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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无讼阅读租赁物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文/吴娟萍 侯陕陕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因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缺少融物属性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作者视点: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依上述特征,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转
2、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事实: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在建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并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1亿元,后因三威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查明137套商品房在合同签订时系违章
3、建筑,亦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至起诉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裁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137套商品房尚属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或买受人)且事实上该租赁物所有权至纠纷发生时也未转移给国泰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
4、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威置业应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本金1亿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因缺少租赁物买卖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作者视点: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直租式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形成于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出租人未实际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所进行
5、的买卖,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造船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由国电公司为造船公司建造门式起重机壹台,总费用为3080万元,该合同因造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未实际履行。2010年5月17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门式起重机,对应的买卖合同编号为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供应商为国电公司。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租赁
6、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编号为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约定该委托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前述合同签订后,造船公司并未按约定购买门式起重机。因造船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起诉。法院查明,造船公司先支付1080万元给金融租赁公司,之后金融租赁公司向造船公司指定账户内划款3080万元,而造船公司并未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购买案涉租赁物的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裁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虽然,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造船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5日与国电公司订立了租赁物定作合同,但因造船公司未
7、按约支付定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没有追认上述定作合同,亦未将其列为附件。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均为3080万元,但仅凭两份合同不能认定金融租赁公司、造船公司之间就购买设备、完成融资租赁达成了真实合意。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造船公司在购买租赁物后,应当将买卖合同项下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造船公司应当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但是上述发票、证明等并未实际产生和交付。造船公司在接受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3080万元设备款的当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1080万元,剩余2000万元不足以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
8、。造船公司账册将该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在生产周转中使用。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租赁保证金”栏中注明“无”,故该1080万元亦不属于造船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保证金。金融租赁公司对此明知并接受了造船公司的还款,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订立委托购买租赁物的协议,系为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造船公司而考虑。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三、合同中缺少融资与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作者视点:合同中没有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且出租人并
9、不向承租人交付设备,承租人亦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无法认定为融资租赁。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55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济南世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2009年2月19日,开发区第一医院与世康医疗设备公司签订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一份,就氩氦刀肿瘤治疗项目的科研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氩氦刀科研协作管理中心,双方共同参与中心管理,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提供氩氦刀设备,收取开发区第一医院30万元设备保证金,协议期内,每一例手术从氩氦刀收入中先扣除3000元用于归还开发区第一医院的保证金,即当完成手术达100例时,第一医
10、院收回全部合作保证金3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合作期限约定:本项目租赁时间为5年3个月,其中启动期为3个月,租赁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合同第三条成本和利润的分配、支付约定,每例氩氦刀手术的收费暂按15000元标准执行;世康公司按照氩氦刀的收费(15000元)从每例手术费中提取80%(12000元)作为该项目的运营费及合作费,第一医院每例收取氩氦刀收费的20%。世康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中心医务人员的操作培训,第一医院提供中心所需用房等。因合作发生纠纷,双方就保证金返还达成一致,后因保证金未实际返还产生纠纷,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产生争议。世康公司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
11、纠纷,事实是由世康公司出资购买480万元医疗设备供第一医院使用,第一医院向世康公司支付租赁费,每月租金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世康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第一医院按时支付租赁费。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56个月租赁费78.4万元,而第一医院仅支付租赁费5.6万元,尚欠72.8万元。争议焦点:涉案纠纷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
12、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本案中,合作协议中没有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规定的上述特征的任何内容,世康公司并不向第一医院交付设备,合同也没有约定交付租金的金额,而是由第一医院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当事人对手术利润按比例分成,设备始终由世康公司控制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四、非物权法上“单独的物”,不能独立处分的,不是适格租赁物作者视点: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物的所有权变动,必须有明确的、能够独立处分的标的物。非物权法上“独立的物”、“确定的物”,无法单独
13、转让,出租人根本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因缺少“融物”特征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外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经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就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设备开展售后回租。设备清单共626项,其中1-621都是通用名称,如(序号)1-7水泵、45家具、56厨房设备、65清洁设备、230酒店用品、495-498指示牌等1批(73600元)等,且计量单位为“批”。同时出现如:38综合布线(元)、84停车库改造(33
14、800元)、116-143多次出现“购”617橡胶(1台,25000),410电脑配件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外贸租赁公司作为买方,经发公司作为卖方,买方应卖方的要求,以出租给卖方为目的,购买卖方合法所有的设备清单所列的自有设备。后因经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外贸租赁公司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涉案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院裁判: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设备清单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已经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诸如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从第622-626五项来看,均系装修设施,外贸租赁公司和经
15、发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近三分之二。从标的物本身来看,综合上述两点,本案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五、虚构租赁物的售后回租,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作者视点: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
16、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此类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外,还要求承租人须预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基于此与承租人建立起交易关系。出租人未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而径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非真实存在的,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外贸租赁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载明
17、了设备名称、单位、数量、设备原值和设备净值、开票日期、销货单位名称。附件二为租赁物买卖合同,后附设备原始发票复印件共计30张,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后因青岛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外贸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分公司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没有租赁实物,其实质为借款合同,青岛分公司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应按借款合同来处理。庭审中,外贸租赁公司表示,因租赁物数量众多,且分散在各个建筑工地,无法对租赁物进行逐一核对、清点,故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其仅审查了发票。法院调查取证结果显示,上述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争议焦点: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之间究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抑或企业借贷法律关
18、系。法院裁判:本案中,青岛分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不拥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设备,而外贸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仅就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实,未核对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法院调查取证情况显示,涉案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而无“融物”的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六、标的物在租期届满后依其性质无法返还的,不是适格租赁物作者视点: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
19、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事实:2011年8月25日,仲利公司、伊诺公司与案外人强望公司、文波公司、磐茵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强望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并出租给伊诺公司,伊诺公司就标的物已先与强望公司进行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的货款视作仲利公司支付之价款并由仲利公司自应给付卖方的价款中相
20、应扣除,伊诺公司同意该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11A1908A号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而无须返还。租赁物交货地点均为伊诺公司指定地点,由卖方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伊诺公司,且经伊诺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仲利公司时,视为仲利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伊诺公司且验收完成,同时标的物所有权视为转移予仲利公司,标的物风险视为转移予伊诺公司。2011年8月25日,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A1908A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伊诺公司出租“装修材料1批”。后因伊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仲利公司诉至法院。争议焦点: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裁判:融资租赁
21、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设立前,租赁物已设立抵押的,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作者视点:承租人与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前,已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虽然从合规性来看,违
22、反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并不会影响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效力,只是出租人应依据物的追及效力,须承担租赁物上的抵押负担,从而影响到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保障功能的发挥。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浙甬商终字第842号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案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东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东平公司将设备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租赁标的物出租被告供其使用。后因东平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租金,仲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解除合同前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等。另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东平公司将部分设备为第三人东钱湖公司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争议焦点:仲利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仲利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影响部分租赁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法院裁判:虽然东平公司将涉案设备出卖给仲利公司之前,已将部分设备抵押给东钱湖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抵押权是否存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由此认定为借贷。而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先于涉案买卖合同成立,故东平公司与仲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东钱湖公司行使抵押权。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