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中国海关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共1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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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与实施程序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第十六条 定义就本章而言:(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产量;(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包括成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三)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四)可互换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

2、以区分;(五)公认会计准则是指缔约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六)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七)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八)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和(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九)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十)非原产货物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材料;(

3、十一)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十二)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等。第十七条 原产货物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一)该货物是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缔约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缔约一方生产;(三)该货物在缔约一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只要该货物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标准,但是附件2 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第十八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就第十七条第一款而言,下列货物应

4、当视为在缔约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一)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从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三)在缔约一方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五)从缔约一方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六)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根据有关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七)由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八)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

5、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14 -(九)在缔约一方制造、加工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循环利用的废碎料;(十)在缔约一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以及(十一)在缔约一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第十九条 区域价值成分一、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RVC =FOB VNM 100 %FOB其中: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VNM 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货物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

6、二)对于在缔约一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是在该方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三、 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方进一步加工并被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则在确定另一产品的原产资格时,该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得计入另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缔约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第二十一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一、尽管有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下列一项或多项加工或处理,均不得赋予原产资

7、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四)动物屠宰;(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六)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或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

8、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十五)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十六)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以及(十七)第(一)项至第(十六)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二、就本条而言:(一)“简单”一般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二)“简单混合”一般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为此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第二十二条 微小含量对于不符合附件 2 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其使用的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

9、10%,该货物仍应当被视为原产货物。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确定。第二十三条 可互换材料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则应当通过下述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并且应当至少使用一个财政年度。第二十四条 中性成分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四)工具、模具及型模;(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

10、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第二十五条 包装及容器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或储藏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当不予考虑。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2 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第二十六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一、对于应当适用附件2 所列税

11、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报验进口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应当不予考虑。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三、本条应当仅适用于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惯例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第二十七条直接运输一、本协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只适用于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货物。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最多3 个月,只要同时

12、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一)货物中转是基于合理的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二)货物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三)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四)货物在非缔约方中转过程中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三、为证明货物符合第二款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证明文件或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第二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一、只要货物根据本章规定被视为缔约一方原产,应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附件3 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该缔约方授权机构签发。二、原产地证书应当:(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二)涵盖同一批次项下一项或多项

13、货物;(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原产地资格的依据;(四)含有安全特征,例如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合的签名或印章;并且(五)以英文填制。三、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缔约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四、缔约各方应当于授权机构签发任何证书之前,告知缔约另一方海关授权机构名称、具体联系方式以及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文件的安全特征。上述信息如果有任何变化,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海关。五、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 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

14、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或以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日期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副本有效期与正本一致。第二十九条原产地文件的保存一、缔约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时限予以保存。二、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其他相关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时限予以保存。三、所保存的文件可以包括电子文件,且应当根据缔约各方国内法或惯例予以保存。第三十

15、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一)向海关申报时,申明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二)在进行第(一)项所述的进口申报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三)根据进口缔约方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三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一、货物在进口时无法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正式向海关申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应进口商要求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二、进口商可以在进口方国内法规定期限内申请退还多计征的关税或退还缴纳的保证金。第三十二条 免于提交原产

16、地证书一、尽管有第三十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应当对完税价格不超过600 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同一批次原产货物免除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要求。二、如果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定该项进口有理由被视为为规避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适用。第三十三条 原产地核查一、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相关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条款要求,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核查:(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二)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三)要求出口缔约方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四)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二、第一

17、款规定的核查程序应当仅在有理由怀疑货物原产资格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时才予启动。三、进口缔约方海关向出口方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能证明核查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四、出口缔约方海关收到第一款所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答复。五、进口商、出口商和生产商收到第一款所述补充信息的要求后,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在要求提出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答复。六、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如果未在上述时限内收到核查结果,或核查结果未能包含确认文件真实性及相关货物原产资格的充分信息,可以拒绝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第三十四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缔约方可以

18、在下列情况下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要求;(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要求;(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要求;或(四)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列情况。第三十五条 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自主声明缔约双方同意探讨出口商或进口商出具原产地自主声明的可行性,以简化单证要求。第三十七条 联络点一、缔约各方应当指定联络点,负责协调、执行本章相关内容。双方联络点为:(一)就中国而言,海关总署或其继任机构。(二)就马尔代夫而言,马尔代夫海关署或其继任机构。二、缔约一方应当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指定联络点名称和相关官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相关信息。三、联络点或相关官员信息如果有任何变化,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第三十八条 磋商一、为确保本章实施的有效性、统一性和一致性,达成本章的精神和目标,缔约各方联络点可以随时对本章操作和实施中出现的任何事项提出磋商请求。除缔约双方另行决定外,磋商应当由相关联络点在磋商要求提出之日起30 日内进行。二、如果磋商未能解决问题,提出磋商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将该问题提交第五十四条所述海关委员会进一步讨论。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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