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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建筑材料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及管理办法全国建筑材料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国建筑材料行业(以下简称“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以下简称“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及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在建材行业建设和改革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胜于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必须是在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方面起显著作用对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前款所称集体是指建材行业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基层组织。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2、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城建建材工会”)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对建材行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一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上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
3、条 先进集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民主管理作风正团结好纪律严勇于改革富于开拓精神。 (二)在完成各项工作中成绩优异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提高职工政治和技术业务素质方面成绩突出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四)在科研、设计、勘探、人才培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评选及表彰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可按程序及时予以表彰。 第八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不超过
4、人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组成全国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十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单位的党组织、行政和工会签署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共同审核报评审委员会。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由国家建材局业务主管司审核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先进集体的产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评比条件有关要
5、求民主协商共同向评审委员会。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先进集体由国家建材局业务主管司向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由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批准并授予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待遇 第十三条 全国建材行业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是国家部级荣誉称号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参加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组织的疗养; (二)报考建材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对先进集体上级单位可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
6、五章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登记表、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归入本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并由国家材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产业工会备案。 每次大会的表彰通知、决定和名单要分别送全国总工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时应将其有关材料移交新调入的单位。 第十七条 先进集体的有关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重大情况的变更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因主要事迹是伪造以及犯罪受刑事处分或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者可以取消荣誉称号。取消称号必须经授予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先进集体的表现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及先进集体的称号不相符时应由原批准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要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和生活情况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不断改进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和中国城建建材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