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共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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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11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施行。市长2018年12月23日青岛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12月11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通信设施的建设,保护通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提供通信服务而

2、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通信配套设施。其中,通信光(电)缆、机房、铁塔、基站、管道线路等属于通信基础设施。第三条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军民融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通信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宽带网络作为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优先发展。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通信主管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第五条市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

3、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广播电视、海事、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通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设施产权单位、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通信安全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对通信绿色环保的科学认知,支持配合通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科技协会、专家学者参与通信科普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

4、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化发展规划,推进本区域通信事业发展。第八条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等部门,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军队、海事、商务、应急、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电力设施规划相衔接,统筹通信设备及通信配套设施的电力引入、通信管线设置等需求。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建设时间需求,明确用地位置、规模,提出通信管线建设、控制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城乡规划部门

5、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将通信基础设施设计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附建型铁塔、基站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要求。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独立占地型铁塔、基站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进行通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配建方式或者地役权方式使用土地。第十一条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要求通信主管部门提供涉及道路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其纳入城市

6、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规划市政道路、绿地、路灯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为通信基础设施预留空间。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空间或者附着于既有建(构)筑物设置,并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为敷设通信线路、通信管道、槽道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铁塔、机房及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并无偿开放。敷设或者设置作业结束后,设置单位应当将作业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十三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方案,满足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

7、市通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共同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通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平等接入,妨碍电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和建设配套通信设施。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通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铁路、高速公路、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重点

8、场所,体育馆、展览中心、图书馆等大型公共场馆,多业主共同使用的商住楼和商务楼宇,建筑面积大于3千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室内分布系统。按照前款规定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导致信号盲弱或者拥塞等影响电信服务质量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设置。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农村及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第三章安全保护第十八条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通信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维护通信设施的主体责任。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

9、营者应当制定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检修和维护;(二)进行巡回检查;(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人、管理人及其联系方式;(四)按照规定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七)开展相关科普知识和保护知识的宣传。第二十条按照下列规定划定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一)市区内、外架空通信线路、基站外电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至地面的空间区域;(二)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基站变压器周围2米;内河水底光(电)缆两侧各50米;(三)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50

1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光(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米;(五)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第二十一条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构)筑物;(二)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水下管道等作业;(三)爆破、采矿;(四)建设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场所;(五)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的行为:(一)挪动

11、、改动、损坏或者阻止依法设置通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或者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三)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等作业;(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五)向通信设施射击、投掷物体;(六)其他可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

12、有人。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必要时,海上作业人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改动、拆除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所需费用和损失由提出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他人通信设施应当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擅自使用或者无法确定擅自使用人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报告通信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采

13、取中断通信的措施。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通信基础设施用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并及时恢复供电。第二十七条市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专项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第二十九条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第三十条通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场

14、所、水、电等便利,不得阻止抢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以及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通信设施设置场所对通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由通信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

15、0元以下的罚款。在通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擅自采取中断通信措施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对不执行共建共享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对企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其上级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16、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通信设备,含通信铁塔、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含差分台站、AIS基站、VTS基站)等;(二)通信线路,含光(电)缆、电力电缆与变压器、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三)通信配套设施,含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信息传感设备、摄像头设备、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和标识标牌等附属配套设施。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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