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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教材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教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第一版)(第一版)贵州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广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前前言言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公司依据安全生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公司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编写了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教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编写了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教材,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管理水材,提高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平,保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目目录录1、安全生产
2、法2、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113、高处作业4、临时用电5、施工现场管理与文明施工1 1、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4 年 8 月 3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3、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三、将第七
4、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5、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6、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
7、第三项: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
8、、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9、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
10、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11、关部门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
12、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13、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
14、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
15、隐患。”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
16、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
17、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
18、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19、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
20、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 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
21、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 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2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和物资,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三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
23、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三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
24、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25、,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三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生产
26、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
27、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
28、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
29、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四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30、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
31、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四十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
32、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四、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33、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六、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34、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十七、增加
35、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36、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
37、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五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38、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 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三)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七)将第三十
39、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封闭、堵塞”修改为“锁闭、封堵”。(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中的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40、”。(十三) 将第七十条第二款、 第七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十四) 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五)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删去第八十八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删去第九十条中的“造成重大事故”。本决定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4 4、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41、JGJ 13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902 号20110128 批准 20111201 实施1 1总则总则101 为在扣件式钢管脚手架设计与施工中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制定本规范。102 本规范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等施工用落地式单、双排扣件式钢管脚手架、 满堂扣件式钢管脚手架、 型钢悬挑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满堂扣件式钢管支撑架的设计、施工及验收。103 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施工前,应按本规范的规定对其结构构件与立杆地基承载力进行设计计算,并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104 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的设计、施工与验收,除应符合本规范的
42、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 2术语、符号术语、符号2 21 1术语术语211 扣件式脚手架 steel tubular scaffold with couplers为建筑施工而搭设的、承受荷载的由扣件和钢管等构成的脚手架与支撑架,包含本规范各类脚手架与支撑架,统称脚手架。212 支撑架 formwork support为钢结构安装或浇筑混凝土构件等搭设的承力支架。2 13 单排扣件式钢管脚手架 single pole steel tubular scaffold with couplers只有一排立杆,横向水平杆的一端搁置固定在墙体上的脚手架,简称单排架。214 双排脚手
43、架 double pole steel tubular scaffold with couplers由内外两排立杆和水平杆等构成的脚手架,简称双排架。215 满堂扣件式钢管脚手架 fastener steel tube full hall scaffold在纵、横方向,由不少于三排立杆并与水平杆、水平剪刀撑、竖向剪刀撑、扣件等构成的脚手架。该架体顶部施工荷载通过水平杆传递给立杆,立杆呈偏心受压状态,简称满堂脚手架。216 满堂扣件式钢管支撑架 fastener steel tuber full hall formwork support在纵、横方向,由不少于三排立杆并与水平杆、水平剪刀撑、竖向
44、剪刀撑、扣件等构成的脚手架。该架体顶部钢结构安装等(同类工程)施工荷载通过可调托轴心传力给立杆,顶部立杆呈轴心受压状态,简称满堂支撑架。217 开口型脚手架 open scaffold沿建筑周边非交圈设置的脚手架为开口型脚手架;其中直线型的脚手架为一字形脚手架。218 封圈型脚手架 loop scaffold沿建筑周边交圈设置的脚手架。219 扣件 coupler采用螺栓紧固的扣接连接件扣件;包括直角扣件、旋转扣件、对接扣件。2110 防滑扣件 skid resistant coupler根据抗滑要求增设的非连接用途扣件。2111 底座 base plante设于立杆底部的垫座:包括固定底座、
45、可调底座。2112 可调托撑 adjustable forkhead插入立杆钢管顶部,可调节高度的顶撑。2113 水平杆 horizomtal tube脚手架中的水平杆件。沿脚手架纵向设置的水平杆为纵向水平杆;油墨脚手架横向设置的水平杆为横向水平杆。2114 扫地杆 bottom reinforcing tube贴近楼(地)面,连接立杆根部的纵、横向水平杆件;包括 纵向扫地杆、横向扫地杆。2115 连墙件 tie member将脚手架架体与建筑物主体构件连接,能够传递拉力和压力的构件。2116 连墙件间距 spacing of tie member脚手架相邻连墙件之间的距离。包括连墙件竖距、连
46、墙件横距。2117 横向斜撑 diagonal brace与双排脚手架内、外立杆或水平杆斜交呈之字形的斜杆。2118 剪刀撑 diagonal bracing在脚手架竖向或水平向成对设置的交叉斜杆。2119 抛撑 cross bracing用于脚手架侧面支撑,与脚手架外侧面斜交的杆件。2120 脚手架高度 scaffold height自立杆底座下皮至架顶栏杆上皮之间的垂直距离。2121 脚手架长度 scaffold length脚手架纵向两端立杆外皮间的水平距离。2122 脚手架宽度 scaffold width脚手架横向两端立杆外皮之间的水平距离,单排脚手架为立杆外皮至墙面的距离。2123
47、 步距 lift height上下水平杆轴线间的距离。2124 立杆纵(跨)距 longitudinal spacing of tube脚手架纵向相邻立杆之间的轴线距离。2125 立杆横距 transverse spacing of upright tube脚手架横向相邻立杆之间的距离,单排脚手架为外立杆轴线至墙面的距离。2126 主节点 main node立杆、纵向水平杆、横向水平杆三杆紧靠的扣接点。2 22 2符号符号221 荷载和荷载效应;Gk立杆承受的第米结构自重标准值;MGk脚手板自重产生的弯矩标准值;MQk施工荷载产生的弯矩标准值;MWk风荷载产生的弯矩标准值;NG1k脚手架立杆随
48、的自重产生的轴向力标准值;NG2k脚手架构配件自重产生的轴向力标准值;NGk永久荷载对立杆产生的轴向力标准值总和;NQk可变荷载对立杆产生的轴向力标准值总和;Nk上部结构传至基础顶面的立杆轴向力标准值;Pk立杆基础底面处的平均压力标准值;Wk风荷载标准值;Wo基本风压值;M弯矩设计值;Mw风荷载产生的弯矩设计值;N轴向力设计值;Ni连墙件轴向力设计值;Niw风荷载产生的连墙件轴向力设计值;R纵向或横向水平杆传给立杆的竖向作用力设计值;V挠度;弯曲正应力。222 材料性能和抗力;E钢材的弹性模量;f钢材的抗拉、抗压、抗弯强度设计值;fg地基承载力特征值;Re扣件抗滑承载力设计值;V 容许挠度;
49、容许长细比。223 几何参数A钢管或构件的截面面积,基础底面面积;An挡风面积;Aw迎风面积;H 脚手架允许搭设高度;h步距;i截面回转半径;l长度,跨度,搭接长度;la立杆纵距;lb立杆横距;s杆件间距;t杆件壁厚;W截面模量;长细比;杆件直径。224 计算系数k立杆计算长度附加系数;考虑脚手架整体稳定因素的单杆计算长度系数;s脚手架风荷载体型系数;stw按桁架确定的脚手架结构的风荷载体型系数;z风压高度变化系数;轴心受压构件的稳定系数,挡风系数。3 3构配件构配件3 31 1钢管钢管311 脚手架钢管应采用现行国家标准直缝电焊钢管GB/T 12793 或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
50、91 中规定的 Q235 普通钢管,钢管的钢材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碳素结构钢GB/T 700 中 Q235 级钢的规定。3 1 2 脚手架钢管宜采用48.33.6 钢管。 每根钢管的最大质量不应大于 25.kg。3 32 2扣件扣件321 扣件应采用可锻铸铁或铸钢制作,其质量和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 的规定,采用其他材料制作的扣件,应经试验证明其质量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后方可使用。322 扣件在螺栓拧紧扭力矩达到 65Nm 时,不得发生破坏。3 33 3脚手板脚手板331 脚手板可采用钢、木、竹材料制作,单块脚手板的的质量不宜大于 30kg。332 冲压钢脚手板的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