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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 第一条 规范社会组织登记行为(一)社会组织应依法进行登记或备案,未经登记或备案,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属非法活动,应依法取缔。(二)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三)社会组织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社会组织变更办公场所等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四)社会组织申请注销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社会组织现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注销登记,不得擅自处置社会组织剩余资产。(五)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办事机构,须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条 规范社
2、会组织任职行为(一)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负责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应依据本组织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不得以非正常方式当选。(二)严禁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任职。(三)严禁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四)严禁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五)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年龄到限,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继续留任的,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六)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条件和亲属回避、钱账分管的原则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
3、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七)社会组织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和随意撤换会计人员,并以此为借口逃避财务检查或审计监督。(八)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按规定交清所经管的全部会计工作资料,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九)社会组织注销或被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十)社会组织应按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与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缴纳义务。第三条 规范社会组织收费行为(一)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不得从事
4、营利性经营活动。但社会组织可通过提供服务取得合理合法收入,并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自身发展,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和划归私人个人所有。(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收取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过半数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会费收取标准。(三)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筹集资金。(四)社会组织按照资源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5、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会组织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五)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按捐赠协议和捐赠人意愿管理使用,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六)社会组织获得政府财政性补助收入,应当严格按资金用途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七)社会组织的下列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应当严格禁止,坚决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
6、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第四条 规范社会组织诚信行为(一)社会组织必须自觉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隐瞒;(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据实披露有关重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对外公布虚假信息;(三)社会组织应当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薄,编制财务报告,不得编造假账;(四)社会
7、组织应当信守承诺,确保对社会承诺事项的兑现,不得随意毁约;(五)社会组织应严守财经纪律,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六)社会组织应严格管理自有资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七)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管理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八)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建立财务档案,妥善保管财务凭证,不得擅自销毁;(九)社会组织应按规定合理使用财务凭证和各类票据,不得乱用;(十)社会组织应按规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不得私设“小金库”。第五条 规范社会组织重大活动(一)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8、,严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二)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社会团体、基金会为1年,民办非企业单位为6个月)内开展活动,不得延期开展活动或者长时间(6个月)停止业务活动;(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活动;(四)社会组织举办大型论坛、研讨或能力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举办;(五)社会组织开展涉外项目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报经外事部门核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展合作交流;(六)社会组织未经审核批准或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表彰、达标活动;(七)社会组织必须维护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散播封建迷信、传播宗教活动;(八)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得利用社会组织名义从事诈骗、传销活动;(九)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管,不得拒绝检查监督。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