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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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云南省林云南省林业业有害生物防治有害生物防治检检疫条例(草案)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第 1 1 章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有效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第四

2、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1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具体任务;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

3、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发改、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航、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和海关、铁路、电力、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除治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检疫水平和能力。鼓励、支持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对在林业有害生

4、物防治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第 2 2 章章 预预 防防 2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储备防治检疫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预防工作:(一)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展规划;(二)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合理配置设施设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监测对象,划定责任区域,落实监测人员,推行监测网格化管理;(三)每 5 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每年开展春秋两季松材线虫病普查;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其他重大林业

5、有害生物的专项调查;普查和专项调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第九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在国土绿化活动中,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坚持适地适树,选用符合检疫要求的种苗,合理配置树种。禁止使用、提供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设施设备。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林业

6、有害生物的预警预报信息和疫情信息。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疫情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气象台(站)应当配合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所需的气象服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防控的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经营管护单位制定防治预案,实施重点防控;必要时,可以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设立检疫哨卡,开展检疫检查。禁止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防止松材线

7、虫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引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第第 3 3 章章 检检 疫疫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4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8、,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检疫合格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运。凡是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无论运往何地,均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也可以凭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防治检疫机构同意,调入地县级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向调出地防治检疫机构发出检疫要求。调入单位应当持调出地防治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随货携带进行运输。对调入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所在地的县级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5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

9、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单位或者个人将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出本县级行政区域,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且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疫。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进口物品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同一运输工具一证

10、的要求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承接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使用、运输、储存未经除害处理的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 6 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

11、检疫合格证 ;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的,应当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使用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12、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制度,实行检疫标识管理,逐步实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防治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以下职权时,应当着检疫制服、佩带林检标志,出示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7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集贸市场、仓库等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场所进行现场检疫检查; (二)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按规定采样、抽检;(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必要时予以封存;(五)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

13、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六)查阅、复制、摘录与林业植物检疫的有关单据、证件及其他资料,并询问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章第四章 治治 理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防治检疫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流动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检疫检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天然林、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8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14、发生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防联检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防御境外林业有害生物传入。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提倡绿色防治,保护有益生物,保障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施用化学农药的,应当遵守国家农药管理规定,并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因林业有害生物除治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简化采伐审批手续。因除治突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

15、在地县级防治检疫机构调查核实,确需采伐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组织采伐林木的单位应当在应急情况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毗邻区域,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伐除寄主树种,调整树种结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应当对采伐的灾害木或者疫木进行除害处理,并做好采伐山场和堆场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 9 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松材线虫病疫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确需利用的,应当按照疫木安全利用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第 5

16、5 章章 服务保障服务保障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有关部门等组成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化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服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化防治组织的监管,规范防治生产作业活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综合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森林综合保险。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

17、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者提供携带林业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10 育苗或者造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 3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破坏、偷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者无法恢

18、复的,处损毁设备设施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和疫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对有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并处 5000 元以上

19、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11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产地检疫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申请检疫,予以警告,并实施强制检疫。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实施调运的,予以封存,责令补办手续,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的,予以没收; (二)依照前款规定补检不合格或者对调入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复检不合格的,责令进行除害处理;拒不进

20、行除害处理或者不能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没收; (三)未按照要求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防治检疫机构查验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同一运输工具一证、货证相符、随货同行的要求使用植物检疫证书的,处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价值 10%以上30%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生产、经营、加工、使用、运输、储存未经除害处理的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予以封存,责令限期 12 除治或者改变用途;逾期不除治或者不改变用途的,予

21、以没收,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加工、使用、运输、储存携带松材线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不及时报告,引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予以警告,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二) 未及时开展除治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处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治,代为除治的费用由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承

22、担;(三)无法除害处理,擅自调运、未按规定使用、未就地销毁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二)未按要求通报施工时间、地点的; (三)未及时收回、销毁或者随意弃置使用松木材料的。 13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未对采伐的

23、灾害木或者疫木进行除害处理,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予以封存、没收,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二)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未对采伐山场和堆场进行监管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疫木流失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三) 擅自捡拾、挖掘灾害木或者疫木及其剩余物的,予以没收,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擅自采伐灾害木或者疫木的,除依照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处罚外,予以没收,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灾害木或者疫木及其剩余物的,予以没收,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24、,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 14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植物、荒漠植物、林下植物、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竹)材及其制品,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二)本条例所称林业植物,是指栽培的林业植物、野生林业

25、植物,包括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等。(三)本条例所称林业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林业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林业有害生物的产品。(四)本条例所称需要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1.林业植物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 、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2.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其他产品(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3.乔木、灌木、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4.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五)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系统等构成危害或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

26、微生物。(六)本条例所称重特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危险性特别大,传播扩散迅速,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社会和经济损失的林业有害生物。 15 (七)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由于森林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害昆虫、害鼠(兔)和有害植物的流行或猖獗发生,使林木受到危害,造成经济损失或降低森林在陆地生态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现象。(八)本条例所称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指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所列有害生物。(九)本条例所称产地检疫是指由国内调运、邮寄或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原产地进行的检疫调查、除害处理,并得出检疫结果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系列旨在防止检疫对象传出的措施,它与调运检疫的区别主要在时间上。(10)本条例所称灾害木是指病虫害木、火烧木等(十一)本条例所称疫木是指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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