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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件 4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政府监管清单(2015 年本)一、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监管清单(下称清单)采用 1 项通用项目监管清单和 19 项分类项目监管清单的样式进行编制。对项目来说,其监督管理除必须遵循通用项目监管清单外,若满足分类项目监管清单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项目监管范围的条件,还必须同时遵循这些分类项目监管清单。二、分类项目监管清单按项目管理事项划分为 19 类。如按行业管理特征分,有公路、港口、航道、城市轨道、房屋和市政设施工程等;按项目特殊事项分,有防震减灾、防雷设施设计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进口设备免税、招标投标活动等。三、清单监督管理的对象是项目建设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责任单位
2、和责任人,监管范围不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如企业税务申报、工商登记管理等)。国家征收土地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涉及到企业投资主体及其他参建单位,清单没有纳入该环节监管。对部分或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除要遵守清单的监管外,还须遵守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开展的其他监管。1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政府监管清单(2015年本)目录1、通用项目监管清单2、分类项目监管清单(一)特殊项目监管清单1. 公路建设项目监管清单2. 港口建设项目监管清单3. 电力工程(含水电工程)项目监管清单4. 水工程(含防洪工程设施、移民安置)项目监管清单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项目
3、监管清单6. 航道、河道建设项目监管清单7.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监管清单(二)特殊事项监管清单8. 使用林地项目(含绿化)监管清单9. 使用海域项目(含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监管清单10. 水土保持项目(含水资源论证)监管清单11. 重大建设项目监管清单12.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含职业病防护设施)监管清单13. 项目气象设施(含防雷装置)监管清单14. 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监管清单15. 建设项目防震减灾、抗震设防监管清单16.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监管清单17. 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监管清单18.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监管清单1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清单2通用项目
4、监管清单监管事项监管依据牵头 监管部门监管权限监管内容处理措施一、建设程序(一)核准、备案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之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企业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企业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备案内容,并提供项目发起 人及合作单位的法人证书等书面材料。 项目申请单位要对所有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备案证的,撤销其备案 证书。项目申请单位应按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等备案内容发 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项目的规模、投资等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但项目申请单 位未及时到原项
5、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撤销其备案 证书。1.备案广东省企业投资 项目备案办法项目备案 部门项目备案及有关处理权限,按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规定第 5 条和第6 条的规定执行 项目备案证有效期 2 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 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 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 请延期的,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 法)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中管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未经核准建设“三单”内管制类项
6、目的,责令其暂停项目建 设,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广东省企 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 19 条第 1 款)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 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 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 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 34 条)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 机关。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
7、 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 28 条)项目申请报告应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 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 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政 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 31 条)2.核准政府核准投资项 目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 准与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企业投 资项目监督管理办 法、国家发展 改革委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外商投 资项目管理
8、的通知项目核准 部门项目核准及有关处理权限,按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制类项目确定的核准权限执行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9、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 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 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 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 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 律责任。(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 33 条) 对于未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以化整为零、提供虚 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或不按项目核准文件 要求进行建设,已调入境内的资金不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及时纠 正,严重违规的,可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3(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提
10、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 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 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二)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存有上述问题的项目,一经发现,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减免等 相关优惠政策,对其上市或发债的申请不予支持。(国家发展改 革委
11、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责令其 暂停项目建设,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 19 条第 2 款)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 2 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 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的 30 个工作日之内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 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 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 理办法第 25 条)(二)选址 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广东省城乡规
12、划 条例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城乡规 划部门核准类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 关部门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法 第 36 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广 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34 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核准,选址 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广东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34 条)(三)环境 影响评价中华人民
13、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门省、市、县环境 保护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 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 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 登记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16 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
14、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 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17 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 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 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 建设的,其
1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4 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 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 价法第 25 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 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 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 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
16、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31 条)4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其
17、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条例第 9 条)环境保护部门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 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 法第 19 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 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0 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 境影响评
18、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 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影响评价 法第 33 条)环境保护部门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 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1 条)环
19、境保护部门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6 条)国土资源部门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 当重新申请预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 5 条)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 等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 8 条
20、)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 请报告的必备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 14 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 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 地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 15 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 21 条)(四)用地 预审(含建 设用地地质 灾害危险性 评估、矿产 资源压覆情 况证明)建设项目用地预 审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防治条 例、国土资源 部关于进一步做好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 矿产资源审批管理 工作的通
21、知国土资源部门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 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 产资源的证明;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 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 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 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 号)凡申请办理土地预审或用地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
22、明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材料。否则,不予受理其用地申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 6 条)5(五)节能 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行办法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 部门按照项目备案或核准权限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
23、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六)社会 稳定风险评 估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的通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备案或核准
24、权限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在组织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调查分析,征询相关群众意见,查找并列出风险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方案措施,提出采取相关措施后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建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指定的评估主体组织对项目单位做出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开展评估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分析判断并确定风险等级,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当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
25、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评估主体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导致决策失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26、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城乡规划法第 37 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 38 条)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
27、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城乡规划法第 41 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第 65 条)(七)规划 许可(包括: 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建 设工程规划 许可)中华人民
28、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广东省城乡规划 条例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6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
29、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法第 40 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41 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
30、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43 条)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法第 64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侵占现状及规划
31、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80 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第 6
32、5 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81 条)设计单位违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82 条)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
33、,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城乡规划法第 43 条)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法第 38 条)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
34、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城乡规划法第 44 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城乡规划法第 66 条)7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35、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46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36、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法第 45 条)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46 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法第 67 条)8(八)用地 报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国土资源部门
37、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 53 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
38、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 6 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7 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土地管理法第 54 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 55 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
39、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法第 56 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
40、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土地管理法第 57 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土地管理法第 64 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
41、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土地管理法第 76 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42条)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
42、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 73 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
43、土地,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第 80 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土地管理法条例43 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0%以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8 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5 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
44、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9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10(九)放线 验线广东省城乡规划 条例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45、52 条)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
45、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3 条)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 利等部门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1 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1 条)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 利等部门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
46、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20 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二)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
47、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30 条)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 利等部门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21 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22 条)在本省承接审查业务的省外施工图审查单位
48、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情况告知负责该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33 条)(十)施工 图设计及审 查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广东 省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 利等部门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12 条)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二)由不具备专业技术要求的
49、人员进行审查;(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13 条)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33 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出具合格书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没收施工图审查单位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质量安全责任。(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33 条)(十)消防报建报验111.消防设计 审核与消防 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建设工程 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消防部 门市、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具有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