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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誉原则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誉原则信息工程学院电子信息工程4班刘爽202114570410内容摘要:诚实信誉原则兼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诚实信誉原则在大陆法系内确实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的绝对主义,否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造成的弊端的弥补。就其宗旨而言,任何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规定诚实信誉原则或者有关诚实信誉的详细法律规范,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以体现一定的利益平衡。信誉中国打造中国信誉监督平台诚实信誉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的特点,并产生确定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为法律和合同的解释确定准则、减少交易费用进而增进效率四项基本功能。1986年公布的我国(民法
2、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誉的原则。该法固然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誉的原则,但它并未完全详实准确地说明诚实信誉原则的内涵。1999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诚实信誉原则作出了准确的界定,即(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誉原则。关键词:诚实信誉原则;内涵和表现,适用条件;作用和局限性一诚实信誉的含义及根据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誉,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别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本人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誉的
3、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誉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进而使我国成为第一个诚实信誉原则写进法律中的社会-义国家。这一举措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立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在我国合同法的原则体系中,对应与合同自由原则,确立了诚实信誉原则。诚实信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讲诚实守信誉,以好心的方式履行本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躲避法律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章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誉原则。该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详细要求是: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
4、欺诈或其他违犯诚实信誉的行为;二在履行合同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誉原则,及时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诚实信誉的内涵和表现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誉原则,本来是人类社会继承长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誉,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当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信誉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誉。两者结合,互相支持、包涵,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誉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
5、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此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阻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誉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政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知足社会的需要了。诚实信誉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2、民事主体应好心行使权利,不以损害别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
6、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誉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般我们以为诚实信誉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誉,互相协作配合,不损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誉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誉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做了相应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誉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诚实信誉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详细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誉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本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
7、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1、诚实信誉原则与合同订立。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确立合同关系的经过。对此,合同法既强调缔约自由,也注重诚实信誉,并由此规定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互相间负有好心、忠实、照顾、协助等“先合同义务,进而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当“缔约过失责任。二诚实信誉原则的功能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等有重要作用。依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将为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一般来讲诚信原则具有下面几项功能:1、确立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功能诚信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的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
8、除对它的适用。诚信原则在债法与物权法中都为民事主体规定了一些必须为之或不得为的义务。如:(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第60条关于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之规定,第92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中止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之规定等。这些都体现了诚信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完成经过中。又如在物权法中的相邻权之规定等都表明了诚信原则确实立行为规则的功能。可见,在民事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在民事基本法中将诚实信誉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还根据需要在部门法里制定了若干体现诚信原则的详细条款,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民事主体首先就应以相应详细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缺乏相应规定时,就要求当事人以
9、诚信原则为本进行民事活动。2、平衡多方利益关系的功能诚信原则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它要求当事人之间互相尊重对方,适当地爱人如爱己,不得损人利己。诚信原则还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本人的权利。诚信原则正是有着这样的衡平功能,以重新分配风险与利益。3、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誉原则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成认了司法活动的能动性与创造性。首先,法律往往具有很多漏洞或是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如(合同法)第61条、第139条、第141条、第154条等,此时法官能够据诚信原则填补这些漏洞。其次,当法律或当事人间的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
10、明确时,法官应根据诚信原则对其进行准确解释并适用。诚信原则的高度概括抽象性使其包括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了它一般条款的范围。所以,实际上立法者正是以这种模糊规定的方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由于诚实信誉原则已经具有了上述三种功能,所以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重合同、守信誉,遵守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只要强化民事主体的诚信观念,方能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提高效率。四,诚实信誉原则的适用条件诚实信誉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缺乏、实现个案审讯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誉原则能够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
11、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的的实现,笔者以为,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誉原则必须遵循下面几个条件:第一、适用诚实信誉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背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本质上的不公平。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当代民法的价值目的的实现,因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誉原则最根本的任务。怎
12、样判定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能否失衡,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做出决定。第二、适用诚实信誉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要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根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誉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誉原则,这是诚实信誉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详细表体现。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誉原则的滥用。因而,适用诚实信誉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誉原则并不能对
13、抗现行法律规定。五,诚实信誉的局限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具有超人的前瞻能力,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不可能涵盖一切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冲突,法律漏洞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司法审讯者在诚实信誉原则所限定范围内的衡平权允许其按照模糊性的弹性条款来处理个案,使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能动性,使不够完善的法律不断被修正、补充和发展。我国民法通则确认诚实信誉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是适用于民法的某一领域,而是广泛作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迟,起点低,难免存在很多法律漏洞,所以诚实信誉原则的弥补作用不可缺少。国内现阶段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难免造成现有法律与现实环境的脱节,
14、同时,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修改和制定法律必为一项相当缓慢而长期的工作,因而,诚实信誉原则在现阶段国内立法、司法领域,具有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也必须清楚认识到诚实信誉原则作用的有限性。作为基本原则,诚实信誉原则难以详细、明确要求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模糊性使人们的权利、义务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同时,诚实信誉原则所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因法官认识能力的区别而产生合理或者不合理的不同效力。这就要求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能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在司法审讯工作中不断提高本人的审讯水平,使民法中的这一“帝王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的同时
15、确立了诚实信誉原则的重要地位诚实信誉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别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本人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引导和矫正的作用。诚实信誉原则确实立,适应了当代民法由个人本位迈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潮流,但是,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本身的脆弱和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不管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躲避的方法。于是,就需要有防备性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的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誉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十分是在我国这样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里,在合同法中注入
16、如“诚实信誉原则这样的弹性条款显得格外必要。二、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自罗马法中引入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的诚信原则以后,诚信原则历经两千余年的发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也明确成认了这一原则。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深化,交易的日益频繁与复杂,经济走向规模化、社会化,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似有所下降,而诚信原则经学者的推崇,已渐上升为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甚至被尊为帝王条款。可见其在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当代市场经济是发达的信誉经济,交易的安全、效率和成功越来越依靠于诺言与协议。在交易中讲究诚实信誉,已不仅是道德需求,更多地具有了经济价值。合同法诚信原则因其对合同行为全经过
17、的规制,在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鼓励交易成功,解决交易纠纷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也值得加以研究。一维持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就是以物品和劳务为载体的关于将来收益流权利的自愿转让。当事人有参加交易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交易的自由。这反映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形象地讲,合同自由原则就像是赛跑时的起跑线,它只能保证运发动交易中的当事人在起跑时的公平,却无力阻止某一方在比赛时的违规行为,只要裁判才能维护比赛经过与比赛结果的公平,而裁判的角色就是由合同法诚信原则担当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是诚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突出体现。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他指出,当
18、事人因本人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学讲普遍以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就是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耶林的理论,成认在契约不成立时的各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的统一合同法吸收了国外民事立法的先进经历,在第42条较具体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弥补了我国立法的缺乏,这是(合同法)的一大奉献。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出现了更深,更广,更频繁的趋势,缔约过失责任适应这种趋势,强调了当事人在缔约经过中的过失的危害性,并对因这种过失遭受损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进而给当事人增加了一条义务链,也给交易活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诚信原
19、则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促使交易双方遵守良性交易准则,对商业诈欺是有效的防备与制约,促进公正交往,保护了交易安全。诚信原则要求介入交易的各方应当诚实好心地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交易安全的核心。作为合同主义务的给付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着明确的约定,某一方当事人违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就要承当违约责任。但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时,却有可能因其履行经过中的不当行为,危害到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例如,甲乙订立承揽合同,乙为甲打制家具。乙可能担忧完工后甲不付或少付报酬,因而要求甲预付报酬,而甲又担忧若先付酬,乙可能不完成或不按时完成工作。假如没有好心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交易的
20、基本要求,交易必然在一种互不信任、相互猜疑的气氛下进行,这种交易将是低效的,也是不稳定、不安全的。没有诚信原则的保证,人们可能只愿做那些能即时结清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这就大大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资源的配置也无法到达最优。所以,在合同法中规定与强调诚信原则,能有效地减少和制止交易中的欺诈、猜忌,在交易各方之间建立起信任与合理的等待,进而使资源根据预期的设定安全转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二明确法律责任,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学的当代合约论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创立的,但时至今日,经济学界对交易费用都没有严格的定义。
21、详细地分析,交易费用可包括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如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交易经过中的费用,即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会谈和签约的费用,其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强迫执行合约等费用;还有针对将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最后,交易费用还包括度量、鉴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企业组织内部运作所引起的费用等等。在合同行为的全经过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非正常交易费用。例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是可变更可撤销,来保护受损害的一方的利益,防止他支出更多的交易费用,遭到更大的损失。又如,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非对称信息在交易中普遍存在。所谓非对称信息,就是合约一方当事人所持有而另一方不知道的或无法验证的信息或知识。这里所讲的无法验证,包括验证成本昂贵而使得对信息的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