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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03/22 12:20:27 上午以BOT方式建设京通快速路投 资 协 议 本 协 议 于 1995 年 4 月 _日 由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作 为 一 方 (以 下 简 称 为 “甲 方”), 与 投 资 联 合 体 (_) 作 为 另 一 方 (以 下 简 称 为 “乙 方”) 共 同 签 署。鉴 于:1. 甲 方 拟 以“建 设、 运 营、 移 交” (“BOT”) 投 资 方 式 建 造 一 条 从 北 京 市 市 区 到 其 卫 星 城 通 县 的 快 速 路, 以 改 善 北 京 至 通 县 以 及 通 往 华 北 沿 海、 东 北 地 区 的 交 通 条 件;2
2、. 甲 方 将 根 据 本 协 议 的 条 款, 给 予 乙 方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特 别 权 利;3. 乙 方 愿 意 按 照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在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特 许 权 期 限 内,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和 维 护, 最 终 将 京 通 快 速 路 移 交 给 甲 方;为 此, 双 方 共 同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定 义 1.1. 在 本 协 议 中, 下 述 用 词 及 语 句, 除 上 下 文 另 有 要 求 外, 将 具 有 本 条
3、所 指 定 的 意 义: 本 协 议: 指 为 采 用 BOT 投 资 方 式 建 设 京 通 快 速 路 由 甲、 乙 双 方 签 署 的 投 资 协 议 及 附 属 文 件。 经 认 可 或 经 批 准: 指 甲 方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的 书 面 批 准。 特 许 权: 指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以 及 运 营 和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段 的 特 别 权 利。 朝 阳 路 东 段: 指 从 朝 阳 路 东 端 京 榆 路 收 费 站 起, 至 会 村 路 路 口 约 1.5
4、 公 里 的 路 段。 现 存 设 施: 指 现 存 的 与 本 项 目 相 关 的 所 有 公 共 和 商 业 建 筑、 私 人 住 宅、 设 施、 道 路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位 于 地 面 或 地 下 的 人 工 构 造 物 或 设 施。 本 设 施: 指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所 建 设 的 道 路、 收 费 站、 附 属 的 其 他 服 务 设 施 以 及 在 朝 阳 路 东 端 由 项 目 公 司 建 造 的 收 费 站、 运 营 及 维 护 设 施。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指 全 部 投 资 的 以 美 元 计 算 的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投 资: 指
5、 项 目 公 司 所 筹 集 的 用 于 建 设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资 金。 京 通 快 速 路: 指 长 度 为 18.8 公 里 的 拟 建 收 费 道 路 及 其 两 侧 辅 路。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准 确 起 止 点 及 长 度 将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规 定。 运 营 和 维 护: 指 对 京 通 快 速 路 和 朝 阳 路 东 段 运 营 所 需 的 所 有 经 营 活 动, 包 括 收 费、 维 护 及 其 他 甲 方 允 许 的 经 营 活 动。 运 营 维 护 公 司: 指 专 门 投 资 组 建 的 并 受 项 目 公 司 委 托 对 京 通 快 速 路
6、 及 朝 阳 路 东 段 进 行 运 营 和 维 护 的 公 司。 甲 方: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定 地 址: 北 京 市 正 义 路 二 号 授 权 代 表 人: 张 连 生 国 籍: 中 国 乙 方: 指 为 投 资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而 组 建 的 投 资 联 合 体, 联 合 体 由 以 下 各 方 组 成: 美 国 国 际 集 团 亚 洲 基 础 设 施 基 金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路 劲 (中 国) 基 建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7、: _ 国 籍: _北 京 市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北 京 市 市 政 工 程 总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 北 京 博 拓 投 资 开 发 公 司 法 定 地 址:_ 法 定 代 表 人: _ 国 籍: _主 承 包 商: 指 以 交 钥 匙 合 同 方 式 从 事 京 通 快 速 路 设 计 和 施 工 的 工 程 承 包 公 司。 本 项 目: 指 京 通 快 速 路 及 其 运 营、 维 护 所 需 设 施 的 建 设, 包 括 运 营、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段 所 需
8、 设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公 司: 由 乙 方 在 北 京 市 注 册 的、 以 BOT 投 资 方 式 全 权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以 及 最 终 负 责 京 通 快 速 路 移 交 的 有 限 责 任 制 公 司。 第 二 条 特 许 权 的 目 的 2.1. 为 保 证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项 目 的 特 许 权。 此 外, 还 将
9、给 予 其 在 朝 阳 路 东 段 运 营、 维 护 的 特 许 权。 第 三 条 特 许 权 的 授 予 3.1. 甲 方 将 通 过 与 项 目 公 司 签 订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方 式 授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本 项 目 的 特 许 权 及 在 朝 阳 路 东 段 建 立 收 费 站、 收 费 和 维 护 的 特 许 权。 第 四 条 特 许 权 的 期 限 4.1. 自 特 许 权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甲 方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以 下 特 许 权:4.1.1. 项 目 公 司 应 运 用 其 自 行 筹 集 的
10、资 金 投 资 于 本 项 目。 投 资 金 额 约 为 但 不 超 过 13 亿 元 人 民 币 (或 等 值 的 美 元,下 同), 具 体 金 额 需 经 甲、 乙 双 方 确 认 后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明 确;4.1.2. 项 目 公 司 应 按 照 特 许 权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规 范、 标 准 设 计、 建 设 本 项 目;4.1.3. 项 目 公 司 应 在 其 签 署 特 许 权 合 同 成 立 后 16 个 月 内 完 成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建 设。4.2. 自 本 项 目 正 式 投 入 运 营 之 日 起, 甲 方 将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以
11、 下 特 许 权:4.2.1. 项 目 公 司 将 运 营、 维 护 本 项 目 及 朝 阳 路 东 段 20 年, 自 项 目 公 司 成 立 16 个 月 后 起 算;4.2.2. 项 目 公 司 在 特 许 权 期 限 内 有 权 在 京 通 快 速 路 及 朝 阳 路 东 端 收 取 车 辆 通 行 费, 并 拥 有 项 目 规 划 红 线 内 空 余 场 地 土 地 的 开 发 权, 同 时 可 经 营 与 项 目 性 质 有 关 的 业 务 和 其 他 经 甲 方 批 准 的 经 营 项 目。 期 限 为 自 项 目 公 司 签 署 特 许 权 合 同 成 立 16 个 月 后 算
12、 起 20 年。4.3. 项 目 公 司 在 建 设 期 的 特 许 权 期 间, 由 于 提 前 竣 工 投 入 试 运 营, 项 目 公 司 可 享 受 运 营 期 的 特 许 权, 但 不 计 入 运 营 期 的 特 许 权 期 限。第 五 条 特 许 权 的 延 期5.1. 特 许 权 的 期 限 可 根 据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规 定, 在 必 要 时 经 合 同 双 方 书 面 同 意 后 延 长。5.2. 如 果 由 于 以 下 原 因:a. 甲 方 履 行 其 义 务 的 任 何 延 误;b. 所 投 保 的 风 险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损 坏;c. 不 可 抗 力使
13、得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发 生:i. 不 可 避 免 地 造 成 工 程 延 期;ii. 项 目 公 司 未 能 收 取 全 部 或 部 分 通 行 费;iii. 项 目 公 司 遭 受 了 任 何 物 质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或 任 何 费 用 或 成 本 的 损 失, 这 些 损 失 不 能 由 甲 方 进 行 补 偿,那 么, 特 许 权 期 限 应 予 以 延 长, 这 种 延 期 应 足 以 补 偿 项 目 公 司 所 遭 受 的 损 失。5.3. 项 目 公 司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书 面 证 据, 以 便 于 甲 方 能 够 对 项 目 公 司 所 提 出 的 索
14、赔 数 额 进 行 核 实。5.4.在 本 项 目 的 实 际 运 营 期 至 自 _ 始 第 18 年 底 时, 如 果 以 美 元 计 算 的 累 计 净 现 值 低 于 _ 时, 项 目 公 司 有 权 相 应 延 长 特 许 权 期 限。 第 六 条 特 许 权 的 独 占 性6.1. 本 协 议 第 三 条 规 定 甲 方 将 授 予 项 目 公 司 的 的 签 署 表 明 项 目 公 司 对 其 所 拥 有 的 特 许 权 具 有 独 占 性。 同 时,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保 证 不 再 将 本 协 议 下 的 特 许 权 授 予 其 他 任 何 一 方, 除 非 项 目
15、 公 司 因 未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下 项 目 公 司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而 失 去 了 该 特 许 权。 第 七 条 特 许 权 的 转 让、 抵 押 或 担 保 7.1. 除 下 面 有 限 的 情 况 外, 项 目 公 司 既 不 得 转 让、 抵 押 或 担 保 本 合 同 下 所 授 予 的 特 许 权, 也 不 得 转 让、 抵 押 或 担 保 本 设 施:7.1.1. 向 为 本 项 目 融 资 的 贷 款 人 提 供 担 保; 或7.1.2. 在 不 影 响 项 目 公 司 责 任 和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项 目 公 司 的 股 权 转 让; 或7.1.23.
16、 其 他 经 甲 方 认 可 的 情 况。7.2. 在 不 影 响 项 目 公 司 责 任 和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项 目 公 司 股 东 可 自 由 转 让 其 股 权。 第 八 条 特 许 权 下 本 项 目 的 所 有 权 8.1.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全 部 资 产 和 设 施 以 及 朝 阳 路 东 端 所 建 的 设 施 的 所 有 权 归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九 条 特 许 权 下 的 朝 阳 路 东 段 现 存 设 施 9.1. 现 存 设 施 朝 阳 路 位 于 京 通 快 速 路 北 侧, 其 东 段 将 于 京 通 快 速 路 投 入 运 营 时
17、移 交 给 项 目 公 司 运 营 和 维 护。9.2. 在 特 许 经 营 权 期 间, 项 目 公 司 可 根 据 甲 方 授 予 的 特 许 权 在 朝 阳 路 东 端 设 立 收 费 站 收 费, 并 且 根 据 特 许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端 收 费 站 至 会 村 路 口 大 约1.5 公 里 的 路 段。9.3. 朝 阳 路 东 段 移 交 给 项 目 公 司 时 应 处 于 正 常 运 营 的 状 态。 第 十 条 保 密10.1. 本 协 议 的 签 字 双 方 应 将 本 协 议 及 本 项 目 中 的 所 有 细 节、 双 方 之 间
18、相 互 的 联 系 及 提 供 的 文 件 作 为 秘 密 资 料 对 待, 未 经 另 一 方 的 事 先 书 面 批 准,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向 第 三 方 泄 漏。 第 十 一 条 支 付 条 款 11.1. 本 项 目 的 征 地 拆 迁、 工 程 设 计 及 建 设 将 采 用 固 定 价 格 合 同, 项 目 公 司 须 为 本 项 目 总 共 投 资 约 13 亿 元 人 民 币。 其 中: 征 地 拆 迁 费 用 为 4 亿 元 人 民 币, 前 期 准 备、工 程 设 计、建 设 费 用、 监 理 费 用 及 建 设 期 项 目 公 司 费 用 为 9 亿 元 人
19、民 币 。 具 体 数 额 将 经 甲、 乙 双 方 最 终 确 认 后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详 细 规 定。11.2. 项 目 公 司 的 投 资 应 按 下 面 的 规 定 分 期 支 付:11.2.1. 项 目 公 司 应 于 项 目 公 司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并 在 银 行 开 户 后_ 3 日 内 向 甲 方 及 选 定 的 工 程 承 包 商 支 付 _ 亿 元 人 民 币 的 投 资, 此 款 项 将 用 于 征 地 拆 迁、 工 程 费 的 预 付 款 以 及 项 目 的 前 期 准 备 服 务 费 用;11.2.2. 项 目 公 司 的 其 余 投 资 应 按
20、照 本 项 目 施 工 的 需 要, 在 不 影 响 施 工 进 度 的 前 提 下 分 期 支 付 给 承 包 商。 详 细 支 付 规 定 将 在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中 明 确。11.3. 本 项 目 的 征 地 拆 迁 工 作 由 甲 方 负 责, 其 费 用 4 亿 元 人 民 币 由 项 目 公 司 按 下 面 的 比 例 分 期 支 付 给 甲 方, 每 期 支 付 的 时 间 和 款 额 如 下:11.3.1. 项 目 公 司 注 册 成 立 后 15 天 内 支 付 第 一 笔 资 金, 即 2 亿 元 人 民 币, 按 本 条 第 11.2.1. 款 的 规 定 时 间
21、 支 付;11.3.2. 第 二 期 付 款 为 1995 年 _ 月 _ 日 前 支 付 1.2 2 亿 元 人 民 币。11.3.3. 第 三 期 付 款 在 甲 方 完 成 全 部 征 地 拆 迁 工 作 完 成 后_ 日 内 付 清 余 款。11.4.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建 设 费 用 将 由 项 目 公 司 根 据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的 进 度 支 付 给 主 承 包 商。11.5.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的 支 付 应 能 满 足 加 快 本 项 目 施 工 进 度 的 需 要, 且 不 能 因 此 造 成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的 延
22、误。 第 十 二 条 履 约 保 证 金 12.1. 乙 方 应 在 本 协 议 生 效 之 日 起_ 15 日 内 向 甲 方 提 交 相 当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的 履 约 保 证 金。12.2. 履 约 保 证 金 应 以 现 金 的 形 式 提 供。12.3. 本 协 议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生 效 后 可 将 转 为 第 一 笔 项 目 投 资 或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12.4. 乙 方 付 给 甲 方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汇 入 以 下 帐 号: 帐 号: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13.1. 项 目 公 司 应
23、 要 求 工 程 承 包 商 在 本 项 目 的 施 工 阶 段 安 排 下 列 保 险 事 宜:13.1.1. 工 程 一 切 险;13.1.2. 第 三 方 责 任 险。13.2. 项 目 公 司 应 在 自 本 项 目 建 成 之 日 起, 对 本 项 目 的 全 部 财 产 投 保 财 产 险 和 相 应 的 第 三 方 责 任 险。13.3. 项 目 公 司 应 按 照 中 国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第 十 四 条 特 殊 目 的 的 公 司 14.1. 乙 方 应 在 本 协 议 签 订 后 三 个 月 内 设 立 项 目
24、 公 司, 具 体 负 责 特 许 权 的 实 施。 项 目 公 司 应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中 国 北 京 登 记 注 册。14.2. 项 目 公 司 对 本 项 目 的 股 本 金 投 入 至 少 应 为 本 项 目 投 资 总 额 的 30%, 即 约 为 39000 万 元 人 民 币, 其 余 70% 的 项 目 投 资 可 以 融 资 的 方 式 解 决。14.3. 除 非 本 协 议 或 特 许 权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或 事 先 得 到 甲 方 的 认 可, 项 目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仅 限 于 实 施 特 许 权 合 同
25、所 授 予 的 特 许 权。 14.4. 本 项 目 的 运 营 维 护 将 由 项 目 公 司 负 责, 也 可 由 项 目 公 司 筹 建 及 (或) 并 委 托 的 运 营 维 护 公 司 负 责。 第 十 五 条 补 偿 条 款 15.1. 在 特 许 运 营 时 期 任 何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末, 当 按 美 元 计 算 贴 现 率 为 13 % 的 该 年 份 实 际 的 累 计 净 现 值 低 于 按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为 13 % 所 计 算 的 预 计 累 计 净 现 值 时, 则:a.项 目 公 司 的 中 方 投 资 者 可 暂 缓 从 本 项 目 中 分
26、 配 利 润, 可 由 外 方 投 资 者 先 行 分 配 利 润; 及 (或)b.项 目 公 司 可 通 过 非 一 年 一 度 的 特 别 提 调 价, 使 得 本 项 目 的 财 务 内 部 收 益 率 达 到 15% 的 水 平。15.2. 如 果 北 京 市 市 政 规 划 和 建 设 直 接 影 响 了 本 项 目 的 建 设 和 正 常 运 营,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项 目 公 司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由 甲 方 负 责 等 额 补 偿。 第 十 六 条 税 收 和 关 税 16.1.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项 目 公 司 应 交 纳 营 业 税, 其
27、所 雇 用 的 外 籍 或 中 国 工 作 人 员 均 应 交 纳 个 人 所 得 税。16.2. 为 使 项 目 公 司 能 收 回 用 于 本 项 目 的 投 资 和 取 得 合 理 的 投 资 收 益, 根 据 现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给 予 项 目 公 司 最 大 的 税 收 优 惠, 具 体 条 款 将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规 定。16.3. 除 第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的 征 地 拆 迁 费 用 外, 乙 方 将 不 再 由 政 府 征 收 本 项 目 所 占 用 的 土 地 及 其 上 所 建
28、 设 施 的 任 何 税 和 费。16.4. 对 于 本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所 必 需 的 进 口 或 及 再 出 口 设 备、 器 材 和 材 料, 项 目 公 司 可 根 据 中 国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享 受 有 关 的 关 税 优 惠。 第 十 七 条 外 汇 兑 换 保 证 17.1. 本 项 目 投 资 及 收 益 均 以 人 民 币 美 元 计 算,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的 货 币 可 以 是 美 元 或 者 是 人 民 币。17.2. 项 目 公 司 的 美 元 投 资 应 按 资 金 到 位 当 日 中 国 银 行 的 买 入 价
29、进 行 折 算。17.3. 项 目 公 司 有 权 在 特 许 权 经 营 期 限 内 将 从 本 项 目 取 得 的 人 民 币 收 益 兑 换 成 外 币, 并 按 会 计 年 度 汇 出 境 外, 甲 方 保 证 乙 方 能 将 其 年 收 益 从 人 民 币 兑 换 成 美 元。17.4. 项 目 公 司 有 权 根 据 其 融 资 合 同 的 需 要, 按 月 或 季 度 将 用 于 融 资 还 本 付 息 部 分 的 外 币 汇 出 境 外。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的 一 般 义 务18.1. 在 乙 方 履 行 了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乙 方 的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30、, 甲 方 应 与 项 目 公 司 签 订 特 许 权 合 同, 授 予 项 目 公 司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特 许 权, 同 时 授 予 项 目 公 司 运 营 和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段 的 特 许 权。18.2. 应 乙 方 的 合 理 请 求, 甲 方 将 向 乙 方 提 供 一 切 与 本 项 目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及 移 交 有 关 的 协 助。18.3. 如 果 由 甲 方 推 荐 的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承 包 商 通 过 竞 标 或 被 乙 方 指 定 选 为 本 项 目 的
31、主 承 包 商, 则 甲 方 将 保 证 该 主 承 包 商 在 12 个 月 的 施 工 期 以 内 按 照 特 许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工 程 费 用 及 工 程 质 量 完 成 本 项 目。18.4. 在 特 许 权 期 间, 当 本 项 目 的 车 流 量 按 设 计 标 准 未 达 到 饱 和 时, 甲 方 将 保 证 不 新 建 任 何 与 京 通 快 速 路 有 竞 争 性 的 道 路; 如 果 本 项 目 的 车 流 量 按 设 计 标 准 达 到 饱 和 状 态, 甲 方 将 有 权 建 造 新 的 与 本 项 目 有 竞 争 性 的 道 路, 但 乙 方 有 选 择 该
32、 项 目 的 优 先 权。18.5.甲 方 负 责 办 理 本 项 目 所 需 的 所 有 政 府 批 准 手 续 及 批 件。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的 一 般 义 务19.1. 在 甲 方 履 行 了 本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甲 方 的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乙 方 将 保 证 项 目 公 司 与 甲 方 签 订 特 许 权 合 同, 并 接 受 甲 方 授 予 的 投 资、 设 计、 建 设、 运 营 和 维 护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特 许 权, 以 及 运 营 和 维 护 朝 阳 路 东 段 的 特 许 权。19.2. 乙 方 或 其 股 权 受 让 者 将 保 证 同
33、意 项 目 公 司 在 特 许 权 经 营 期 满 后, 将 京 通 快 速 路 及 朝 阳 路 东 段, 包 括 道 路、 收 费 站、 管 理 服 务 设 施 和 所 有 附 属 设 备、 器 材、 工 具、 车 辆 等, 按 特 许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无 偿 地 移 交 给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19.3. 乙 方 或 其 股 权 受 让 者 将 保 证 同 意 项 目 公 司 与 贷 款 人、 设 计 者、 承 包 商、 供 应 商 以 及 其 他 实 体 所 签 订 的 贷 款 协 议、 委 托 设 计 合 同、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材 料 及 设 备 供
34、 应 合 同, 以 及 运 营 维 护 合 同 等 均 不 得 与 特 许 权 合 同 的 条 款 相 抵 触。 第 二 十 条 在 特 许 权 下 可 从 地 方 政 府 得 到 的 支 持20.1. 甲 方 负 责 现 存 设 施 的 移 交、 提 供 建 设 条 件, 并 在 税 收 及 土 地 使 用 方 面 提 供 优 惠。20.2. 甲 方 负 责 协 调 乙 方 在 对 本 项 目 的 投 资、 建 设、 运 营 及 维 护 过 程 中 与 当 地 各 方 面 关 系。20.3. 甲 方 负 责 在 乙 方 外 汇 兑 换 和 汇 出 收 益 方 面 提 供 帮 助, 保 证 乙
35、 方 能 够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将 其 投 资 收 益 汇 出 境 外, 并 保 证 乙 方 能 按 照 融 资 合 同 的 规 定 将 其 还 本 付 息 部 分 的 外 汇 汇 出 境 外。20.4. 如 果 中 国 或 北 京 市 的 法 令、 法 规 或 其 他 法 律 或 规 章 发 生 了 变 更, 从 而 直 接 影 响 了 本 协 议 下 特 许 权 的 实 施, 甲 方 将 保 证 特 许 权 合 同 能 继 续 执 行、 , 或 就 延 长 特 许 权 期 限、 或 提 高 收 费 价 格、 的 调 整, 或 给 予 合 理 的 补 偿 重 新 进 行 谈 判。2
36、0.5. 为 保 障 本 项 目 的 正 常 运 营 和 乙 方 的 合 理 收 益, 甲 方 授 权 及 (或) 配 合 乙 方 将 在 京 通 快 速 路 的 辅 路 上 采 取 交 通 管 制 和 工 程 设 施 限 行 的 措 施, 以 防 止 京 通 快 速 路 上 车 辆 的 流 失。 如 果 上 述 措 施 不 能 防 止 车 辆 流 失, 则 甲 方 同 意 由 乙 方 在 辅 路 与 主 路 上 同 时 收 费。20.6. 在 乙 方 要 求 的 时 限 内 向 乙 方 提 供 与 本 项 目 有 关 的 基 础 资 料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现 场 勘 测 资 料、
37、初 步 设 计 文 件、 项 目 概 预 算 及 北 京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涉 及 本 项 目 的 相 关 文 件 等), 制 定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建 设、 验 收、 运 营 以 及 维 护 的 标 准。20.7. 甲 方 负 责 办 理 本 项 目 施 工 所 需 的 所 有 证 件、 批 件 及 临 时 用 地、 占 道 的 申 报 批 准 手 续。第 二 十 一 条 项 目 基 本 概 况21.1. 京 通 快 速 路 西 起 北 京 市 区 东 端 八 王 坟, 东 北 至 京 榆 路, 全 长 14.65 公 里, 另 有 八 里 桥 至 通 县 北 苑 的 连
38、接 线 长 4.15 公 里, 总 长 度 18.8 公 里。 其 间 八 王 坟 至 铁 路 环 线 段 规 划 红 线 宽100 米, 4 幅 路; 铁 路 环 线 至 八 里 桥 北 端 京 榆 路 段 规 划 红 线 宽 95 米,4 幅 路; 八 里 桥 至 通 县 北 苑 规 划 红 线 宽 60 米, 2 幅 路。21.2. 本 项 目 道 路 等 级 为 城 市 快 速 路, 计 算 行 车 速 度 八 王 坟 经 八 里 桥 至 京 榆 公 路 段 为100 公 里/小 时; 八 里 桥 到 通 县 北 苑 段 为 60 公 里/小 时。 主 路 宽 度 单 侧 为15.5
39、米, 三 条 机 动 车 道 和 一 条 停 靠 带; 中 间 分 隔 带 宽 度, 位 于 铁 路 环 线 至 八 里 桥 段 为 23 米, 其 余 段 为 3 米; 两 侧 分 隔 带 宽 度 全 线 均 为 3 米, 桥 下 净 空 主 路、 辅 路 分 别 为 5 米 和 4.5 米。21.3. 本 项 目 在 特 许 权 经 营 期 限 内 进 行 日 常 维 护 工 作, 并 在 特 许 经 营 期 第 15 年 进 行 一 次 大 修。 第 二 十 二 条 项 目 的 设 计22.1. 本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初 步 设 计 由 甲 方 负 责, 施 工 图 设
40、计 由 项 目 公 司 通 过 招 标 或 甲 方 认 可 由 项 目 公 司 指 定 的 方 式 选 择 中 国 境 内 或 境 外 的 设 计 单 位 实 施, 费 用 由 本 项 目 投 资 支 付。 其 中 中 国 境 内 的 设 计 单 位 将 由 甲 方 推 荐。22.2. 项 目 公 司 将 审 核 甲 方 提 供 的 初 步 设 计, 并 在 北 京 市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认 可 下 可 以 修 改 初 步 设 计。22.3. 本 项 目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需 由 甲 方 按 特 许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审 查 认 可, 无 论 设 计 者
41、是 来 自 中 国 境 内 或 境 外。22.4. 如 果 由 于 甲 方 修 改 设 计 而 导 致 项 目 公 司 工 程 费 用 的 增 加, 增 加 部 分 的 费 用 由 甲 方 负 责 补 偿。22.5. 如 果 由 于 项 目 公 司 经 甲 方 认 可 后 修 改 设 计 而 导 致 工 程 费 用 的 增 加, 所 增 加 的 费 用 由 项 目 公 司 自 行 承 担。22.6.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将 由 甲 方 提 供 中 国 国 家 正 式 颁 布 的 技 术 标 准 和 设 计 规 范。 如 果 项 目 公 司 出 于 加 快 工 程 进 度, 提
42、高 工 程 质 量、 降 低 工 程 成 本 的 原 因 而 提 出 采 用 其 他 的 技 术 标 准 或 设 计 规 范, 必 须 有 甲 方 的 书 面 认 可 才 能 采 用。 由 此 可 能 造 成 的 额 外 支 出 将 由 项 目 公 司 承 担。 第 二 十 三 条 设 施 的 采 购 23.1. 本 项 目 的 建 设、 运 营 期 间 所 需 材 料、 器 材 及 设 备 的 采 购, 应 完 全 符 合 特 许 权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设 计 标 准 和 规 范 要 求。23.2. 本 项 目 下 所 有 的 采 购 项 目 均 由 项 目 公 司 负 责, 甲 方
43、有 权 监 督 采 购 的 质 量、 规 格, 以 符 合 特 许 权 合 同 规 定 的 标 准 及 设 计 的 要 求。23.3. 在 满 足 设 计 要 求、 质 量 相 等 且 价 格 有 竞 争 力 的 情 况 下, 本 项 目 下 各 项 工 程 的 采 购 应 优 先 选 择 中 国 的 承 包 商 或 供 应 商。 第 二 十 四 条 现 存 设 施 的 拆 迁24.1. 本 项 目 建 设 所 需 的 土 地 征 用、 现 存 设 施 的 拆 迁 和 移 交, 均 由 甲 方 负 责 实 施。 甲 方 将 在 本 项 目 开 工 之 前 做 好 必 要 的 征 地、 拆 迁
44、的 准 备 工 作, 现 有 设 施 的 拆 迁、 移 交 应 与 本 项 目 的 施 工 进 度 相 适 应, 且 不 得 影 响 本 项 目 的 工 程 进 度。24.2甲 方 将 提 供 一 个 拆 迁 进 度 时 间 表, 该 时 间 表 需 征 得 工 程 承 包 商 的 同 意。 具 体 的 拆 迁 计 划 与 进 度 将 在 甲 方 和 乙 方 的 拆 迁 合 同 中 明 确。 第 二 十 五 条 项 目 的 施 工25.1. 本 项 目 由 项 目 公 司 采 用 招 标 的 方 式 选 择 中 国 境 内 或 境 外 的 建 筑 承 包 商 负 责 施 工, 也 可 采 用
45、经 甲 方 同 意 的 方 式 由 项 目 公 司 直 接 指 定 主 承 包 商。 其 中 中 国 境 内 的 承 包 商 将 由 甲 方 推 荐。25.2. 本 项 目 的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必 须 达 到 特 许 权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设 计 标 准 和 规 范。25.3. 本 项 目 建 设 所 需 的 各 种 材 料 可 在 保 证 满 足 施 工 质 量 的 前 提 下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或 境 外 的 材 料 供 应 商, 可 采 取 招 标 或 者 询 价 的 方 式 确 定 供 应 商, 以 保 证 以 较 低 的 价 格 采 购 到 优 质 的 材 料
46、 用 于 本 项 目 的 施 工。25.4. 如 果 因 甲 方 的 原 因 延 长 了 建 设 周 期, 延 期 期 间 所 减 少 的 车 辆 通 行 费 收 入 按 照 本 项 目 工 程 可 行 性 报 告 预 测 的 平 均 日 收 入 逐 日 补 偿, 由 此 而 增 加 的 建 设 费 用 由 甲 方 负 担。 25.5. 为 保 证 本 项 目 建 设 的 顺 利 进 行, 甲 方 可 派 人 参 加 由 项 目 公 司 组 织 的 项 目 工 程 监 理 办 公 室。 工 程 监 理 办 公 室 的 组 建 和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聘 请 将 在 特 许 权 合 同 中 规 定。25.6. 如 果 由 于 项 目 公 司 和 工 程 承 包 商 的 努 力 使 工 程 提 前 竣 工 投 入 运 营, 则 提 前 运 营 得 到 的 车 辆 通 行 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