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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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明确处理程序,完善补偿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土地给予的货币补偿。节约集约利用;二依法与城市更新及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等问题统筹处理;三坚持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土地安置和土地置换为辅,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第四条【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形】属于下面情形之一的,能够采用土地安置的方式解

2、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一本规定施行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施行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施行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题。计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相衔接。第六条【土地安置的规模】本规定第四

3、条第一款前二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根据原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根据原会议纪要、协议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区政府会议纪要、征地批复文件及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规定的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的5%的,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安置土地规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所征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安置的规模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因施行土地整备需要采取土地安置的方式对继受单位给予补偿的,应制定土地整备项目留用地方案。留用地的详细安排根据土地整备有关政策执行。第七条【在继受单位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

4、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应优先选择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内安置。土地安置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土地面积上浮30%落实,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第八条【在继受单位征转地经过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5%确定。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在继受单位社区村内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但该继受单位与其他社区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可按下面规定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土地上安置:一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安置。相关继受单位应自行理清经济关系后,在辖区政府的监督下进行土地安置。二在其他继

5、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经过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根据本条规定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原则上不得超越继受单位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辖区范围。第十条【跨社区安置的价值评估及面积测算的详细规定】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经过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下面规则确定评估补偿价值:用地规模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面积确定。二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明确选址范围的,根据规定的选址范定的用地面积的65%确定。继受单位现集中寓居点的选址范围、寓居用处、容积率3

6、.2、补偿时该用地区域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及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评估。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拟安置土地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后,根据补偿价值及拟选安置区域所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处、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安置土地的面积。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用地规模。根据本条规定测算的补偿价值应在土地安置协议中明确。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安置,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安置的,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安置土地价值的10%。第十一条【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社区村位于水源保护区等农用地或其他未利

7、用地区域内,无法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建成区或征转地经过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但经市政府批准,能够在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按前款规定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内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根据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第十二条【地价计收】品性质。1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在3.2下面部分含3.2,根据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在3.2至4.5之间的部分含4.5,根据公告基准地价的3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在4.5至6.0

8、之间的部分含6.0,根据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6.0的部分,根据市场评估价缴纳地价。二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等价值范围内的土地根据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超出等价值部分的土地根据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继受单位的土地安置落实在建成区,符合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地价测算根据我市城市更新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计收,市政府有十分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安置土地的规划指标】根据本规定在征转地经过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及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土地用处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指标按安置土地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第十四条【生态用

9、地补偿】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安排用地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与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规模,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第十七条【土地置换的适用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施行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下面情形之一的,能够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一收回整宗或部分有合法产权的产业项目用地,导致该企业无法在原地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二收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或因规划原因导致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无法开发建设的;三以有偿方式获得的商业、寓居类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建设,由

10、于规划变更导致无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四收回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需重新建设的;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以上情形外,应当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收地补偿问题。第十八条【土地置换规则】土地置换原则上根据等价值的原则进行,置换后的用地功能可与置换前的用地功能不一致。面积。价格确定,但对于非商品性质的土地,补偿金额应按(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施行办法试行)的规定扣减相应的地价。第二十一条【超价值补偿限制】按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置换,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土地置换的,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置换土地价值的10%。超出等价值部分的土地应根据市场评估价缴纳地价。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鼓励措施】根据本规定能够进行土地安置或土地置换,当事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当前位置:文档视界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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