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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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24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 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 、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 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 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

2、研制、 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五条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第二章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七条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

3、资料:(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 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

4、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 更登记。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 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 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三章第三章 农药经营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

5、、生产许可证 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 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

6、二十万元以上;(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 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一)未经登记的;(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7、四)假冒、伪劣的;(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 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 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 “过期农药”字 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 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8、,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 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四章第四章 农药使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 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 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 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 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

9、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 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 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 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

10、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第五章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

11、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 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 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 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 承担保密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农药广

12、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 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 输的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 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 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第

13、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 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 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 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14、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销售的农药产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没收。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 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 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

15、农药残留限量 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 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 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 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 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 告,没收尚

16、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 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 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2001 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 市农药管理办法 (2001 年市政府令第 3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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