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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制度)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解读(管理制度)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解读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解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局长周伯华二九年壹月十四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壹条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意义、依据的规定。1、关于办法意义。新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放宽了市场主体资格准入门槛,方便了公司设立,鼓励更多的自然人及社会组织成为市场主体,让更
2、多的市场主体,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股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制定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重要意义:壹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已往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能够于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且,扩大规模,做强做大服务;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能够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2、关于办法依据。新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和
3、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为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 壹是根据新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注册资本能够分期缴纳。于这壹制度环境下,投资人能够先以股权出资设立被投资公司或以股权出资为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再通过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来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二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能够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且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进壹步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上述规定于原则上认可股权能够作为出资方式的同时,也
4、赋予了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办法的职权。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来见,股权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确立的非货币出资“可评估、可转让”的基本要求。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XX 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XX 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释义】本条是调整范围和关于股权出资行为定义的规定。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XX 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 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XX 公司的行为。股权公司又称“控股公司”、“持股公司
5、”。持有其他公司壹定数量的股票,以控制和操纵该公司运营业务的壹种垄断枷构。相对于股权公司的称为被投资公司。股权出资行为涉及俩类公司。壹是股权公司,即投资人出资前已持有股权的公司;二是被投资公司,即投资人新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投资人以其所持有的于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设立新的公司,或向已设立的被投资公司增加出资。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能够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壹)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二)已被设立质权;(三)已被依法冻结;(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6、(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出资的股权的规定。1、股权作为壹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关联规定。因此,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2、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存于实质性的权利瑕疵,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3、 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 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壹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得进行转让。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能够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股权冻结是财产保全的方式之壹,股权于冻结未解除之前不得进行转让
7、。4、 股东能够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 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5、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关联部门审批的,仍需取得关联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根据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因此,外商投资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先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比例要求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
8、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这就确定了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30%,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 70%。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评估的规定。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是以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为了确定它于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
9、价。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从其自身无法客观体现,而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而公司资本又是通过货币量计算的,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于确定壹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由中立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且于验资方案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同时,投资人和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壹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 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 应当于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实际缴纳期限的规定。1、 被投资公司设立
10、登记时, 投资人以其于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鉴于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无法通过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只能作为认缴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出资额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壹年内实际缴纳且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股权出资部分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2、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壹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壹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即壹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分期缴纳。因此,被投资人不能以股权出资设立新的壹人有
11、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向壹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只能以股权出资作为实缴出资向壹人 XX 公司增资。办法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壹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于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和公司法的壹般性规定相比,办法的规定较为严格,主要是为了缩短投资人于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壹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
12、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 XX 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实际缴纳手续的规定。1、股权出资涉及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的关联规定。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属于股权对外转让,投资人于股权公司所持有的股权需要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股权公司需要办理股权对外转让手续。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
13、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股权出资仍涉及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日后纠纷,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壹致同意。3、 法律、 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关联部门审批的,仍需取得关联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根据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因此, 外商投资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先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4、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权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有变化的,公司应当
14、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之间的壹致性。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关联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二) 以股份 XX 公司股权出资的, 关联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方案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验证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
15、,以股权出资应当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且于验资方案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以及本条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投资人和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第九条投资人于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于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 XX 公司的, 仍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投资人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 以股权
16、实际缴纳出资的, 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仍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程序的规定。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需要履行三个程序:壹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二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于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三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需要履行三个程序:壹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
17、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二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于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三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1、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定的置备文件,具有特定的效力,是公司正常活动的基础,也是股东情况的查询依据。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否则,不能对抗本公司和其他股东。2、股权转让。办理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关联条件和程序。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制定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涉及国有股的,应当
18、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 2004 年第 3 号)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于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3、股权划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于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形成书面决议、制订债务处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签订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股权公司依照
19、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第十壹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壹)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壹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第十二条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方案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事项,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