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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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方法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标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方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第三条第三条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

2、或者佣金的个人。第四条第四条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 包括岗前培训、 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第五条第五条继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培训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通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可以参与继续教育培训。经认证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可以作为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时证明。第六条第六条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申报培训资质。第七条第七条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参谋,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

3、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机构资质、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第八条第八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青岛市“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认证资格。青岛保监局将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名单。第九条第九条培训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请认证的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第二章 申报条件第十条第十条社会培训机构和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由其法人机构或法人授权单位向青岛保

4、监局提交申请。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 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和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委托代理培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本机构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二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三建立保险系统内保险培训师资数据库,择优选择培训教师,并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四培训课程设

5、置应与本方法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五符合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社会培训机构参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二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三制订有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四用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场所相对固定,培训设施齐全;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六坚持保险原理与保险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方法规定相符;七符合青岛保监局

6、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申报材料第十五条具备本方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拟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申请文件;二申请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等;三机构简介,包括投资者、主管单位、规模、管理模式、以往培训经验等;四培训场所及设施情况,包括培训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电子设备的配备、培训场所照片等;五培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介;六培训师资情况,包括现有的专/兼职培训讲师名单和学术合作伙伴的情况:1、 讲师名单, 应列明、 学历、 专业、 工作单位、 联系、从事保险工作或教育工作年限、以往培训经历、拟

7、任课程、培训讲义,以及与其签订的授课协议;2、提供上述讲师的符合本方法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七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配套制度:1、专、兼职讲师管理软件或管理制度,2、讲师行为准则,3、讲师评估方法,4、专、兼职讲师聘任合同样本,5、培训课程操作手册,6、培训质量评估方法,7、培训档案管理方法,8、培训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9、机构上年度纳税证明;10、其他配套制度。八培训课程设置情况说明:1、可讲授领域的培训教材;2、培训计划纲要;3、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拟采取的培训方式;4、教师手册和学员手册;5、教学案例及习题;6、教学辅助软件、影音媒体教材;7、模拟试卷必要时;8、培训证明、结业证书

8、样本;9、培训讲义纲要等。九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十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情况的报告。十一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交当地物价部门的相关收费批准文件复印件;第十六条申请机构应报送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对申请认证及后续活动中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章 认证标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培训机构的认证标准: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二具有标准的培训教材和培训课程设置;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四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

9、的经验;五开展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六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认证标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管理制度的认证标准:一具备培训前需求调研、培训运作实施、课程质量控制、培训后评估、培训情况报告等相关培训过程的管理和控制制度;二具有成形的教师选择、使用、考评的管理制度;三具有清晰的培训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培训资质的认证标准:一具有系统完备的教学材料,可以是境内外组织授权使用的教学和课程材料。 包括完整的讲师手册、 学员手册;二具有完整的讲授课程所需的相关教学软件、影音媒体教材;三具有编制完整的考试试卷;四自主研发课程占已有课程的 50%以上;五具有完整的课

10、程培训档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师资方面的认证标准:一具备 5 名以上专职/兼职讲师;二讲师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三半数以上讲师具有 3 年以上的培训或教学经历;四从事保险法律法规培训的授课讲师应具有法律相关领域的学历或工作经历;五从事保险知识培训的讲师,应具备3 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并从事过保险知识培训工作;或者在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从事保险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1 年以上;六有与所培训课程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有传授知识的技巧和经验、掌握适宜的培训方法;七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个人素质;八未受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九无其他不良记录。第五章 培训形式、内容和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

11、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岗前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委托代理培训,主要是指保险公司负责对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下同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和保险专业知识等方面。营销技巧培训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也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推荐课程有:一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1、保险法律法

12、规。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等。2、 职业道德教育。 主要讲授 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保险诚信读本、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等。5、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二保险

13、经纪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1、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等。2、 职业道德教育、 主要讲授 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保险诚信读本、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等。5、保险专业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

14、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三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1、保险法律知识。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等。2、 职业道德教育。 主要讲授 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保险诚信读本、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原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协议等。5、保险专业知识

15、。主要讲授财产保险的承保、核赔、理赔或给付等业务流程和保险公估报告要求等。6、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具体学时要求如下:一继续教育单次培训最低学时不得少于 1 小时;二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80 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12 小时;三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36 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12 小时;四与保险公司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代理机构,其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接受委托代理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36 小时,其中,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新

16、型产品的业务人员,接受销售前专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小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符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的岗前培训学时可以折算成当年的后续教育学时,每 4 个岗前培训学时可以折算成 1 个后续教育学时,但累计折算的继续教育学时不得超过 12 个。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类型的从业人员自行设置和修订培训课程、安排培训师资,但需报青岛保监局备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修完符合规定的课程且培训学时不少于最低时限要求的,经考核合格,由培训机构在其培训证书上签章作为证明。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详细登记参训人员的培训记录,并定期向青岛保监局报告。第二十八

17、条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和培训资料的保管工作,原始资料的保存不得少于 5 年。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式,采取集中授课、多媒体教学、网路远程教育等方式,但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对授课内容和授课质量进行有效控制。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参训人员另外核发单次培训合格证明,该培训证明可以由培训机构自行制作和发放,但其样式必须报青岛保监局备案。第六章认证程序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申请机构向青岛保监局递交认证申请材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青岛保监局收到认证申请后,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到机构现场进行核实。初

18、审合格后,向申请机构发正式受理通知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青岛保监局选聘保险专家、学者和业界资深人士,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对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名非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在职人员,人数必须为至少 5 人以上的单数。评审报告必须由所有评审专家签字认可生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青岛保监局应当在正式受理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培训机构下发认证批复文件,并将评审结果在网站上予以公告。如不能在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定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将延长时限和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机构。第七章 认证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青岛保监

19、局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管理。一类是提供保险业务培训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提供包括保险条款、保险知识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另一类是提供素质培训的社会培训机构,可以提供包括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 保险知识与技能等全方位培训服务。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认证机构的培训资质,只认证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经认证的培训师资讲授的经认证的培训课程可以转换为继续教育培训学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培训机构的培训证书样式应向青岛保监局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青岛保监局颁发的继续教育培训认证有效期为三年。对于新开办的培训机构即营业执照显示首次注册期不足半年的机构先发放临时认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

20、经复查合格后,颁发正式认证,有效期为三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经认证的培训机构每年 1 月 31 日前应向青岛保监局报送上年度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等。开展委托培训的,还应当报送委托培训情况报告。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青岛保监局有权对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实际需要,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的培训情况报告。培训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按时提供。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青岛保监局可以选取适当方式,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一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和计划的执行情况;二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21、的选用、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师资的选派、培训时间的安排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有助于受训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三培训的质量是否到达预期要求,教学计划是否完成,培训考评标准是否适当等。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青岛保监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培训机构年度内培训进行综合评估,重点对管理制度的执行,课程授课学时和效果,讲师授课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估。接到举报或在评估中发现培训机构存在问题,应当要求培训机构及时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者将取消其培训资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指派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对组织培训、档案管理、上报培训报告等继续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管理,并将上述人员报青岛保监局备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继续

22、教育培训机构如发生认证条件方面的重大变化,如变更经营场所、新增师资、新增课程等,应及时向青岛保监局报告,青岛保监局将视情况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认证。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在认证许可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向青岛保监局提出申请。青岛保监局将按照认证程序重新评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没有组织培训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退出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在作出退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青岛保监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将之前产生的培训记录和培训档案进行清理和移交。青岛保监局将对外公告取消该机构的培训资质。自提交退出申请之日起,该机构的培训证明将不被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第八章 监督管理

23、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被取消培训机构认证资格:一 课程内容严重违背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二存在诋毁同业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恶劣的;三蓄意讲授、启发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恶劣的;四被学员评估打分连续 2 次低于 60 分;五提供虚假培训报告、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六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培训机构资格的;七不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软硬件条件;八 不能保证教学质量, 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的;九不按规定及时报送培训情况报告和变更情况报告的;十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十一经青岛保监局评估不合格者。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存在诋毁同业、蓄意讲授启发从业人员违法

24、违规行为,或者授课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讲师,将被取消师资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参与继续教育培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社会培训机构组织大规模培训班前需向青岛保监局报备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课程名称、授课讲师名单、培训对象范围、培训人数和培训费用等。培训结束后5日内提交学员名单, 以及学员对讲师授课质量评估表、学员课程反馈评估表。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培训机构不得向未经过培训的人员签发培训证书, 不得协助保险从业人员虚构培训记录。 一旦发现,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弄虚作假情节恶劣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青岛市保险学会统一向印刷厂订购,并负责发放和日常管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培训证书由持证人自行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不能出示培训证书或培训证书记载内容不清的,不予换发资格证书。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培训证书遗失,由持证人向保险学会办理挂失手续后领取新的培训证书,到相关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记录的补录手续。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本方法由青岛保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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