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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河南省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条 3 条 开 发利用地下水要以 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维持地下水良好生态环境为目标,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合理储备、严格管理的原则。条 4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条 5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
2、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确定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目标,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提出地下水超采治理、修复保护措施。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报请地方人民政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条 6 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1分解至各市和县级行政区域。区域内地下水开采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条 7 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开发区、工业集聚区及各类成片开发区、新区的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确保相关规划和布局与当地水
3、资源条件相适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综合开发区、工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产业集聚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在产业集聚区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基础上开展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条 8 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条 9 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
4、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要先期开展水资源论证工作,在对当地地下水超采状况、水资源条件变化情况等全面评价的基础上,按照当地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重新论证原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方案是否符合水资源管理与优化配置的要求,全面评估原批准的取水量、2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量及水质状况。条 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制其转换水源。(一)在地下水保护区、保留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具有替代水源,且满足用水需求的;(三)在地下水禁采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要求的;(五)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条 11 条
5、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是批准地下水取水许可的主要依据。地下水开采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开采总量已接近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条 12 条 各市、县应当按照不同区域、地下水源类型、用水行业等,分类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采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
6、盖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并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市供水价格;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3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条 13 条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在施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在取水许可申请书中应说明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的取水申请进行施工。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需要作为
7、应急备用地下水供水工程的,应当纳入应急备用供水工程体系实施管理。条 14 条 开采矿泉水、地 热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当符合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在城市建成区、规划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在专题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并应在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管理中单独严格管理。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和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属地省辖市、直管县(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条 15 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4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8、。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条 16 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勘查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和比较复核工作,调整划定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可以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条 17 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开展地下水排水计量和地下水
9、水位、水质监测,并应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及时报送排水计量和水位与水质监测情况。条 18 条 鼓励在适宜地区采用合理方式开展地下水人工回灌,涵养地下水水源。需要实施地下水人工回灌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地下水人工回灌规划,明确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布局和回灌水源及其水质、回灌的含水层和回灌方式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和地下5水超采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各行政区域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工作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