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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一为加强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根据(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1、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各部门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分级负责、反响及时、措施果断的应急工作原则,建立应急管理网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和职责,各科室和相关人员应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应急工作的顺利执行。加强法制观念,依法应对突发事件。一旦突发事件发生,立即启动应急系统。2、有关科室应首先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合格的通讯设备、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
2、械、防护物品等物资的调配和储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服从卫生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3、在院长的领导下要组织相关科室,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4、根据法律要务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发现疑似的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疫情时,应立即用电话通知疫情管理人员,疫情管理人员要立即报告院长,同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5、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进行接诊治疗,并书写具体、完好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
3、的病人,应当根据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有权要求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采取医学措施时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迫执行,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6、对传染病要按(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法律要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严格执行各项消毒隔离、医院感染控制等各项制度和措施,做好人员防护,防止穿插感染和院内感染的发生,做好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7、承当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和传染
4、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建立突发公共卫惹事件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并定期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惹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8、发现瞒报、缓报、谎报突发性公共卫惹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上报医院根据医院的工作要求进行处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查其刑事责任。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
5、的卫生环境。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施行。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
6、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背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规定予以答复。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详细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
7、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实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8、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应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缺乏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应顾客使用的用品
9、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能够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
10、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夺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
11、测能力的,能够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夺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别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三章卫生监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获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详细范围由省、自
12、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实;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
13、面讲明理由。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夺目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详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14、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施行监督管理提供科学根据。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当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施行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本身卫生管理,加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
15、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夺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能够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能够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
16、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根据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获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面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面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第三十六条公共场
17、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下面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面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根据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根据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面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面
18、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根据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根据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根据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根据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19、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根据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实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根据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根据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根据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实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面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下面罚款。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
20、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下面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背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
21、湿度、干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到达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遭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三1、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获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3、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4、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实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实上岗。5、场内禁止吸烟,并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