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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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爱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爱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爱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爱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的爱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爱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爱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对象是: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行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

2、法规中确定的其他爱护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爱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和管理的详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委员会,依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爱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爱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赐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

3、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工作安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激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加历史文化名城的爱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爱护规划 第九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对象实行爱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爱护对象干脆纳入爱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爱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

4、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肯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肯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爱护单位,未登记为不行移动文物,但是具有肯定爱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须要列入爱护名录的爱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爱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爱护名录的爱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

5、 经确定的爱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爱护规划。爱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爱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根据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爱护单位的爱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爱护规划包括: (一)爱护原则、总体目标和爱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爱护要求; (三)爱护措施和建设限制要求; (四)爱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爱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爱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看法。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

6、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看法。 第三章 爱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爱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爱护规划,对核心爱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爱护,刚好组织抢修爱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爱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爱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爱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爱护范围包括核心爱护范围、建设限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爱护范围和建设限制地带,由

7、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 在爱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爱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其次十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爱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其次十一条 在建设限制

8、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其次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持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变更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其次十二条 核心爱护范围的爱护,除遵守其次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怜悯况,实行分类爱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复原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复原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其次十三条 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爱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

9、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看法。 在核心爱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看法。 其次十四条 爱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平安保障方案。 其次十五条 在核心爱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须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看法

10、。 其次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别状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爱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爱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爱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看法。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爱护、需迁移爱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爱护主管部门批准。 其次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全部权人,应当根据爱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爱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赐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急,全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实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进行爱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

11、应当复原。 其次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变更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运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看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其次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爱护的宣扬教化;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爱护对象设置爱护标记,爱护标记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爱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爱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爱护的地理信息系

12、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爱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复原原状或者不实行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担当;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并赐予以下惩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

13、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

14、不复原原状或者不实行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担当;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爱护标记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复原原状或者不实行其他补

15、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担当;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爱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变更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运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爱护范围包括已公布挂牌爱护的历史建筑。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101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通过,1101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同时废止。 第11页 共11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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