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检信访案件“终而不结”之现状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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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专业论文涉检信访案件“终而不结”之现状反思涉检信访案件“终而不结”之现状反思 近年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现了许多工作流程已经终结、处理结果已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仍不停信访的“终而不结”案件,这些案件极大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不禁引起我们的反思。 一、“终而不结”之现状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终而不结”案件共有13件,其中往年累积案件9件,今年新增案件4件。该13件案件可以归为以下四类: 其一,不属于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范围的有3件。例1:精神病人刁某某申请确认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其法定代理人拒绝申请;例2:钱某某控告派出所民警骚扰其生活;例3:季某某不当得

2、利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其向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其二,对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不满的有6件。例4:封某某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例5:贾某某要求立案查处民警渎职犯罪,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例6:邱某某要求追究陈某某故意伤害罪责,案件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经撤回;例7:夏某劳动关系纠纷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抗诉请求;例8: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抗诉请求;例9:应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其事后反悔要求增加赔偿款,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

3、其请求。 其三,滥用信访权无理取闹的有2件。例10:秦某某侵犯相邻权案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一万元,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抗诉请求,其逐步控告民检科、控申科、监察科人员违法渎职;例11:傅某某要求补偿其18平方米的房屋动迁款1700万元,普陀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其进而控告政府、法院、检察院相关人员近百人。 其四,信访专业户多头缠访的有2件。例12:施某某房屋动迁赔偿案已经由普陀区领导包案,其仍然放弃协调工作,专业赴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信访;例13:薛某某因房屋动迁纠纷多次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未获上级检察院支持,其赴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信访达九

4、年之久。 二、“终而不结”之症结 我们考察后发现,以上13例案件均属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业务流程已走完的“业务终结”,而非报经专门终结程序而审批确定的“信访终结”,因而确切的说是一种“准终结”。这种“准终结”因不具备“信访终结”的底气和效力,难以满足信访人所提出的诸如出具“信访终结文书”的要求,就导致了此类案件“终而不结”的现状。“准终结”游离于“信访终结”之外,乃是“终而不结”现状的症结。具体如下: 其一,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范围过窄。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规定符合四种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然而这四种条件并不包括“不属于该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情况。例1、例2、例3都因不符合“信访

5、终结”的条件,案件无法被导入“信访终结”程序。例1、例2、例3中,信访人置检察人员的合理指引于不顾,不断前来信访,检察人员明知爱莫能助,也唯有例行接访。 其二,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要求太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等缘故,几乎罕见的“复查”亦变通为由原承办人重新审查案件的简便化操作,通常会得出与原来相同的结论,信访人往往难以认同接受。例8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于原承办人担任了科长职务,案件复

6、查更是无法真正落实。“书面告知复查结果”在实践中也因缺乏相应规定细则而难以操作,即便在告知初次结果时也常常因没有相关规定而无法出具专门的法律文书。例4中封某某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给其出具不立案通知书,致使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无法给其出具相应文书,只能给其制作答复笔录,导致封某某以未出具书面文书为由不停信访。 其三,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程序严格复杂。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

7、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实践中,涉检信访案件终结不可能都经过如此严格复杂的程序,那样势必会耗费检察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导致正常运转的工作因此而停滞,工作效率将会极大的降低。就以例11来说,傅某某肆意控告机关工作人员近百人,如要进行调查核实、召开听证会等事项,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四,涉检信访案件“信访终结”的意识淡薄。例13中,薛某某房屋动迁纠纷案已经由普陀区政府相关部门明确作出了“信访终结”的结论,其仍然无视现实而反复缠访长达9年,相关部门的“信访终结”并未呈现应有的效果。类似薛某某这样的信访专业户还不乏个例。这就导致检察人员对“信访终结”的效力缺乏信心,削弱了将案件报经“信

8、访终结”程序的意愿。“信访终结”况且如此,“准终结”自然更加无人问津。 三、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之必要 我们认为探索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使“准终结”发挥“信访终结”相似的效应,从而消除“终而不结”的现状、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是行之有效而且必要的。 其一,有利于规范信访人的涉检信访行为。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准终结”处理机制的宗旨和价值取向与宪法的核心价值是一致的,都在于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共权力、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三者的平衡。如果正义已经得到声张,此时若再无休止,必会波及其他社会成员的

9、利益,终将使社会不堪重负。“准终结”处理机制重申并限定了部分公民信访权的边界,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全体公民的信访权利。“准终结”处理机制是“信访终结”的前奏和预演,将给予信访人明确的终结处理,关闭部分信访人涉检信访受理、处理的大门,一定程度上打消部分信访人的无理“预期”,从而实现规范整体信访秩序的良好目的。 其二,有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体现为司法机关基于权力与威信的双重性质而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自愿服从。但实践中,涉检信访案件“终而不结”致使检察机关对重复信访、无理缠访等行为束手无策,信访人的信访期限与次数没有实质性限制,任其发展势必将更为严重地导致信访人对法律产生怀疑甚至藐视

10、,对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是一种莫大的践踏。因此,探索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填补涉检信访终结的“空隙区”,可以促使涉检信访工作走上法制化路径,维护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切实提升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应有的作用和地位。 其三,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通过“准终结”处理机制,既可督促检察机关规范信访处理行为,为化解信访矛盾尽最大努力,又可让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卸去重复信访这种难以承受的无谓负担,使其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处理其他确需处理的信访案件,使整体信访工作协调运转,从而增强总体功效。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涉法涉诉信访改革,“诉访分离”的背景之下检察机关成为了公民权利

11、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涉检信访案件预计将呈现“井喷”之势。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可以高效有序地处理分流涉检信访案件,消除“终而不结”的现状,避免形成“旧的不去、新的又来”之被动局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感。 四、确立“准终结”处理机制之设想 我们认为应将“准终结”处理机制确立为“业务终结”之后、“信访终结”之前的一种明示、预演机制,在不逾越法律所授职权的范围内,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有权将处理结论对信访人进行书面的明确和重申,并在建立内部配合机制和外部协调机制的基础之上,分类处理各种类型的涉检信访案件,以期通过简约操作的流程而达到促使信访人停访罢访的效果。 其一,建立内部配合机制。普陀区人民检察

12、院要建立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控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涉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各负其责、全院一盘棋处理信访案件的工作格局。各部门要不断提高检察业务能力,互相支持、有机配合,为“业务部门对内悉心审查、控申部门对外底气十足”的“准终结”机制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二,建立外部协调机制。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要与普陀区公安分局、普陀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信访办建立案件通报、定期会商、协调处理机制,定时交换信访案件情况、掌握信访处理动态。这样既可联合处理信访案件、接待、答复信访人,防止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推诿,又可集思广益研判案件,群策群力终结信访,积极提高处理信访

13、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准终结”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其三,制定分类处理方法。对于不属于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范围的信访案件,如例1至例3,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可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不予接待,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查;对于不满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如例4至例9,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可以出具书面文书维持原有处理结果,在信访人继续信访时予以当场回复且明确告知其案件不再进入检察业务流程,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滥用信访权无理取闹的信访案件,如例10、例11,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不仅可以出具书面文书维持原有处理结果,还有权告诫其必须遵守信访法律法规,必要时可直接将案件报经“信访终结”程序;对于信访专业户多头缠访的信访案件,如例12、例13,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根据“诉访分离”的原则,针对“诉”即属于检察机关业务范畴的可以出具书面文书维持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在信访人继续信访时予以当场回复且明确告知其案件不再进入检察业务流程,针对“访”即属于行政机关业务范畴的可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其不予受理、不予接待,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最新【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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