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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
2、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二)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所代理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
3、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应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包括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第六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
4、动报酬的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可不受政府指导价限制,但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不得显失公平。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5、。(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第九条律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对确需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变更费用概算,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和有关办案费用由
6、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结算第九条所述有关办案费用时,应提供费用清单和有效凭据,不能提供有效凭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以双方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给付。第十三条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商解决,律师事务所应给予合理退费。办案中途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
7、额部分退还委托人。第十四条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和附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8、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三)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三)不向委托人提供其它办案经费概算,不向委托人提交其它办案经费有效凭据的。收取律师服务费
9、不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五)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一年。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
10、准(试行)的通知(黑价联字20026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人民币,下同),可上浮50%,下浮不限。(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收费。标准如下:标的额 收费标准及费率1万元及以下 800元1万元以上至10万元 4%;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 3%;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 1%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0.5%;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 0.25%;5000万元以上 双方协商以上费率可上浮30%,下浮不限。诉讼标的
11、额的计算,包括反诉标的额,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25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可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4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四、代理刑事案件代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一)提供法律咨询:200元/件;(二)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代理申诉和控告(立案阶段,立案后另收费)、申请取保候审1500元/件。(三)审查起诉阶段:2000元/件
12、;(四)审判一审阶段: 3000元/件;(五)刑事自诉和被害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3000元/件。上述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40%,下浮不限。涉及财产关系及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实行计件收费。 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进入再审程序后,未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各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已代理过一审或二审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减半收费。六、经委托双方同意并经当地律师协会确认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律师代理服务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五倍的范围内协商收费。七、计时收费。经委托人同意,上述服务项目也可采取计时收费。计时收费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律师事务所在实行计时收费时,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可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业务能力,社会信誉等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代理律师的每小时收费标准。承办律师为两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实际工作时间和计费标准分别计算收费额。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