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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 3 个月到 24 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为 3 个月;5 年以上的为 6 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为 6 个月;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为 9 个月;
2、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的为 12 个月;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的为 18 个月;20 年以上的为 24 个月。第四条 医疗期 3 个月的按 6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 个月的按 12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 个月的按 15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 个月的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 个月的按 2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 个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3、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4、起实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年月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 )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 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 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 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年月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月日至月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发布日期:1995 年 05 月 23 日实施日期:1995 年 0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