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颁布《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1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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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颁布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199519号颁布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

2、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六条

3、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 事 人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

4、当事人。 (三) 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 (二) 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三) 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 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 (五) 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 申诉、答辩、申辩; (二) 申请回避; (三) 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解、回避请求; (四) 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五) 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 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二) 遵

5、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 (三) 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 (四) 按规定缴纳仲裁费; (五) 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 (六) 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七) 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

6、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7、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 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

8、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 辖 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劳动争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市、县、市辖区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四条

9、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

10、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使有错误的当事人能自觉认错从而自愿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

11、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等需要先行给付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时可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先行给付。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

12、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仲裁员 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任命。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

13、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具有仲裁资格的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劳动部统一的印制仲裁员资格证书、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仲裁员名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资格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查合格的其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对长期不从事仲裁工作或发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可不予验证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仲裁员资格。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名

14、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四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仅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案一结的方式给予兼职仲裁员以适当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担任;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认可后参加仲裁

15、庭。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合议制。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审理。独任审理、裁决与合议审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做出决定并于开庭的4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遵守。 第七章 期间、 送达、 时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

16、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及公休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

17、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签收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送达。

18、第四十九条 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仲裁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书宣布原裁决无效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自宣布原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不得采取简易形式。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九

19、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 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 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

20、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其相关的培训合同、

21、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与本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聘用我国员工派往其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企业工作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与聘用的我国员工之间因劳动(含聘用合同、工作合同等)合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员工所在企业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 17 页 共 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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