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共1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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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民事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第一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xxxx,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县x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申请人:xxxx,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市xxx区xxx路xxx号xxx。申请事项:请依法撤销xxx人民法院(2014)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7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被申请人借款伍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在借款当天,被申请人要求到xxx法律服务所做见证。然后,我与被申请人一起来到xxx法律服务所求

2、要见证,但是,该所以我们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而另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利率方面由我们双方面议定,即以我们没有见证的那份借款合同约定的10%利率为准。我借到被申请人的伍拾万元后,被申请人当即扣除了我当月的利息5万元,8月2日收取了我8月份的利息5万元,9月2日又收取了我9月份的利息5万元。至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元(已减除间中所支付的部分利息)。被申请人要求我全额偿还其本息,但 1是,我在当天只是从银行卡上转了元给被申请人的妻子,还剩下元又从新写下了借据,并将月利率调回2.5%。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其元借款及利息,我认为,他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

3、我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折算回本金。借款当日所收取5万元的利息应当算作其只借款45万元给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按规定通知我开庭,只是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送到我的村委会,待村委会干部将上述文件交给我时,原审法院又已经作出了判决。在我至今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又向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请求依法再审。此致xxx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娅,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教师,住南岸区四公里*教育学院教师宿舍27栋3-4号。被申请人

4、(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75号。法定代表人胡晓蓉,该校校长。申请事项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申请人胜诉。申请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教师的行为不能证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是要求当事人对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学校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的行为足以表明教案本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申请人继受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 诚如原判所言,教案本是被申请人购买,其所有权属被申请人所有。但这只是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以前的状态。在被上诉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之后,教案本的所有权即

5、发生转移,而由申请人继受获得。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申请人,只是将其作为办公用品发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写教案,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其一,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其效力相同。在被申请人将教案本发放给上诉人时,或许并未作出明确的转移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长期实行并为教育界(其实又何止教育界!)普遍遵守的惯例,办公用品发放给教师后,学校即不再主张对该办公用品的所有权,教师也不负返还该办公用品的义务。因为作为一种人所共知的事实,发放给教师的办公用品会在办公过程中被消耗。这种惯例是所有包括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在内的所有教育工作者所共

6、知并遵守的。对于发放教案本的被申请人而言,向申请人发放教案本的积极行为,加上不再主张被发放的教案本所有权的默示认知,构成了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教案本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学校没有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其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教案本主张所有权,而仅是为了完成教学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发放教案本后,从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上交教案本,目的是为了检查教师准备教案的情况,因而其管理制度中才有诸如教师不上交教案,可以给

7、予某种形式的处分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处分是学校对教师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学校因教师侵害了学校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而要求教师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而,也可以说学校自发放教案本后并未主张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正与前述被申请人对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的默示行为相一致。二、申请人主张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权,原判并未证明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属被申请人所有,即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归还是错误的本案中,教案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和性质:一是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教案本,是空白教案本,属于种类物;二是申请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教案本,是写有教案的教案本,属于特定物。当申请人在空白教案本中写上了教案后,此物已非彼物,教案本已不再是种类

8、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原判认为被申请人有主张其空白教案本(种类物)的权利,申请人也只需以与原物相同或相似的空白教案本(种类物)返还,因何原判却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写有教案的教案本(特定物)来满足被申请人的主张呢?这显然是错误理解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关系,导致了文不对题的判决结果。需要特点指出的是,申请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申请人撰写教案虽然是完成工作任务,但并不能就此推论附着了教案的特定物的所有权与未附着教案的种类物在所有权关系上就没有改变。如果说学校还有权主张对作为空白教案本的种类物的所有权的话,也不应该通过占有附着了教案的教案本这一特定物的方式实现。实际上,民法中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主

9、张种类物的方法:用种类物代替,即用另外的空白教案本归还学校以实现学校对原发给申请人的空白教案本所有权的主张;无种类物代替时,折价赔偿,即如无另外的空白教案本,申请人可以对学校发给的空白教案折价归还以实现学校主张对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附着教案的教案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判认定申请人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不仅认定错误,而且系越权行为,应依法纠正本案是物权纠纷,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物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纠纷。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确定的案件性质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审理的内容,而不应超越这种范围。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判却大谈著作权保护,

10、且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的明文规定于不顾,并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断言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意图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寻找依据。但原判的这一理由与原判结果并无事实、法律及逻辑上的联系,观点错误且超出了审判职权范围。从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涉及著作权问题,也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在一审案件中对其作出评判。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物权纠纷案件中,大谈著作权问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属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虽然认为都教案属于“作品”,但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申请人不

11、拥有教案著作权的判决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维持原判,亦属错误。因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判认定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或者教师不拥有教案的著作权,将被固定,为申请人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问题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深望贵院主持公正,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此致*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人 高丽娅2014年5月10日第三篇:民事抗诉申请书关于对(2014)娄民初字第55号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反应原审被告(下称我):冯尚奎,男,1960年6

1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联系电话:。原审原告:冯恒则,男,一九五o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农民,住本村。请求事项请求对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恒则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证据进行核查;对审判长李晋东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事实与理由1992年我经娄烦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静游镇下静游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即建房、窖、厕等完毕(此事实判决书第3页下段至第4页上段可看出)。我修建完毕直至20年后的今天,我的房前(南)直至沟渠都为空地,并无冯恒则任何建筑。1993年冯恒则看中这块闲置空地地基,因南边

13、紧靠沟渠以后有治理扩占使用面积潜力,便向村委提出批此块宅基地。如按现状说,不考虑治理沟渠扩占的话,此块地基是有欠缺,但当时冯恒则跟村委会说我和他关系好,他不嫌地基小,愿意和我做邻居。于是村委会就将此块有欠缺的地基分给冯恒则。然而冯恒则的心并不在些,在得到 1此块地基后却将眼睛盯向我分得的这块地基,并无理要求我填埋我院内的厕所和菜窖且形成争议。当时,村委和镇政府为了避免日后邻里纷争关系僵化,给冯恒则在黄花岭(地名)批了两块地基(案卷里有我提供的时任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证明书各一份),争议得以解决,冯恒则满意而归。时隔13年后的2014年,冯恒则以为村上人们概念模

14、糊事不关己,加之原村委领导全部换任,又旧事重提,强打精神装腔作势要在当年所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并与我协商要我填埋菜窖和厕所。当然被我拒绝。2014年,冯恒则即向娄烦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形成本案判决书中所谓的“原告冯恒则与被告冯尚奎相邻纠纷一案”。法庭上,我当庭提交了两份当时负责全村宅基地审批和调解争议的村委领导冯存德、冯贵田的书面证言,并请求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避重就轻,认为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一方面,又以“既然原告取得了位于被告前地块(南)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取得宅基地使用的多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我

15、的辩解没有采信。我再三提出要看看冯恒则所持的其院前(南)这块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当庭直指,冯恒则1993年经村、镇、县三级批准的这块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原因有: 1、偷梁换柱使用静游镇青羊沟村(青羊沟村是与下静游村隔汾河而不相望的另一个村)宅基地使用证冒充。2、我持有的真实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娄烦县静游镇下静游村,有经办人签字、县政府章,并且真实宅基地使用证分别由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显然不应相同。而冯恒则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娄烦县土地局经办人填写和下静游村委会对于方位的四至填写笔迹一致,实系伪造。与我1992年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证截然不同。(以上质证,从判决书

16、第5页也有所表露)然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也照旧还是无视我当庭的任何言词,就像民事判决书写着:“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有瑕疵,系自己填写的,应该有填写人的填名、盖章或(应为和)村委的公章,本院观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上述印记,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这段文字看出,法庭既对申诉人质证指出的使用证伪造问题承认存在,却又对申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的判决:一、被告冯尚奎立即填埋已建的厕所,填埋山药窖二分之一(填埋部分为南至原告的房基,北至隔墙,东西至已有窖壁)。二、原告冯

17、恒则酌情补偿填埋费1000元。判决书于2014年8月9日就已出,冯恒则也早已收到。其以判决书为证,寻衅滋事,再次与我发生冲突,并将我父亲打至重伤,父亲的生命危在旦夕,照顾父亲直至料理完父亲的丧事,所以根本无暇顾及其他。等到有心情回头处理自己的事时,经多方咨询,才知道已然过了上诉及申诉的有效时间。让我一直想不通的是,村委会于1993年已批两块地给冯恒则,此事就告终结了。那么我与冯恒则就不存在相邻之说。而冯恒则13年后能斗胆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又旧事重提,并于次年恶人先告状呢?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晋东不顾事实,不辩真伪,不采信我的任何证据,却以伪造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有力证据,置我的合法权利于不顾

18、,蹊跷何在?经我事后多次访察了解到,本案的审判长李晋东曾经和冯恒则的亲外甥齐换奎合伙在东水沟(娄烦地名)开铁矿,所以当时按娄烦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分工,下静游村一带的案子全应归娄烦人民法院二庭审理,本案也即应在该院二庭审理,可开庭时竟然莫明其妙被改划到一庭让李晋东庭长审理。这也是事后我多次打听才得知的实情。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冯恒则一户人家却得了三份宅基地。如果不是收回我房前(南)的那块地基,就算是村里批宅基地工作不算严谨,也不至于一户人家就能批给三份吧!这于法于理都不通!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枉法裁判的渎职行为进行核查。以

19、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冯尚奎二零一二年五月七日第四篇: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高xx,女,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dsxx有限公司(下称“ds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

20、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ds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ds公司(请继续 关注好)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ds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ds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ds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

21、义务,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ds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ds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取”、“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14年10月到2014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

22、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取”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ds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ds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ds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

23、其他义务。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ds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ds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

24、圆其说: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备忘录将口头协议“ds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ds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ds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ds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ds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

25、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ds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ds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ds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ds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ds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

26、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此致sxsd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年 月 日第五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厅:申请人;杜桂芝、女1951年11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松明街1号门市、法定监护委托人;杨洪岐、男1949年2月3日生、电话;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五厂

27、、法人;曲艳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货厂头道街三号申 请 事 项一、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4)民监字54号不予以立案通知提出抗诉,并与以撤消,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一)(二)(六)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根据申请人提供(新)证据链,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三、请求对职代会决议和通知与除名通知原件,做纸张墨迹年代技术对比鉴定。只要能做法鉴,就能弄清除名真假是伪造的,职代会决议(除)字是篡改的,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对人民法院不给做法鉴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

28、。四、对没有加盖国徽最高人民法院公章,有疑义,不符合规定。理 由 如 下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4)民监字第54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因没有事实上足购证据证明具体不符合再审法条事项,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新)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从各方面都足以推反原审驳回判决,符合立案再审条件。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审查当事人提交法律文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七九条立案再审条件。(一)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29、民事诉讼法)179条(一)、(二)、(六)条之规定申请提起再审。因原审驳回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并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审民事驳回裁定事由,事实证明杜桂芝是被放假回家职工,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程序违法,不按法定相关规定,出具证据清单、案件受理与立案通知等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六年,在省法院申请再审八年,说是已确认程序违法,等院长批示指令发回重审,起动再审程序,等了八年,结果等来的是与2014年4月8日下达的2014年驳回民事裁定书。毫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二和三、举证倒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被

30、申请人对杜桂芝除名不存在,并且违法。应立案再审。(二) 申请人与家属根本没有收到过通知与除名通知,被申请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就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三)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二第一条(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四)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32号第6条之规定,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行

31、为是错误的,我国法院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期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任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亲属签收,根据以上法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公告通知送达违法。根据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当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法鉴为特残一级,是无行为能力人,法院与被申请人都非常清楚,怎能认定被申请人做假证,派两名职工送达除名通知,应视为合法送达,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不签字有家属有居民委、办事处、派出所为什么不找。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对患有精神分裂症职工除名违背劳动法。综上所述;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32、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通知,没有事实上法律依据,不足以让人信服,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申请人有足购证据条款足以推反原审判决,有(新)证据已形成一有效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其中有一条符合立案的,人民法院就应立案。事实是当事人杜桂芝因单位给付工资不合理与领导经常打仗生气患成精神分裂症有1988年往院病历为证,并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伪造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职代会决议(除)字是后加写的与原件纸张与墨迹明显不一样,申请人自一审就提出对职代会决议与通知和除名通知做纸张与墨迹的司法技术对比鉴定,不管花多少钱,没钱卖肾脏也要做法鉴,法院明知是伪造的不给做法鉴,除字是后改写的,决

33、议中原有(一)(二)(三)后改写小1、2,从大(一)(二)(三)内容看职代会决议是指对放假长期不上班上学职工通知到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缴纳费用,逾期不上班又不办理停薪留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职代会决议七名人员中究竟谁是是上学,谁是停薪的,谁是被放假回家人员,无法判定,事实是杜桂芝是被单位放假回家人员,如不是被放假回家,做为家庭维一劳动力,男人患有重病,有慢性病医保为证,不可能不让上班,会说不如会听的,事隔十多年,如那时接到除名通知,怎么可能再去找单位办理退休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仲裁时效60天谁都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二、三,被申请人做假证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通知与除名通知,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就应给立案。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应予以指令发回重审,和提起再审。特此申请请求。此致!敬礼!申请抗诉人;杜桂芝委托法定监护人杨洪岐、2014年7月23日好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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