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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一)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一)-国家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司国家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司为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规范化管理,促 进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 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 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国家经贸委 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在吸收上海、重庆、山东、河南、贵州等省市已开展综 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的经验的基础上,由国家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司会同电力司、法规司组织起
2、草的,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经贸 委、国家电力公司等单位的意见。该管理办法已于 7 月 17 日下发施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 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 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 号) 等文件精神,支持和规范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发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第二条第二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是指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矸 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和农林废弃物等低热值燃料
3、以及煤层气、沼 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电 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电原料限定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第三条第三条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 认定工作,省级经贸委负责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审核和管理工 作。第四条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实行单位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 认定委员会审定的办法。第二章申报范围及认定条件第二章申报范围及认定条件第五条第五条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机组单机容量在 500 千瓦及以上,机组设备没有超期服役或淘汰;(二)发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所用原料在资源
4、综合利用目录内, 燃料属于就近利用;(三)对废弃物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四)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齐全,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验收。第六条第六条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电厂必须燃用以煤矸石(石煤、油母页 岩)为主,且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 12550 千焦千克;(二)1998 年 3 月 1 日后批准建设的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综 合利用电厂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三)利用应用基含硫超过 1的燃料应采取脱硫措施。第七条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垃圾焚烧炉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5、;(二)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 90,并定期将记录报送 省级经贸委;(三)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的,原煤掺烧量应不超过入炉燃料的 2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第八条第八条工业余热、余压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 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二)以中压蒸汽为介质的余热、余压电厂的热效率,采用冷凝机组的应 不小于 20;抽背机组的应不小于 60;背压汽轮发电机组不得排空或旁 通调节发电;高炉炉顶煤气余压发电站回
6、收的能量应大于高炉鼓风能耗的 15;(三)本办法所称工业余热、余压电厂是指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 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电力企业(分厂、车间)。第九条第九条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以工业锅炉炉渣、造气炉渣等为主要燃料,且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 发热量不大于 12550 千焦千克,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二)以煤层气、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 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 容量。第三章申报和认定程序第三章申报和认定程序第十条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 府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地(市)
7、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 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资料,地(市)级经贸委公同有关部门进行初 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经贸委。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 ,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国经贸资1998716 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 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第十二条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单位进行审 核论证,审定合格的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 30 天内无异议的,发给 认定证书。公告后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未通过审核的单位不予认定, 并通知申报
8、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属于以下情况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报国家经贸委核发认定证书:(一)单机容量在 2.5 万千瓦以上的;(二)属于小火电机组改造成综合利用发电的;(三)垃圾混烧发电的。其他的综合利用电厂认定证书由省级经贸委核发,报国家经贸委备案。认 定证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第十四条申报单位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 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申报单位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 3 个月 内直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述,国家经贸委予以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 意见。第四章优惠政策第四章优惠政策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 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
9、发199944 号)规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不在小 火电关停范围。第十六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 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 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 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原机械部、原电力部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 产、建设的通知 (计机轻19952372 号)和原电力部关于对综合利用 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计1997731 号)等文件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一)单机容量在 500 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凭认定证书和 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10、二)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 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实行个别 定价,由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商电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以上物 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可计入 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三)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实行电量按量按 峰谷期分别互抵结算。(四)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凡属企业自备的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实 行自发自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五)综合利用电厂单机容量在 1.2 万千瓦及以下的,不参加电网调峰; 单机容量在 1.
11、2 万千瓦以上的,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低谷发电负荷不 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 85%,高峰满发。(六)有关单位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和垃圾时, 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经过加工达到法定质量标准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 可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 则商定。第十七条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减免税 优惠政策。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省级经贸委要加强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监督检查,每年 要组织抽查。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协调,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各项政 策的贯彻落实。第十九条各级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
12、电机组并网和购电等协 议的签订、上网电量核定工作。第二十条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季度初将 上一季度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基本情况通过地市级经贸委向省级经贸委报送; 每年 5 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将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 认定情况和电厂基本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弄虚作假、骗取资源 综合利用电厂资格的行为。第六章罚则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二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优惠政策的单位,取消享 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并按有关常规小火电的规定处置,违 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认定后的资源综
13、合利用电厂,生产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认定条件的,不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优惠政策;经整改后,仍达 不到要求的,按常规小火电处置;如燃料品种有所改变,但仍在资源综 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内,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第二十四条不按本办法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报送基本情况的企业, 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取消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资格。第二十五条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 任。第七章附则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引用的有关规定及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 行。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环保资源企业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各省(市、区)电力局(公司) ,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委内抄送:电力司、政法司、运行局、投资司、技术司、产业司、医药司。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二 OOO 年七月十八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