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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范文合集8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日俱增,它可以爱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正式、规范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土地承包合同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土地承包合同 篇1土地承包合同转包方(简称甲方):承包方(简称乙方):鉴于甲方在达旗 有一块面积为 五荒地,现在为了能使该宗土地得到更为切实有效地利用,经甲方全体村民同意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样同意甲方将该宗土地转包给乙方,甲方退出对该宗土地的经营权,由乙方承包经营,为此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同等
2、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事宜协商一样,达成如下协议:一、转包面积、位臵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将位于达旗面积为土地转包给乙方,乙方从事多种开发等经营,土地方位东界;南界;西界;北界 ;(详细面积、位臵以方位共同确认和附图为准)二、转包期限自三、转包价格与支付时间转包价格共计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即于年月前全部付清。除本合同约定费用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四、权利和义务的特殊约定1、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权益,保证水利的供应,道路的畅通,创建条件为承包方供应生产经营义务。2、甲方应帮助乙方按合同规定行使土地项目相应所需有关资料,乙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时
3、,甲方不予干涉、干扰,如乙方从事开工办厂,甲方应主动协作。3、乙方有权要求在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接着承包权。4、乙方在受让地块上具有运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臵权。五、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属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承包开发期满后,假如甲方要求收回所转包土地,乙方在土地上新增各类房产及附属设施,经乙方选择资产评估价格后,由甲方按评估价一次性全部支付。六、在转包期间,如遇政府征用或修路、开发,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时,征用方支付的一切征地补偿归乙方全部。如甲方土地另有纠纷,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
4、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方有权加倍索要违约金。八、本合同的全部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村委会执一份,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马上生效。甲方:乙方:村委会盖章:附件:1、村民同意土地承包签字花名表,2、承包土地概况图。年月日机井 机井土 地 平 面 图土地承包合同 篇2出租人(甲方):承租人(乙方):证件编号:证件编号:联系电话:联系电话: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租甲方一口人承包地(分数块地)特达成协议如下:1、租种期自月日至。2、出租期间,国家和政府所发放的一切种
5、田补贴均为出租人(甲方)全部。3、假如国家和政府土地开发,开发每一块地以后,所发放的征地款均有甲方一口人的钱,所得钱数不得作弊。4、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若一方强行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按经济损失价值计算)。5、若发生争议,双方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仲裁。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租人(甲方)签字:承租人(乙方)签字:年月日年月日土地承包合同 篇3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依照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
6、诚信、同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林地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依法取得在 县 乡(镇) 村_ 村民组林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二、合同期限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三、四至界限见附图四、转让价格:本合同期限内按每亩 元一次性结清。(结合自己状况,最好一年一付)五、结算方式:现金结算,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凭。六、甲方转让的土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和债务。七、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甲方享有的全部权利,但不能变更土地用地性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八、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甲、乙双方在完全同等、自愿的基
7、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担当。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送主管部门备案一份。甲方:乙方:年 月 日土地承包合同 篇4承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同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事宜协商一样,订立本合同。一、承包标的甲方将其_承包经营的位于_,土地位置:_东临_,南临_,西临_北临_,东西长_米,南北长_米,合计_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二、承包期限承
8、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长期承包,甲方永久丢失对该土地享有的任何权益。三、承包价格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金为_元(大写_)。四、支付方式和时间全部承包金_元(大写_)在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并在本协议下方由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据。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和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承包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方式为实地一次性全部交付。六、承包经营权承包和运用的特殊约定1、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需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甲 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2、甲方交付的承包经营土地必需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3、甲方必需协作乙方与承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变更土地经
9、营权证书,签订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运用、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5、乙方必需按土地亩数担当农业税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2、假如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依具损失状况由甲乙双方协商或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八、其他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样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
10、各执一份。甲方(公章):_ 乙方(公章):_法定代表人(签字):_ 法定代表人(签字):_年_月_日 _年_月_日土地承包合同 篇5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创建的包产到户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迁。经过20余年的实践,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发挥出巨大的能量同时也暴露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第一轮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接连到期,进入其次轮的土地延包阶段,这些问题的实际意义更为凸显。我认为,弥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缺陷的关键在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本文拟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角度去思索如何对目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进行制度创新。一、制度
11、变迁(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确立及意义依据制度经济学中的“路径依靠”理论,在制度变迁中存在着一种酬劳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往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人们过去的选择确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在农村土地制度中,同样存在着路径依靠机制。为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首先必需清晰地了解该制度演化的路径,才能充分利用原有的信息来进行制度创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成过程中确立下来的,农夫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经验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变革:(1)1949年至1952年的土地改
12、革运动废除了封建土地全部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建立了个体农夫全部制。(2)1952年至1956年的合作化运动把农夫土地私有制变成了合作性质的劳动群众集体全部制。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又渐渐将土地合作社全部制变为“三级全部,队为基础”制度。在一阶段,农夫逐步失去了对土地的各项权利,集体获得了对土地的全部权,并实行集体劳动和统一经营。由于农夫据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丢失殆尽,靠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的劳动酬劳又极其有限,没有在市场独立活动的实力,不得不依附和隶属于村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以终生从事农业劳动,而没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自由。农夫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村进
13、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集体通过与农户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下放给农户,而保留集体对土地的全部权。为了换取对土地运用权和收益的剩余索取权,农户必需分摊原来由集体担当的粮食征购任务和农村税收,以及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之下,农夫获得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的自主权和对自身劳动力的自由支配权,农夫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农业生产中长期存在的按劳安排的难题,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主动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二)多元化的模
14、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来自农村基层的自发性制度创新,而不是源于国家的强制性制度支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只不过是对该制度进行事后的认可或者调整。与这一特点相适应,全国各地产生了多样化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在实际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几种:1、均田承包。这是指将土地依据质量,按人口或劳动力平均安排到户,由农户在担当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集体提留的条件下,独立进行土地经营。2、两田制。基本做法是将承包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口粮田,供应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负担农业税,其他收入归农户,这部分土地按人口均分;另一部分为责任田,实现土地的收益功能,除农业税外还要担当集体提留或租
15、金并完成定购任务,这部分土地实行按人承包、按劳承包和招标承包三种方式。3、湄潭模式。这种模式以贵州省湄潭县为代表,主要内容是:(1)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延长土地承包期,耕地承包期从1994年起算延长50年,非耕地承包期延长60年;(3)农夫有权转让承包土地运用权,有权在土地承包运用权上设定抵押权,有权以土地承包运用权入股合作经营,有权转包;(4)土地承包运用权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但继承者限于农业人口。4、“四荒”运用权拍卖。为激励农夫治理“四荒”,村集体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将集体全部的“四荒”土地的运用权一次性长期拍卖给农夫。5、苏南模式的规模经营。这种形式
16、以苏南无锡县为代表,其特点是通过社区组织的统一调整,建立村办集体农场,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6、土地股份合作制。这种模式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较为普遍,主要有以下内容:首先将集体资产折价入股,然后向村集体成员无偿配股,配股后将集体土地运用权收回,重新按效益原则发包,使土地适当集中形成规模。除了以上6种模式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了温州模式土地租赁以及反租倒包和承租反包的农地利用模式。二、法律分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夫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运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肯定的经营自主
17、权,其收益干脆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吩咐或指令性安排,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犹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同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经济合同说认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异化的合同”,即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肯定经济目的,干脆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以上三种观点各有立论的依据,好像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事实上,之所以对这个问题难以达成一样看法,主要在于论者的思索方式存在重大缺陷:第一,上述观点忽视了制度变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变动历
18、史来看,包产到户是其最早的形态。在这个阶段,虽然承包方有土地的运用权,但年终的收获物全归集体,集体按承包规定和各户的实际产量进行统一安排,农户无权干脆在市场交换自己生产的劳动产品,只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农户与集体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行能是民事合同,相反使其具有更浓的行政合同或者经济合同色调。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承包户不再仅仅供应劳力,往往还要自己购买农药、种子、化肥、各种生产工具等物品来满意土地生产经营的须要。相应地,集体组织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除了土地之外,它很少做其他投入,风险的担当者也由发包人转向了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主要不是经营责任问题,而是土地运
19、用关系问题。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呈现了明显的民事合同的特点。随后,国家通过接连出台的政策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强化农户的经营自主权,比如从敬重农户的经营自主权到允许土地运用权的流转,从承包期15年到30年等。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质方面不断增加的轨迹。其次,上述观点体现的是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律观。在形式主义法律观的指导下,论者认为法律的概念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全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都能为这些概念涵摄,然后依据事先对某一概念所归纳的一类法律现象的特征,将其类推于被认为属于同一概念的全部法律现象之上。这种思维方式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全部法律现象都能在现有的概念体系中
20、找到相应的位置。事实上,这个前提是虚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特别特别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我们很难将其归入这三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类。比如,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从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其具有行政合同特征的一面。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剧烈的公法干预色调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的确有肯定差异,不能说它不是“异化的合同”-经济合同。我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合同各方原委享
21、有何种详细的权利,我们没有必要简洁地从抽象的宏观概念上予以定性,重点应放在合同当事人权利的详细构成上。在这方面,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值得借鉴。依据该理论,对困难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其析分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像化学家对化合物进行的元素分析一样。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尽管该理论中的一些详细的法律概念短暂还很难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其中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看成是权利束-一组权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分析。(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分析农夫形象地将包干到户称为“
22、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有人据此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国家、村集体和农户。我认为,这种看法有欠妥当。所谓“交够国家的”是指农户要向国家缴纳农业税,这是在任何一个涉及到商品流通或者生产经营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向国家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对合同的当事人征税就认为国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否则,国家几乎可以成为任何一种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无所谓双方合同的说法了。下面,为了明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构造,我将对双方在合同中拥有的各种权利(权利束)作一个简洁的介绍。1、承包方的权利(1)占有权占有权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对在集体全部的农业用地进行实际
23、支配、限制的权利。占有权是承包权人实现运用、收益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2)运用权运用权是指承包人根据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用途进行运用的权利。例如在耕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养鱼等。在事实上,承包方的运用权是残缺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对全部农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农夫对种植作物种类的选择只能听命于国家。虽然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统购统销的范围已大为缩减,但各种形式的统购统销制度仍旧广泛存在。目前,尤其在产粮区,农夫选择种植作物的权利仍旧受到各种限制。(3)收益权收益权是指承包人获得土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承包人在土地上自己种植、养殖、畜牧的农牧渔业产品,其全部权应为承包人
24、拥有。承包方的收益权在事实上是不确定的。“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安排原则,只是确定了国家、集体、农户的收益安排依次,而没有确定收益安排的比例。农夫除了交纳国家税收之外,还要负担乡、村两极的统筹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资、摊派和罚款,而且除国家税收外,其他负担的征收都带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征收的数量、时间和方式都特别不确定。事实上,许多地区土地上的负担已经超过了土地的经营收入,农夫的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4)转让权转让权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方式。
25、1993年的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要经发包方的同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说明,转让承包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体内部进行,转让权是受到相当程度限制的。据调查,对于村民仍保持原始权利人身份的“转包”村集体一般持宽松看法,而对于永久性的转让村集体则赐予较为严厉的限制。(5)出租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在原承包范围内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肯定的条件交与第三人,由第三人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
26、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出租权与转让权一样受到肯定程度的限制,即须经发包方的同意。(6)设定抵押权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全部的土地运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运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从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2、发包方的权利(1)承包金的收取权土地承包金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作为运用承包土地的对价的费用。在土地租税制度改革以前,通过均包
27、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只须向发包方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即可,无须另行交纳承包金。换言之,承包金是以乡统筹和村提留的形式收取的。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则应支付承包金。(2)调整土地的权利村集体是否拥有此项权利,视土地承包模式有所不同。在均田承包模式中,村集体一般均有权对土地的安排进行调整,在规模经营和股份合作模式中,村集体甚至有权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而在湄潭模式中,村集体则不具有调整土地的权利。当然,村集体调整土地的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到村民意愿的左右,除了少数集体领导人违反村民意愿的状况外,多数状况下是集体与村民共同的选择。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
28、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制度的逆境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农业的经济结构、农村的生产力水平和农夫的收入来源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在在前一阶段中释放出来的效率,但是它在运行的过程中渐渐暴露出了一些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冲突,陷入了制度的逆境。(一)合同主体模糊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夫集体全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
29、济组织的农夫集体全部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夫集体全部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是,集体原委是指乡(镇)级、村级还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则比较模糊。这干脆导致两个后果:第一,原来作为农村土地全部权主体的发包方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承包方自觉根据合同的约定用途运用承包的土地,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对发包方究竟是哪一级农夫集体作出明确的规定,结果导致承包方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形放任自流。其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集体经济组织,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农夫缺乏行使集体全部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甚至缺乏行使全部权的动机。少数干部凭借集体全部权
30、,或随意摊派,加重农夫负担,或随意处分土地,造成大量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或以权谋私,导致土地运用的安排不公。这已成为导致耕地严峻流失,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承包方的资格问题,即谁有权与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里又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以农夫个体还是农户为承包方?其二,承包主体是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打破这一界限,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土地运用权?假如承包方的资格问题得不到解决,势必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的实现,危及公允原则的贯彻。(二)合同关系不稳定传统理论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自然拥有土地承包权利。问题在于:应当如
31、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我国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村集体全部的土地属于村农夫集体全部。这里的“村农夫集体”可以理解为全村农夫人口,当然包括新诞生的人口在内。这样,村农夫集体成员的界限并不是恒定不变的。假如农村土地的安排随着成员数量的变动而变动,频繁调整承包土地干脆影响到政策的稳定和农夫对土地投入的主动性,简单引发农业用地经营中的短期经营行为。另一方面,我国农夫的耕地面积原来就已经特别有限,假如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不断调整,非要平均化,势必使目前超小规模的承包土地接着零碎化,不便耕作,影响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化的合理运用,使科学技术的推广受到限制,经济效益下降。(三)合同权利义务失
32、衡由于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谈判地位是不对等的,承包方几乎没有多少发言权,合同条款大部分由发包方事先拟定,承包方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事实上,农夫的生活保障基本依靠于农村的土地,不得不对全部合同条款一一接受。承包经营合同呈现出不均衡的状态表现在:首先,几乎村集体作为发包方除了进行统一经营这样一些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而农户除了负有对于因为农地而产生的义务外还附加了三提、五统、两工等义务。其次,发包方拥有过大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农夫肩负的承包义务过重,违约的事由范围也就过大,往往无法按时全部履行,发包方动辄以承包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或以解除合同相要挟。即使
33、承包方没有违约,发包方也会以规模经营为借口收回土地然后重新高价发包,或者以公共建设为名非法征用承包的土地,而承包方却没有任何对抗的权利。最终,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无法自由转让、转包、抵押,因为发包方是否同意成为承包经营权能否得以流转的关键。结果,承包方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权难以成为一项完整的财产权。(四)权利义务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只要求承包方交纳国家、集体的税金、提留、承包费,完成粮油定购任务和义务工的约定,但对各个项目的数量却很少有明确的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往往由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自行确定,缺乏法律和第三方制约。近年来,各地又因修建学校和地方公共设施,随意摊派集资,下达义务工任
34、务,层层加码,形成所谓“农夫负担过重”的问题。而负担重就重在统筹提留、义务工、集资摊派罚款上面,用农夫的话说,就是“头税轻、二税重,三税是个无底洞”。更为严峻的是,土地分包是采纳行政安排的方式,多数状况下,连承包合同都不存在,很多承包合同中的事项完全由村社来规定,或者说由习惯法来规范,承包方不清晰自己须要担当的义务究竟有哪些,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侵扰。随着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最终期限的接连到来和其次轮承包合同的续签,如何对原来的承包合同制度进行完善,实在是摆在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四、制度构建(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必要性目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的探讨
35、,大部分精力都集中在承包方所获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是完全的物权性质的权利,应予以物权化。对物权化的思路我不反对,但是,是否只需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万事大吉、不须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规范了呢?我认为,即使物权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解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规定的必要性。理由如下: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设立作为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干脆依法律规定取得的,须要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即使在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期限法定化以后,也仍旧须要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承包合同确定其详
36、细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权利规定详细化。事实上,在承包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后,法院都是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加以处理的,合同法是保障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的基本法律。这说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要受合同法的调整。其次,物权法过于僵化的缺陷须要敏捷的合同制度来缓解。我国幅员宽阔,各地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差距甚大,地方条件的差异导致村民间的利益结构发生改变,从而产生不同的制度创新。不同的承包经营合同制度适用于不同的地域,几乎没有一种模式是能够有效地适用于全国各个千差万别的地区的。在经济比较贫困的地区,土地对村民的价值相对较大,村民对土地要求公允均分的愿望就较剧烈,均田制就较符合人心。在经济比较发达
37、的东南沿海地区,由于其次、第三产业更吸引农村的劳动力,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功能退化,村民更关注土地制度的效率问题,因而规模经营就比较相宜,承包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比如抵押权、转让权和转包权。各种模式的承包合同制度中承包方实际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尽相同,对它们的共性纳入到物权法中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各自不同的部分应由合同制度来调整。最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具有的特别性和广泛性是在法律上对其进行规范的足够理由。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双方具有身份隶属性,土地全部权的集体全部制,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义务的社会性等等,这是与现行合同法中合同的显著不同之处。这些特别的特点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
38、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违约责任等方面有特地立法的必要性。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事关8亿多农夫的切身利益,假如不对这么广泛存在着的事项进行规范,任其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律与社会的缺口将会愈来愈大。(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详细制度的立法思索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是土地全部人处分权的一个体现,理论上只有土地全部权人或者其他有处分权的人才有发包的资格。对农村土地享有全部权的农夫集体无疑有发包的权利,但也不解除农夫集体将发包的权利授予他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有经营管理的权利,1999年起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
39、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还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也有发包的权利。我认为,村农夫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土地的全部者,并没有自然的对农村土地进行处分的发包权,但是经过村农夫集体的授权,可以被托付行使对土地的发包权。假如法律不敬重农夫集体的意愿就将发包权干脆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势必造成非全部者对全部者的剥夺,有悖于社会的正义。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需提请村民会议探讨确定,方可办理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可见,村民会议是农夫集体行使发包权的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不过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详细负责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我国目前还没有关
40、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我们可以根据法律类推的方法,确定农夫集体与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即后者也没有擅自发包的权利。这样一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与农夫集体的关系就是托付代理的关系,最终确定权驾驭在农夫集体手中,可以避开农夫在承包土地过程中被随意侵扰权益的后果。承包方应为农村最小的经济核算单位-农户,而不是单个的农夫个体,因为:第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一种(民法通则第27条),没有法律的障碍;其次,以农户为单位,可以削减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缔约、履行和监督成本;第三,农户成为一个整体承包经营土地,可以防止土地过分细化和零碎化,起到肯定程度规模经营的作用
41、。至于土地是按人均分、按劳均分还是按人劳比例安排,可以由村民会议选择详细的安排方式,没有必要一刀切。有权承包土地的人口或劳动力,一般应是农夫集体内的人员,集体以外的人一般不得作为承包主体。因为,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福利权,也是一种农夫集体的成员权在安排土地方面的实现。正是这一点确定了承包合同在土地收益的安排方面体现了与一般不动产用益权设立合同的不同之处:承包方支付的对价一般比较低或者是无偿的,但是承包方经营所得的收益却有很大一部分要上缴农夫集体。假如农夫集体以外的人与参加农村土地的安排,无形中与本农夫集体的成员争夺原来就特别稀缺的土地资源,这在人均农用地面积较少而非农产业有不发达的地方
42、简单加剧人地冲突。但终归农夫集体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非成员的人,只要这种确定是符合集体的利益并是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保证发包土地给集体成员以外的人行为符合上述要求,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的起因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过于模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些随意条款,假如合同双方未就这些方面
43、作出约定,就应径行适用随意条款。比如,法律可以规定承包方要缴纳的费用包括那些项目以及费用的总额不超过收益的肯定比例。假如合同没有特殊约定,发包方不得单方面主见对自己有利的条款。针对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称的问题,我们可以提高承包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并限制发包方过多的权利:第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更完整的财产权。目前,承包方的转包权、转让权和抵押权仍旧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以后,承包方能否完全地享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前景还不是很明朗。学术界对此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反映在物权法的制订上,就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提交的物权法草案建议案虽然允许转包但禁止农地运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而中国人民商事法律科学探讨中心拟订
44、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却对上述三种形式的处分毫无保留地赐予允许.我认为,这两种立法建议的理由都肯定道理,但都只是考虑到经济富有或贫困地区的制度需求,并将其推而广之而去适用于全国,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比如,第一个建议稿考虑的主要是经济贫困地区的状况,土地依旧是农夫的生活保障,因而土地的占有是那里的农夫最为关注的问题,假如允许土地转让、抵押,简单出现少地或无地的农夫,重演社会两极分化的悲剧;其次个建议稿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发达地区的状况,那里的农夫对土地的依靠程度大为降低,对土地流转的要求就比较剧烈。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将土地处分权的规定作为随意性规定,通过合同法来规制,由当地的农夫集体自由
45、选择是否允许承包方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限制发包方随意调整土地的权利。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是否应当允许发包方对土地进行调整,也是制定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一种看法认为,要真正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就要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另一种看法是,肯定的不允许对土地进行调整,在实际中很难办得到,应当允许在肯定范围内对土地进行微调。其实,上述两种看法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公允与效率的冲突。我认为,公允与效率都是法律考虑的目标,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的首要目标是公允,当公允与效率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公允应优先于效率。换言之,在人地冲突比较尖锐的地方,不公允比低效率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更大,为
46、了维护安定的社会局面进行肯定程度的调整是很有必要的。但在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不那么突出的地方,公允与否不成为一个首要的问题,如何使农地得到高效率的利用则成为优先考虑的问题,禁止调整土地就是理性的选择。第三,规范承包费的范围。我认为,应当将不是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价的承包费部分从承包合同之中剔除出去。农业税是每一个有农业收入必需向国家交纳的一种所得税,应按税法规定的方式收缴,发包方最多只能代承包方缴纳,但没有必要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对乡镇政府的统筹费中完全属于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应由每一个享受公共服务的农户来分担,而不应将其分摊到承包户身上,因为作为公共产品的对价与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代价本质上不属于同一范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负的村提留有很大一部分与乡镇统筹一样,都是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同理都不能由承包户来分担。但村提留里还可能包含一部分实质意义上的承包费,即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对价,这一部分承包费可以保留下来。这里有一个须要澄清的问题是:能否认为承包费就是地租?答案是否定的。承包费不行与地租相混淆。地租是由租种地主的土地的人向地主交纳的费用,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