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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不出庭异议书人民法院: 20_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庭在庭审中记录证人李兵不出庭质证原告对此情况提出异议。 对于证人李兵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因为该证据的取得方法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详见原告提出的违法取证异议书) 如法院执意将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出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那么针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证人以工作忙、时间紧为由不出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因此原告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出庭质证。 在今后的开庭审理中若被告证人未出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法院对于李兵的证言不予采纳。 第 2 页 共 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