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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下面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
2、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
3、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要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一样,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
4、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原审法院以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而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
5、该合同经过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当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当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
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冶金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在19992000年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进行的铁矿石买卖,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铁矿石买
7、卖合同,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结清了铁矿石款。该合同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错误的。三、邵XX是XX冶金公司的财务出纳,还参加了公司第一界股东会,讲明邵XX是公司的核心成员,XX冶金公司只要两个股东:刘XX占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因而刘XX与邵XX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刘XX为邵XX出具的关于铁矿石买卖的相关证实个人签字的合同与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邵XX明知1999年8月16日以后刘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在无任何受权文件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邵XX在1999年
8、9月17日没有理由以为刘XX有权代表另一法人单位北京XX开发公司对外签署(铁矿石买卖合同)。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当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号文件(XX开发公司所属经营部干部任命通知)载明:1999年3月3日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号文件
9、(关于下发XX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向总公司申请(法人受权委托证实书),并持有证实书在受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未经受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XX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刘XX作为股东占60股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为公司出纳。邵XX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17日,合同最后签有“甲方: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刘XX,乙方:邵XX字样。本院以为,刘XX作为北京XX开发公司部门副经理,对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未获得公司受权委托证实书的
10、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合同时,刘XX已经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作为XX冶金公司会计,又是股东王XX的妻子,邵XX应该是明知的;且刘XX在合同书上仅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刘XX出示的北京XX开发公司工作证和任命书认定邵XX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缺乏。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不存在购销铁矿石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北京XX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关于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确认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XX对北京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