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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怎样管理农村宅基地呢?下面是带来的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面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施行办法。第二条土地是珍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特别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施行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r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施行办法的组织施行与检查监督。乡
2、(镇)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碍和阻挠。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根据规定用处使用
3、,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条县级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第八条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第九条县级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能够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下面的,由县级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第十条烧制
4、砖瓦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从严控制,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烧制砖瓦和其他取土、取沙使用的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凡取土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复垦的,应向国家缴纳复垦基金,用于组织土地的复垦利用。详细规定由政府制定。国有土地复垦后,由县级以上政府统一安排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由原所有单位统一安排使用。第十一条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
5、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第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第十三条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或个人,必须根据承包合同规定的用处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缴纳土地荒芜费,用于恢复与培肥地力。详细办法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政府备案。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
6、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获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政府批准;(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下面,其他土地二十亩下面,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7、经国务院、政府批准的济南(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青岛(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烟台(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下面,由所在市政府批准;(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下面,其他土地十亩下面,由县(市、区)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下面,其他土地十亩下面,由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批准;(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下面,其他土地一百亩下面的,由所在市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政府备案。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
8、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可以由被征地单位自伐;(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可以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三)开
9、场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第十九条按照本施行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第二十条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政府
10、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政府根据国务院的
11、规定另行确定。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根据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第二十七条
12、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下面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
13、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第三十条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施行办法第十五条执行。乡(镇)村公共
14、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级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使用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的,需报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批准。第三十二条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
15、上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的用处使用的;(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三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二)同违背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奉献的;(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第三十五条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和本施行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下面规定执行:(一)全民所有
16、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能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和本施行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能够由乡级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
17、四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第三十七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经过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施行办法。对行hui、受hui,敲诈讹诈,贪、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d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关本施行办法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阅读宅基地申请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需要完成下面程序:一、申请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