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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版) 粮油仓储管理方法(2022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和设施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平安,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心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和参加粮油仓储活动及粮油仓储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及生产作业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
2、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主动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贮存技术,开展“四无粮仓”和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活动,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平安。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制度,主动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建设、修理改造和爱护工作,按规定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拆、改、废,确保仓储设施满意粮油收储的须要。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管理制度,仔细实行平安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开展平安生产教化,制定平安生产事故处置预案,组织演练,确保粮油仓储作业平安。 第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
3、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平安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起先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仓储设施设备状况、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状况等内容。详细备案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方法有关污染源、危急源平安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
4、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贮存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建条件以信息化手段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并对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核查,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运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心储备粮”字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运用“省(区、市)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
5、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刚好对不符合储存平安要求的入库粮油进行整理,并根据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精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首次形成货位时,应当编制唯一代码,代码应与入库信息相关联。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刚好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精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收获年度、粮权归属、粮油性质、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
6、陈粮必需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油出库应当精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七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包装不达标的不得装运出库。未经处理的严峻虫粮、危急虫粮不得出库,虽经处理但仍在熏蒸平安期内的粮油不得出库,严禁对出库粮油加水加杂。可能存在发热危急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储存责任制,明确保管、检验、机械操作等岗位和部门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平安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驾驭必要的专业学问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库区及仓内外
7、应当保持清洁整齐,粮油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平安构成威逼。 其次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贮存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定期进行粮情和品质质量检测,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发觉异样粮情刚好实行有效措施处理。 其次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四无粮仓”活动,努力做好粮油仓储的规范化管理。应当遵循“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有害生物限制方针和“平安、卫生、经济、有效”的防治原则,确保粮油贮存平安。 其次十二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8、 (一)露天囤应当确保结构平安,规格一样,必需符合相关消防平安标准; (二)露天囤应当满意防火、防潮、防鼠、防雀、防霉变、防风、防雨、防塌底的要求,并实行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露天囤表层所用资材要具有防雨水、难燃或不燃性能,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搭建露天囤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四)露天囤规格,原则以大豆200吨、稻谷350吨、玉米400吨左右为宜。储存大豆露天囤尺寸,直径不宜超过8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5米;其他品种直径不宜超过10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7.2米。 其次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据不同的粮油贮存特性和储粮生态条件,实行相宜的贮存技术。在平安水分条件下,小
9、麦可贮存3年5年,稻谷可贮存2年3年,玉米可贮存1年3年,大豆可贮存1年2年。食用油脂可贮存1年2年。 其次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本方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十五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其次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状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当保管。应当定期核对粮油库存,库存粮油状况发生改变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其次十七
10、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刚好进行处置,避开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马上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根据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
11、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殊重大储存事故。 第五章 粮油仓储设施管理 其次十八条 粮油仓储设施布局和建设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省级、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国家粮食局报备。其他类型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所属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其次十九条 分级建立粮油仓储设施名单管理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名单管理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实施监控和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刚好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粮油仓储设施方可交
12、付且按建设用途运用。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粮油仓储设施档案,根据国家规定对仓房(油罐)规范编号。档案内容应包括建设时间、规格型号、运用状况、运用管理单位、责任人等。 第三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运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运用和平安状况进行检查,刚好维护和保养,使其满意平安运用要求。严格执行设计确定的运用定额,不得超标准、破坏性运用粮油仓储设施。 第三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定期统计仓储设施新建、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等状况,报送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心粮食企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资源应当对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和修理改造赐予扶持。
13、粮油仓储单位按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粮油仓储设施的修理改造与更新;建立修理改造基金,有安排用于仓储设施的修理改造,保障粮油仓储设施平安运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获政府投资补助建设仓储设施的其他企业,原则上不得将粮油仓储设施出租用于储存其他物资。在满意调控需求和粮食收储工作前提下,确有闲置设施的,可以依法出租并取得收益。其出租行为应征得企业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心粮食企业的同意并备案,每个租期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粮油仓储设施应当实行措施与储存国家政策性粮油的区域有效隔离,不得危及整个粮油储存区的储粮平安、仓储设施平安和人身平安
14、,不得对仓储设施原运用功能造成不行逆的影响。不得出租用于办学。 出租取得中心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房(油罐),仅限于储存各类品种粮油。 第三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因仓储实力不足,通过租赁方式运用其他单位粮油仓储设施的,所租赁的仓储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油贮存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产权变更,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变更粮油仓储设施的运用属性。产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应当刚好办理(更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的,需按产权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名单管理的粮油仓储设施,其征用还需按分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
15、中心粮食企业同意。 第四十条 正在存储各类政策性粮油的仓储设施,原则上不得被征用搬迁。如状况特别确需征用的,粮油仓储单位必需报经政策性粮油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在库存粮食全部出库后,方可实施征用。 第四十一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必需搬迁的,应当根据“功能不减、仓容不减、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重建。异地重建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相关规定规范要求。 第四十二条 已经达到设计运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经鉴定无运用价值,或因自然灾难等缘由造成毁损的粮油仓储设施,可按有关规定实施报废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平安生产和劳动爱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16、管行业必管平安的要求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对粮油仓储单位执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状况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平安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平安生产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刚好消退平安隐患。 第四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新参与工作从事粮油保管、检验、防治、仓储设施设备管理等岗位的职工进行平安生产教化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
17、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禁违反相关平安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四十七条 简易储粮设施、超过设计运用年限、结构受损以及无设计图纸的仓房(油罐)储存粮油,应当经过专业机构平安运用鉴定后,方可运用。 严禁超粮油仓房(油罐)设计容量、设计高度储存粮油,严禁存放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各类化学、化工产品,严禁存放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各类物品和易燃易爆品。 出租粮油仓房(油罐)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粮油仓储单位不得将粮油仓房(油罐)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进行粮油出仓粮堆上作业,作业人员必需系平安绳
18、(带)。平安绳(带)应当坚固系在系留装置上,平安绳(带)的长短必需保持有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支配熟知平安生产常识的人员予以监护。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人员的视线范围。 第四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刚好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 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五十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运输储粮化学药剂应当符合有关平安运输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行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制订熏蒸方案,支配好作业人员、监护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备足作业器材和劳
19、动防护用品。熏蒸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熏蒸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缺氧危急作业和储粮化学药剂平安运用的有关技术标准,在作业区四周设立平安警示标记(识)、中文警示说明和红色警戒线,保持规定的平安距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严禁运用国家明令禁止运用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储粮化学药剂进行熏蒸作业,严禁支配不具有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或者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进行熏蒸作业,严禁作业人员未配备有效呼吸防护用品进行熏蒸作业。 第五十三条 熏蒸作业结束后,应当刚好填写熏蒸记录。熏蒸剂残渣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危急废物管理的规定,依法实行填埋等方式处置,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四条
20、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足消防器材和防汛物资,定期对输电线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修。 粮油储存区应当严格执行火源管理制度,进行用电作业必需经粮油仓储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填写作业记录。严禁从事其他易引发火灾等生产平安事故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进出仓作业、熏蒸作业、消防、防汛等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马上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应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接到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
21、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马上派人了解相关状况,必要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帮助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化作业人员根据运用规则佩戴、运用。 对常常接触储粮化学药剂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管、检验、防治等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适时进行岗位轮换。 对参与储粮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的人员,应当赐予必要的养分补贴或者供应岗位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执行本方法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指导粮油仓储单位根据国家粮食
22、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按期报送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等有关状况。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粮食的库存量、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状况。 (二)检查中发觉粮油储存平安、质量平安、仓储设施管理以及平安生产等方面存在平安隐患的,责成粮油仓储单位当场予以订正、处理,或者限期订正、处理;对发觉的重大事故隐患、相关违法行为,刚好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通报。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
23、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觉的问题及其处理状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状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油储存平安、质量平安、仓储设施管理以及平安生产等方面存在平安隐患,或者粮油仓储单位仓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油仓储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惩罚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24、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粮油仓储活动中执行节粮减损等有关措施,成果突出的粮油仓储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嘉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怪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方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怪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负责怪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
25、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 二、十 三、十 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粮食出库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违规运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26、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它平安用途或者销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方法有关粮油储存管理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赐予惩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有关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第四十 五、四十 六、四十 七、四十 八、四十九条、五十 二、五十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造成平安生产事故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赐予惩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第五 十、五十 一、五十五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平安生产事故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赐予惩罚。 第七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油仓储单位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 (二)瞒报、漏报粮油储存事故或平安生产事故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违反本方法
28、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粮油仓储设施建设修理资金规定,造成严峻后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征用或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三)未落实常常接触储粮化学药剂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管、检验、防治等人员必要津补贴,造成严峻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方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方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10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特地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
29、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10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方法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方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粮油仓储管理方法(版) 粮油仓储管理方法 粮油仓储管理方法解读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管理方法 仓储管理方法 仓储管理方法 粮油仓库管理方法 四川省国有粮油仓储设施管理方法 物料仓储管理方法 粮食仓储管理方法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5页 共25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第 25 页 共 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