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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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揭阳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道路通行条件第三章 重点车辆及其通行管理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活动。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

2、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分类处置、安全至上的原则。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安全设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的车辆的停车泊位设置与停放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车辆与人力三轮车的运营管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工作。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

3、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交通影响评价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内容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宣教学习】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握道路通行规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七条【道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新建、改建、

4、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移交接管、同时投入使用。道路建设单位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指导,督促道路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责任。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第八条 道路安全设施的设计与审查道路建设单位在道路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具体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负责。

5、住建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道路设计前,应当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提供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未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住建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道路的开工建设。第九条道路安全设施的验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交通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道路交通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道路建设项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建设

6、单位在验收合格后道路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将道路安全设施有关资料(包括图纸)等移交给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方便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安全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第十条 【道路安全设施“五同时”档案】住建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五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第十一条 【道路安全设施的日常管理】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改造升级,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改造升级。第十二条【道路安全设施的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7、设置、移动、占用、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第十三条 【交通影响评价】 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县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由市、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

8、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县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经审查,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第三章 重点车辆及其通行管理第十三条 【重点车辆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共享车辆、工程运输车辆、旅游客车、校车和危险品货物运输车等重点车辆及其通行的安全管理。其他组织各自履行下列有关重点车辆的管理职责:(一)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整治工作负主体责任,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相关整治工作。村(

9、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区域内城市交通运输重点车辆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二)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监督拥有或使用校车的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城市道路运输经营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车辆及从业人员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查处驾驶员未通过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从事城市道路运输、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运输经营,超限超载运输、非法改装、未经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覆盖严实等违法行为。(四

10、)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在建工地施工单位落实工程运输车保洁措施,严禁不合资质的工程运输车进入工地和超高、超载、车容不洁的工程运输车离开工地;加强对环卫、园林等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五)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强制认证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行为,开展生产领域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法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槽罐生产企业生产的槽罐质量实施监督;加强流通领域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的行为。(六)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等的整治工作,加强对城市交通运输重点车辆的尾气排放检查,对不符合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禁止从事运输业务

11、。(七)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殡葬等主管行业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八)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卫生、医疗等主管行业救护车的监督管理。(九)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采石场落实车辆装载管理(不超载、遮盖严实)及车容保洁工作。(十)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河道采砂场落实车辆装载管理(不超载、遮盖严实)及车容保洁工作。(十一)市邮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邮政、快递等主管行业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十二)市文体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旅行社租用旅游包车的管理,认真检查旅游包车的资质,杜绝使用无客运资质的车辆、异地经营的外地车辆和挂靠车辆。第十四条【客运人力三轮车的禁止】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人力三轮车不得

12、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监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获得CCC认证。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销售电动自行车时,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获得CCC认证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加强监督检查,对销售商采取虚假宣传或者未尽告知义务而误导消费者购买超标车的,应依法查处并引导消费者维权。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的上路】符合国家标准,

13、且获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核发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实名制。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成年人、单位可申请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登记时应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电动自行车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凭购

14、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手续变动】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1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改拼装禁止】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拼装、改装行为:(一)加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四)其

15、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保险与安保】 鼓励、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安装电子芯片以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道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六)不得醉酒驾驶;(七)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第

16、二十二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认定】 超标电动自行车及其他未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机动车(摩托车)标准承担法律责任;未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电驱动两轮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综合相关法律对非机动车定义及国家技术标准认定车辆属性。在道路交通违法处理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当事人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性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驾驶人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录入违法系统;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的,按无证驾驶承担法律责任,并可滞留车辆,待违法行为消除且处理完毕后方予放行。 涉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

17、事故可按机动车(摩托车)事故录入系统进行统计,并应另行建立超标电动自行车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事故台帐。第二十三条【电动三轮车的上路条件】禁止电动或者其他动力驱动三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但是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除外。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电动三轮车管理方法。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在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悬挂号牌;(三)采用市快递行业协会制定的统一外观,安装统一的车载智能终端装置和倒车语音提示装置。第二十四条【电动三轮车的备案与管理】邮政快递企业作为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

18、依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证与车辆备案登记。车辆发生变更、注销等情况时,须及时备案;因车辆灭失、丢失、被盗或损毁的以及退出车辆使用单位的,应办理车辆注销备案。第二十五条【邮政快递企业的管理职责】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负责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档案管理和实物管理,建立车辆的出入使用登记、保养、维修、检查台账制度。邮政快递企业负责快递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承担车辆行驶的交通安全责任。邮政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意外保险。第二十六条【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规定】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应当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

19、托车的驾驶证,定期参加市快递行业协会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通行规定,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随车携带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通行证、保险单,佩戴头盔,穿着工服;(二)禁止利用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擅自占用道路从事除邮政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三)禁止在车厢以外装载、挂载物品;(四)遇重大活动需要,根据公安交警的要求,自觉避开限行路段和时段;(五)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禁止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停放;(六)使用专用安全充电桩进行规范充电,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车辆充电。第二十七条

20、【共享自行车辆的管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共享自行车辆的投放与运营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共享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共享自行车辆应当停放在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施划的停车地点。第二十八条【工程运输车辆的通行管理】运输建筑工程材料、建筑土方、建筑垃圾的自卸货车(悬挂黄色及蓝色牌照)以及预拌混凝土运输车等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在车辆后部标志板(放大号牌)上喷涂与机动车登记号牌号码一致的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字体颜色、规格符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严禁故意遮挡、污损放大号牌;(二)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21、路段限速低于每小时40公里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第二十九条【专门车辆的在线监控】用于道路营运的旅游客车、校车和危险品货物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统一纳入在线监控。车辆营运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营运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第三十条【专门车辆在线监控的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

22、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第三十一条【外省(市)车辆的登记管理】外省(市)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外省(市)车辆在本市连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驻点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驻点运输管理手续。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权】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23、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等路段;(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 5米的路段;(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 5米范围内;(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九)消防栓 30米范围内;(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

24、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第三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五)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

25、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不得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第三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汽车车辆。电动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或者其他物件不得停放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与违法停车泊位经营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城市道路交通车辆通行管理工作中

26、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道交安全设施“五同时”的内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五同时”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第四十条【道交安全设施“五同时”的外部责任】违法本办法第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道路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任】 违法本办法第第十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外,情节轻微的,公安

27、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人力三轮车违规上路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扣车凭证,并告知当事人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第四十三条【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

28、销售超标车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能认定所生产、销售产品为机动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路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第四十五条【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未悬挂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出

29、具扣车凭证,并告知当事人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 【驾驶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违规行驶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电动自行车制动器失效而未下车推行的,处一百

30、元罚款。(二)未按照指定车道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或者未伸手示意的,处二十元罚款。(四)从事载客营运的,处一百元罚款。(五)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或者单手扶持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六)醉酒驾驶的,处两百元罚款。第四十八条 【电动三轮车违规上路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城市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不符合规定上城市道路行驶条件的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邮政快递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

31、当事人限期改正。第四十九条 【邮政快递企业的管理责任】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履行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职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邮政快递企业处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的违规责任】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邮政快递企业处罚:(一)未随车携带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通行证、保险单,佩戴头盔或者穿着工服的,处一百元罚款。(二)利用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擅自占用道路从事除邮政快递业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四百元罚款。(三)在车厢

32、以外装载、挂载物品的,处二百元罚款。(四)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停放车辆的,处二百元罚款。(五)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车辆充电的,处二百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共享自行车辆违规停放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规停放共享车辆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共享车辆使用者或者共享车辆经营企业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共享车辆运营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共享车辆运营企业承担。第五十二条 【违规设撤或障碍停车泊位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规停放或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或者其他物件停放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1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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