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破产原因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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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法破产原因分析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分析破产原因,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场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众多方面,所以成为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所以,有必要对破产原因相关问题予以研究分析,明确破产程序开场的界线,准确的指导司法实践。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正式公布,这部市场经济的法律终于在一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破产法运行了20年后姗姗来迟。这部破产法与1986年的破产法相比拟,无论在

2、立法体例上,还是在实体内容上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法律保障。该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能够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我对我国现行立法下的破产原因作下面分析:一、破产原因的概念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往往称为破产行为,在我国也称破产界线。与1986年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比拟,

3、不难发现新法对破产原因做了本质性修改。首先,取消了1986年破产法中认定破产原因的经济因素;其次,改变了1986年破产法中对破产原因的一元立法体例,将破产原因区分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最后,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原因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新破产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还能够申请重整程序。在我国理解破产原因概念时,需十分注意将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互相区别。破产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

4、经济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承当担保责任、乃至天灾人祸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意义完全不同,通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影响。由于无论是何种经济原因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都应当通过破产法律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所以,我国的旧破产法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经济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也规定到法律中,列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企业的经营管理怎样,“亏损与否是企业内部的问题,与企业外部的债务情况怎样并没有绝对和固定的联络。内部亏损再严重的企业只要对外没有负债(或足以使其失去清偿能力的负债),便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破产。而法律上的破产是不管经营盈亏,只问能否归还债务。而且,在我国

5、司法实践中也已发生企业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当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的案例,这表明将严重亏损之类的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规定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作为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本无法施行的。二、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理论理解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能够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支付不能且资不抵债;二是支付不能且明显缺乏支付能力。同

6、时企业破产法对申请重整的的条件除了上述破产原因外还增加了一个重整条件,即有可能丧失支付能力。具体分析如下:(一)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归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归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亦称支付不能,德国破产法称为无支付能力。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使用最为普遍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分析,不能清偿的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清偿债务,即不能以财产、信誉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通常的债务清偿方法是支付货币及财产;以信誉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借新债还旧债,或协议延期还债;以能力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

7、人以提供债权人接受的劳务、技能服务等折抵货币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构成丧失清偿能力。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归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目前在我国,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以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归还,或债务人提出对未到期债务延期归还的请求,都不能视为不能清偿,由于此时清偿义务尚未产生。假如对要求归还的债务双方存在合理争议,则应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给债务以法律上确定的名义与执行效力,然后才能评判债务人能否不能清偿债务。在此要强调,并非债务人对债务提出任何争议都必须先行诉讼或仲裁,其提出的争议必须具有合理性。为防

8、止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任意的以对债权有争议为由恶意拖延阻碍,对于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债务人明确成认债权的,或者能够确定债权的,应当视为对债务不存在合理争议。法院需要对债务人提出的争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能否成立。3.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应当是能够以货币评价即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归还,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便无保证公平清偿的实际意义。过去曾有不能清偿的债务应限于货币支付债务的主张,这是不妥的。由于非货币支付债务不能履行时,绝大多数都会依法转化为货币赔偿债务。而无论是对货币债务还是货币

9、赔偿债务不能清偿,都是由于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均应构成破产原因。4.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在较长期间内持续性不能清偿,而不是因一时的资金调动周转问题暂时中止支付。对此不以债务人已经长时期持续不能清偿债务为必要构成条件,如已有其他事实证实,债务人在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将持续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即可成立。为了使法院及债权人对债务人“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有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经催收在三个月内未能清偿,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通常应证实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因其具备对此的举证能力。但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并不要求其证实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

10、务即客观上丧失清偿能力,由于不能清偿这一概念具有前述特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能够简单的理解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日那一天没有还债,债权人并不具备对这些构成要件的举证能力,所以立法通常只是要求债权人证实债务人停止支付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外,法院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确定能否应受理破产案件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公正、合理的判定债务人能否发生破产原因。(二)资不抵债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在国外亦称为债务超过。通常,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其全部

11、财产总额缺乏以偿付其所负全部债务的,就能够认定债务人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资不抵债通常是适用于特定主体或特殊情况的辅助性破产原因。资不抵债能够作为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标准。由于(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详细标准,这就为法院的司法认定带来众多费事。债务催告的时间规定过短,对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没有任何用途。催告时间规定的过长反而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鉴于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各种各样,目前还很难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那么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详细情况详细分析。此时,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最能够讲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2、的状况,是法官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但这只是在当前的环境下一种折中的解决办法,当我国的市场信誉体制完全建立起来以后,就应该参照国外的立法,能够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收回法官的这一自由裁量权,改用更科学和更公平的法定标准。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就是在(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中出现一个“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念,这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的新概念。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也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理由,其作用与停止支付一样。假如讲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意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的外在行为表现作出发生破产原因的推

13、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是从债务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进行推定,而且能够通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方面进行推定。其二,停止支付在一些国家的破产立法中能够是独立的破产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中从未使用过的概念,缺乏理论上的明确内涵和适用上确实定外延,不可能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一个推定原因,只要与被推定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的全面表述。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推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能够据此提出破产申请:1.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债务;2

14、.债务人已解散但未依法进行清算;3.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别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4.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臵财产,债务人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进行上述违法逃债行为,会导致清偿能力进一步丧失,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5.债务人经采取强迫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6.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没有清偿;7.债务人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需注意的是,在上述各种情况下,多数只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以使债权人能够顺利提出破产申请,但假如有反证证实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当然就不应受理破产申请。四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不同

15、,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由于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讲,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能够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窘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的。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企业草鱼的一种困难情形,即其资产状况表明固然目前尚未出现不能支付,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但有证据表明其在最近极有可能出现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这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面情形:1债务人的现有

16、清偿能力不是简历在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商,而是建立在债务人以新债还旧债上;2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即将遭到严重影响,如债务人的产品不符合新出台的质量标准,可能无法继续正常营业;3因债务人对外担保,其主要资产被法院查封,固然该资产目前可正常使用,但日后将被法院拍卖还债4债务人任意增加企业管理费用或盲目增加投资,或不合理的高买低卖,严重影响企业效益。采取何种标准作为破产原因,涉及对经济秩序、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保护视角问题。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主要是考虑维护现存的经济秩序与债务关系,原则上不受债务人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约束;而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则侧重对债权人利益从债务人财产现有清偿能力角度提供保护,

17、而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状况怎样则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忽略。综上所述,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获得了较大的进步,不仅取缔了原来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还区分不同申请人对破产原因进行分别规定。但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仍有缺陷。正如上述提到的,当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就完全能够证实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法院能够据此受理破产申请,进而宣告其破产,而“资产缺乏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本质意义。假如在我国破产法成认遗产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下,再规定这一要件会更具实践意义。对于任何一个破产原因的认定法律的规定都过于概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泛滥,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审讯经历,还要求法官哟各方面的综合素质,包括对企业管理等的了解,这与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脱离。企业破产涉及的当事人多、财产数额大、社会关系复杂,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有待进一步修正,以保证各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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