为,从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修改后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对于新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及通过新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促进诉讼诚信和审判公正,将会产生积极和重要的影响。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该通过修改后民诉法的实施,转变观念,调整工作重心,保证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实现立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