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3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3篇.docx(31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3篇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解析 入刊理由: 矿产资源属于国有,但某些私人矿主因开采矿产资源能带来巨大利润而非法开采未经国家批准的矿区,并实行一系列恶劣行为与执法人员对抗,造成了国有矿产的流失、生态环境的破坏及危害群众利益的严峻后果。本文针对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进行解析,阐明其危害性,以削减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一百零一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爱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行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惩罚金。”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其次款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爱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行破坏性的
3、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行为。 整顿矿业秩序 出台相关法律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多方面缘由,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先后出现了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严峻混乱状况。例如,江西省境内90%以上的中心直属矿山和73%以上的地方国营矿山都受到个体采矿的干扰。又如,新疆的阿勒泰地区曾有来自15个省、自治区的2万多人进山采金、乱挖滥采、走私贩运,一年流失黄金上万两。后来,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清山和堵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清理整顿,打击了“金老板”,遣返了大批外来人员,矿业秩序明显好转,黄金产量大幅度上升。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在云南省也比较突出,个别地方还因此发生冲突冲
4、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各个省、自治区经过依法治理整顿之后,都处理了一批违法案件,关停并转了一部分矿点,调解了大量纠纷,核定了大部分矿界,加快了登记发证工作,矿业秩序有了明显好转。 为了更好地发展中国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爱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须要,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爱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惩罚款;拒不停止,造
5、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据刑法第一一百零一零一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干脆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行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19101年刑法修订时,把矿产资源法中涉及刑事的条款吸纳进来,使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认定和惩罚更明确、更具操作性。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特征 客体特征。这两个罪侵扰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制度,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制度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的实施就是干脆侵扰矿产资源法的这些规定。 客观特征。非法采矿罪在
6、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状况:一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二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三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证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无论是哪种行为,要构成犯罪,还必需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节。 所谓违反矿产资源爱护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法的这些规定主要是:开办矿山企业,由审批机关依法审查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必需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
7、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爱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安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需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等等。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谓国家规定实行保证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依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须要,以及资源稀缺、珍贵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安排批准开采的矿种。所谓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依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
8、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依据国民经济发展须要制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爱护区域。 构成非法采矿罪,只要具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是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觉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行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行为。矿产资源法其次
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需实行合理的开采依次、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破坏性开采,是指采纳国家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禁止运用的开采方法采矿和禁止运用的开采依次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或者在矿区乱开采。必需是造成矿产资源严峻破坏的,才构成本罪。 主体特征。这两个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实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一般限于干脆责任人员,详细包括国有、集体、乡镇和私营、个体等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主要执行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特征。这两个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有意,其主观目
10、的是为了获得矿产品以牟利。过失不能构成上述两罪。 矿业权行政法爱护看法 1矿业权的性质 11矿业权的概念我国法律未对矿业权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特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并解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般的理解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立法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进一步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赐予了定义,依据该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
11、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的定义更侧重对相关权利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并没有全面揭示矿业权的本质特征。假如要完整理解矿业权的法律意义,须要对整个矿业权法律体系有全面精确的把握,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特点所确定的。与法律定义相对的是,学者的定义全面阐述了矿业权的特征,比较而言更具概括性。 12矿业权是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干脆支配肯定的物,并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具备物权的3个基本特点。(1)矿业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物”。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地下构成物,崔建远教授即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肯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
12、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本文亦赞同这一观点。(2)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拥有干脆管理和支配的权利。(3)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拥有排他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综上所述,基于以上3个特点,一般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物权。 13矿业权是用益物权物权分为全部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则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矿产
13、资源的全部权,因此,矿业权不是全部权。所谓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以占有、运用和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全部的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物权。大多数学者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因为矿业权人依法拥有占有、运用和收益的权利,具备用益物权的明显特征。2022年起先实施的物权法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2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爱护体系 虽然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私权范畴,但其在取得方式、履行义务、爱护措施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公法特征,使矿业权具有明显的公法色调。因此,矿业法较多地体现出对矿业权及矿业权人的管理。但
14、另一方面,矿业法也体现出对相关利益的调整及对矿业权和矿业权人的爱护。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爱护体系,是以矿业法的行政管理规定为主体,其它行政法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整套法律爱护制度。行政法爱护制度与其它法律爱护制度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法爱护不是矿业权爱护的主要内容,但它有具有其它法律爱护无法替代的作用,矿业权的爱护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矿业权人在行政法关系中的地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对矿业权的爱护分为主动爱护和消极爱护两个方面。主动爱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才能实现的爱护;消极爱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不作为的义务,不侵扰矿业权人的合法权
15、益。 21行政法对矿业权的主动爱护(1)矿业权人享有受行政机关爱护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爱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扰,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对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制止,以爱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扰进一步做出了详细规定。(2)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权利。侵害矿业权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做出行政惩罚。我国法律对侵害矿业权的行政惩罚做出了明确规
16、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稍微的,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3)矿业权人在涉及某些矿业权争议或矿业权权属不清的情形时,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进行裁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均对此有详细规定。 22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爱护行政法对矿业权的
17、消极爱护,主要体现在防范行政权力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不依法予以审批、不按规定发证,及其它侵扰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刚好订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赐予赔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爱护的救济手段 31行政法对矿业权的主动爱护有学者认为,“政府有义务对同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亲密相关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裁决,
18、如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等。通过公开、公允、公正的裁决,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刚好爱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矿业权人享有行政法对其权益进行主动爱护的权力,可以通过恳求行政机关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来实现。我国矿业法对涉及探矿权的权属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方法第九条规定:“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其次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
19、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有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我国矿业法对涉及采矿权的权属纠纷也做出了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
20、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看法,报国务院确定。” 32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爱护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爱护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1)矿业权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进一步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全部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
21、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爱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2)行政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做出了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法其次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3)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
22、条规定,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根据有关规定赐予合理补偿。 对我国矿业权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目前,学界对我国矿业权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争辩,其缘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在客观上具有困难性;二是人们在主观相识上未能超越传统民法私权思维模式的禁锢。在物权的框架内界定矿业权,是导致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低、矿产资源破坏和奢侈严峻、开采回采率低、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时常发生的理论根源。矿产资源法应当是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综合爱护法,而不仅是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归属与安排法。矿业权应当是围绕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而形成的一系列
23、权利义务,其中公权力和私权利同时存在,公权力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管理和国家平安等公共利益领域,私权利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领域。 关键词:矿业权;可持续发展;权利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13-0751(2022)02-0063-07 我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于11016年,并于11016年进行了修改。近年来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状况、新问题,矿产资源法已经不能满意现实的须要,对其进行再次修改已势在必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国土资源部从2003年起就对与矿产资源法修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大
24、量的调研,立法草案也已修改数次,但到目前为止,新的矿产资源法何时能够出台,仍不能确定。此次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所用时间之长反映出了该法修改中所争辩的问题之多、之困难。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定位到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税费、矿产勘探开发监督检查、矿山环境爱护等主要制度设计,都是争议和探讨的对象。而全部这些问题都与矿业权问题联系在一起,矿业权问题已成为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核心问题。假如把矿业权问题解决了,矿业领域的相关关系也就理顺了,涉及矿产勘探开发的其他问题也就比较简单解决了。基于此,笔者试对我国矿业权理论进行反思和重构,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供应参考。 一、当前有关矿业
25、权的争辩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但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辩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停止,反倒是物权法为相关争辩添加了新的因素。综观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辩,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矿业权的定义的争辩,二是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辩,这两个方面相互关联。 (一)矿业权的定义之争 学术争辩必需建立在共同的概念基础上,否则毫无意义。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术概念,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作明确界定。学界对矿业权的界定主要有三种:第一,将矿业权定义为国有矿产资源运用权,作为“我国用益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类型”。这种观点涉及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相关争辩在下文述及。其
26、次,认为矿业权包括矿产资源全部权。此观点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对,理由主要有: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设计,矿产资源全部权和矿业权为各自独立且并存的权利,并非包含关系;矿产资源全部权是矿业权之母,矿业权乃矿产资源全部权的派生;在我国,矿产资源全部权归国家全部,不得转让,而矿业权由国家以外的主体享有,可以有条件地转让;矿业权是通过肯定的权利出让方式产生的,其与矿产资源全部权在客体、性质和价值追求方面都不相同。第三,将矿权分为矿产资源全部权和矿业权,矿业权又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下文中主要基于这种相识绽开对矿业权法律属性之争的分析。此外,有学者主见矿业权无法作
27、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后两者的本质差异揭示了矿业权作为其上位概念的尴尬。还有学者干脆直言矿业权的“虚无性”,指出探矿权和采矿权只是人为的糅合,将之上升到法律中会使制度冲突更加明显。 (二)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之争 1 矿业权债权说。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因为矿业权基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而产生,其干脆支配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开发利用人必需给付对价。部分学者认为债权说不妥,理由是:第一,债权为特定人之间可恳求并受领肯定给付的权利,仅具有恳求债务人给付之力、保持债务人所为给付之力及免除、抵消、让与债权之力,而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说明,矿
28、业权不具有上述性质和效力。其次,债权说与特定的学术背景有关。在11016年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出台时,我国学术界几乎没有对物权绽开探讨,民法通则更是规避物权这一概念,在这种环境下,不行能得出矿业权属于物权的结论。 2 矿业权准物权说。有学者主见矿业权是准物权,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这种客体的未特定性与典型物权的客体确定明显不同,故可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或者视为物权,这种准物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其在权利客体和权利构成上都具有复合性。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准物权的定性表明白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之间存在着差异,同时强调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
29、权效力,可适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规定,这肯定性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也有学者对矿业权准物权说表示反对,认为无论是矿业权客体的复合性或不特定性,还是按特殊法规定的物权、依特殊法的特许程序取得的物权,都不能必定得出矿业权属于准物权的结论。而且,准物权在概念和类型上难以明确界定,将矿业权归属于准物权这样一个内涵与外延模糊的概念无助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性质。 3 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把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种比较传统的学说。该学说认为除物权法规定了传统的用益物权外,很多特殊法中还规定了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基本理论,应把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自然资源运用权归于用益物权。但该说遭到了很多学者
30、的反对。如有学者指出矿业权的行使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分,并且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其不能满意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假如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话,其权利客体必定是“物”,但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物”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将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是对矿产品和矿产资源关系的僵化相识。有学者认为探矿权在受行政干预的程度、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内容的困难性等方面都与用益物权不同,故将探矿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并不恰当。有学者认为把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的理论脱离了实际,如此将因采矿权的行使而导致矿产资源在开采后转化为矿产品,这种转化实质
31、上就是客体的被处分,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全部权无法复原,这一点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性。 4 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部分学者变更了之前对矿业权所持的看法, 指出矿业权以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全部权为基础,是一项私权、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更接近用益物权,但鉴于矿业权具有较强的公权色调,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故可称其为“准用益物权”。准用益物权说虽然表面上给人新奇的感觉,其实并非理论上的创新,只不过是把准物权学说更详细化了一些。准用益物权只不过是一种特别的物权,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难逃学界对矿业权准物权说和矿业权用益物权说的诟病。 5 探矿权学问产权说。有学者主见探矿权属于学问产权,其
32、客体是地勘成果。但有学者指出此种相识混淆了探矿权与地勘成果权,是错误的。 6 采矿权自物权说。有学者将采矿权归为自物权即全部权,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其全部物的全面支配,不限于占有、开采、收益,凡事实上可能实现而法律未禁止的支配均包括在内,特殊是包括了对矿产品的最终处分。但有学者指出自物权学说混淆了矿产品和矿产资源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不行取。 7 物权取得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取得权就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详细规定而干脆取得物的财产权,据此,享有采矿权只是有权挖掘矿产,采矿权的客体是采掘等事实行为。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不是行为,而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及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 8 探矿权
33、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是债权与全部权的组合体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无法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分别独立规定。探矿权确认书是一种常见的、典型的行政合同;探矿权的干脆客体是行为,即恳求自然资源和土地全部人对探矿权人在肯定范围内的勘探活动予以许可、协助和容忍的行为;探矿权的间接客体是探矿行为可能涉及的土地、矿产资源等物。无论从行政合同的角度还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探矿权都符合债权的特征,但矿业登记、特许、公告、设界等活动已使探矿权具有肯定的对世效力,所以探矿权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由矿产资源开采权和矿产品获得权这两种物权化的债权组成,而矿产品的获得、保有、处分等行为对应的是全
34、部权,因此应将债权和自物权组合在一起来定性采矿权。此外,传统民法理论还把矿业权称为特殊物权、特许物权等。 上述有关矿业权的各种学说都从不同角度对矿业权的特性进行了肯定程度的揭示。那么,原委是什么缘由造成了理论界对矿业权众说纷纭?怎样才能走出这种争辩的僵持局面而科学合理地对矿业权进行重构呢? 二、争辩的缘由及现实危害 学界对矿业权存在分歧和争辩的缘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利益在客观上的困难性,二是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对人们主观上的影响。 (一)矿业活动所涉利益的困难性 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特别困难,涉及国家(由政府代表)、矿产资源的勘探者和开采者、社会公众等主体及其各
35、不相同的利益。我国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藏属于国家全部即全民全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声明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全部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全部权或运用权的不同而变更,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全部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安排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在我国,国家是矿产资源的全部者,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活动,首先涉及的法律主体就是国家。当然,在现实中,国家不行能亲自去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干脆主体是探矿者、采矿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
36、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从而把一般公众卷入其中。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所涉及的多种类型的主体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诸多不同的利益相互交织、难以分割。 探矿者和采矿者希望通过勘探、开采活动把地下矿产资源变成可以出卖的矿物,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探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勘查中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所获得的收益和
37、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矿产品(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所获得的收益。由于探矿权人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所回收的矿产品终归数量有限,出卖此类矿产品往往不能弥补其在探矿活动中的投资,所以在现实中,探矿权人的收益主要通过获得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来实现,而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通过出卖其开采的矿产品来实现,因而无论是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其最终利益目标都是把矿产品卖出以获利。尽管有些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通过干脆出卖自己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而获利,但无论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多少次,其利益载体都是可以开采、出卖的矿
38、产品。此外,由于赋存于自然界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密不行分,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必定涉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并且,矿产资源勘探事实上就是在地壳中找寻矿产资源的一种活动,假如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其利益就将得不到实现,此时的探矿权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探矿权人的利益要比采矿权人的利益更为困难。严格地讲,探矿权人的利益表现为对所勘查地域范围内赋存矿产资源的一种期盼。 探矿人和采矿人借以获利的矿产品都是从国家全部的矿产资源中获得的,因此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过程中,国家首先要实现其作为矿产资源全部者应当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发达国家一般通过权利金制度来实现,在我国则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39、来实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往往还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因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一般都动用公权力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管理、限制,如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主体、权利的行使、矿产品的出卖等方面附加种种限制性甚至是禁止性条件。此外,生态环境管理也是国家职责和权力的一部分,国家要保障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以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爱护广阔民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平安。 (二)矿业权理论分歧是运用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去处理困难矿业利益关系的结果 现实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全部者的经济利益及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管理义务、探矿人和采矿人的经济利
40、益以及广阔民众的环境利益都附着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并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我国矿业权理论分歧的客观缘由。面对矿业活动所涉及的困难的主体及其困难的利益关系,我 国绝大多数学者都实行了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去应对,力求把这种困难的利益关系统摄到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了不同版本的矿业权理论。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话语重新回到世界理论话语的霸权地位,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给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人们也把留意力集中在如何给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在理论上就形成了以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为核心的矿业权。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
41、上的权利已经体系化,民事权利在总体上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学问产权,人身权是权利主体针对人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学问产权是针对学问产品而享有的权利,这两类权利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并且人身利益和学问产品不是探矿人和采矿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主要利益追求,所以要想把探矿人和采矿人针对矿产资源的利益转化为一种民事权利,则转化的目标一般都被锁定在财产权中的物权和债权。同时,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关系到国家平安、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这一活动始终都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限制,所以权利思维模式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就被贴上了准物权(更准确地说是准用益物权)、自物权、债权(或物权取得权)等权利
42、标签,这些权利标签在理论上又产生了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这样,困难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及的困难利益关系就被运用性质模糊的矿业权、充溢争议的矿业权理论来涵盖和处理了。 (三)现有矿业权理论的危害 现有矿业权理论给学术探讨造成了误导。第一,现有矿业权理论使探矿权和采矿权趋同化,忽视和掩盖了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本质区分。把矿业权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就简单将矿业权所具有的性质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共性,从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趋同化,换言之,使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趋同化。但事实上,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迥然不同。探矿活动是在国家全部的土地上探寻矿产资源是否存在,
43、只要能够最终确定矿产资源存在或者不存在,探矿活动的目的就达到了,探矿活动也就可以结束了。而采矿活动是采挖国家全部的矿产资源并将之变成采矿人可以出卖的矿物以获得利益,其性质和目的与探矿活动迥然不同。其次,现有矿业权理论使国家作为矿产资源全部者的地位被边缘化。现有矿业权理论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及其爱护为核心,把探矿人和采矿人视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角,这无形之中就把国家作为矿产资源全部者的主角地位给边缘化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全部者限制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其才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核心主体。非国家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只是基于矿产资源全部者国家的意愿和批准,探矿人和采矿人无
44、论如何都不行能跃国家之上而成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导者。 在实践上,现有矿业权理论不仅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理论根源,而且是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领域诸多乱象的诱因之一。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国外流行的矿产资源权利金相类似,其目的是补偿因矿产资源开采而给矿产资源全部者造成的矿产资源削减等经济损失,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全部者的经济收益。我国物权法第123条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确认了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或准用益物
45、权说)的主导地位,从而在实践中解除了其他矿业权理论的应用,把消耗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依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或准用益物权说)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体现矿产资源的运用,不能成为处分和消耗矿产资源的对价。依据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补偿费根据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54计征,而国际上多数矿产资源权利金费率都在28之间。我国石油、自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1,而国外石油、自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1016。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自然气、煤炭(露天矿)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5。在我国,
46、一方面,国家的矿产资源被矿业权人消耗和处分,另一方面,资源补偿费只能按运用费的标准征收,其中的差价就转化为矿业权人的超额利润,如此进一步滋生了我国矿业领域中的诸多乱象,如矿产资源的破坏和奢侈严峻、开采回采率低、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时常发生等。 三、我国矿业权的重构 现有矿业权理论积弊丛生,对其进行分解和重构已是势所必需。有学者认为目前的采矿权包括探矿权应当被一分为三即静态矿产物权、动态开发行为权和行政特许授权,但这种重构还是不能反映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的本质,国家矿产资源全部权的主导地位仍难以体现。在可持续发展的视野下,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主权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的管理
47、权和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全部权。国家的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管理伴随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全过程,是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开发利用的一种无时无刻的约束,以保障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由于矿产资源的生态整体性和非特定性,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国家全部只是一种抽象的经济拥有而不是一种法律全部,要想把这种抽象拥有转化为法律上的全部,还必需通过勘探把矿产资源特定化。有学者指出“矿业权是建立在抽象的矿产资源全部权之上的”,但他忽视了矿产资源从抽象拥有到法律全部的转化过程,从而扭曲了探矿活动的本质。要想揭开探矿权的隐私,必需首先对探矿活动的本质进行分析。 严格地讲,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功能是使抽象拥有意义上的矿产资源转化为可操
48、作的法律全部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只要某一区域内是否藏有矿产资源的结果被确定,则针对该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探活动已经完成。因此,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结果就是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法律全部权(在有矿产资源存在的状况下),而矿产资源的勘探人(假如是非国家主体的话)对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即,严格意义上的探矿活动并不是一种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假如仅仅是一种勘查的话,则探矿权更像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其实,既然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全部矿产资源都为国家全部,那么国家产然有权力对其拥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确定,假如没有得到国家的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去探查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同时,为了国计民生等公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