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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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教育法律法规选编涉教法规选摘教育法律法规选编涉教法规选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8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

2、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0 年 10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

3、,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具有数项技术集成,对行业具有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技术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5 年 10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科普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安排一定的教学时

4、数,在校本教材和乡土教材中适当增加科普内容。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科普教育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创新大赛、具有科普内容的夏令营、冬令营和小发明、小创造等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教育基地。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向青少年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科普辅导教师,提供科普读物,保证必要的讲座时间,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3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5、 图书、电子、音像出版部门应当将青少年科普读物纳入出版计划,保证每 年制作和出版一定数量 的符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和教师、 学生 开展科普活动。 具备开放条件的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应当向公众开放 具有科普功能的 陈列室 、生产车间、实验基地、 实验室和其他场地、设施。第三十七条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1 年 10 月 30 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25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6、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1996 年 2 月 9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 200 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 18 周岁,下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1997 年 12 月 1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7、未设出版行4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出版工作的机构,在省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系统出版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材由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组织审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第三十二条 印刷或复制单位,不得印刷或复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8、;(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出版单位应当保证按时出版。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 年 8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5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

9、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第二十二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 1 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 1 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 2 课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

10、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第二十五条 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6第三十一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

11、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1997 年 6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7 月 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

12、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 100 米直跑道的 400 米环形跑道,或含 60 米直7跑道的 250 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 60 米直跑道的 200 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

13、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 2005 年 6 月 24 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2000 年 10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

14、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8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15、 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

16、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9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 2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17、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

18、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证书。黑黑龙龙江省江省发发展中医展中医药药条例条例(2008 年 12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10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

19、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

20、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11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2009 年 12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眼角膜捐

21、献的日常工作。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教育、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相关工作。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 年 12 月 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省森工总局、林业局的地震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森工林区的防震减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22、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外,其他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12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市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三)学校、医院

23、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

24、、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13和安全。第二十九条 每年 5 月 12 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防震减灾基本知识教育和防灾技能

25、的训练。各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演练,每年九月第二周统一进行一次应急避险演练,结合其他教学形式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至少每年普遍进行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应变素质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重要纪念日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地方课程,规定固定课时进行地震安全知识教育。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第三

26、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利用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公共场所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保暖、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14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向社会公告,并定期宣传其功能和使用方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各级规划、民政、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卫生、铁路、统计、测绘、水利、气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27、根据地震应急指挥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1998 年 12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含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二)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五)劳改劳教人员;(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通知患者所在单位,停止现行学业或工作,接受治疗。已经治愈者凭结核病防治

28、机构证明方可恢复学业或工作。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5(2012 年 8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鼓励中小学校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黑黑龙龙江省消防条例江省消防条例(2010 年 8 月 13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 号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8 月 1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6 月 6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

29、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 年 8 月 13 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

30、织一次演练。上述场所用于住宿的房间禁止使用明火,使用电热器具应当严格监管。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89 年 12 月 13 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4 月 2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 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 年 8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16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31、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课时。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

32、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个人信息。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讽刺、侮辱、歧视、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17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

33、品质。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

34、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18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

35、幼儿园、托儿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充分运用自身和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的毕业生或者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未成年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和就业单位不得歧视。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1998 年 10 月 30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36、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 年 12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录取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

37、从师范院校的外地少数民族毕业生中予以调配。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立民族班。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995 年 4 月 14 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 年 6 月 30 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1997 年 8 月 28 日哈尔滨市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 年 10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38、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20(三)中、小学教师;(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

39、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

40、技术人21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8 年 9 月 9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 年 10 月 16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41、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2 年 12 月 17 日哈尔滨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 年 4 月 15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 25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

42、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22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抵扣应税所得额。(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

43、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03 年 12 月 25 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4 月 9 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44、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 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 35%;23(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 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 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 20%,次干道不低于 15%; (五)公园不低于 70%;(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 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

45、50%。第二十六条 11 周岁至 60 周岁的男性公民、11 周岁至 55 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 11 周岁至 17 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18 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4 号 24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

46、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1 年 7 月 21 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10 月 25 日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 年 7 月 21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 年 10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

47、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附附录录( (6 部)部)1.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253. 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4. 教育部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5.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广泛开展尊师重教活动的决议(1985 年 9 月 7日黑龙江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方针的决议(1992 年 10 月 26 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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