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认识与探索】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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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关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认识与探索】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关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认识与探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和帮助下,试图弄清双方的异同,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它既是一个解决冲突的过程,又是一个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权利义务的过程。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活动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色,是我国民事立法所特有的原则。调解工作和用调解解决的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又占有绝大数,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调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这项原则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正确认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从

2、理论和实践上不断探讨、不断总结,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和制度,促进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深刻解读调解制度内涵,是科学认识调解制度的前提1、关于调解、法院调解概念一般认为调解是指在第三人主持之下,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案后的有关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各种规则,构成法院调解制度。2、科学认知调解制

3、度,深刻剖析调解制度内涵(1)调解制度的法律特征现代调解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调解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自己交涉、协商能达成合意,自主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用事、缺乏沟通等情况下无法达成合意时,就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居中说合,帮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达成合意。第二,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其区分于审判的最本质的特征。合意表明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当然,在现代化社会,也存在依据纠纷性质或类型必须在诉前或诉讼中强制调解的例外情

4、形,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法院应进行调解。然而,即使在这些应当调解的场合,最终的合意是否能达成或者达成什么内容的合意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第三,调解不得违法。第三者在进行调解时可以依据政策、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等进行调解,不能进行违法调解,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并不得侵犯他人利益,否则,该调解无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必须合法主要就是指调解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说调解协议必须完全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调解书必须写上所适用的法律,”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考虑到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时难以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

5、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的规定就可以了,而不必引上具体的法律规定。(2)关于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种类-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从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内容分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诉讼外调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民调解”,它作为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防线,在处理、解决民事纠纷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既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增强了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有利于社会安定;另一个是诉讼内调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院调解”,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及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均得到首肯并取得了显著成绩.(3)法院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是带有中国

6、特色的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经过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无论是制作调解书还是记人笔录,都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一是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二是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三是不能久调不决。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不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二、从我国调解制度历史沿革的角度,彰显调解的价值意义在我国的传统社会,就倡导人们通过劝导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调解解决一

7、般民事纠纷。新民主主义时期,由于当时的客观形势需要以平和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以避免激化矛盾,给新民主主义革命造成不利,当时倡导将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的发展过程,突出了自愿原则,摆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使调解原则贴近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庭前仍主动取证、反复调解,不注重开庭审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开庭审理,但由于法官已对事实证据有了事先评判,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为了改变这种旧的审判模式下法官庭前接触当事人的做法,九十年代中期,许多法院大力推行“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

8、,要求法官在开庭前不接触当事人,而是初步归纳案件争点,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即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争点,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审判长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愿意,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在休庭后调解。可见,这时的法院调解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的特征,是否启动调解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三、我国实施实施调解制度必要性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法院调解属于公力救济,一方面,法院调解能弥补自力救济、社会救济的不足。仲裁机关对经济合同纠纷的审理和裁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等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预防纠

9、纷,减少诉讼的发生,起到了不容置疑的作用。同时,还具有灵活、快捷、效益、和平息讼的特点。但是,作为一种非严格程序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没有强制执行力、缺乏公正的权威评价,且由于调解的非程序化,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类似诉讼那样较为严格的程序保障。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对民事纠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所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法院调解能弥补民事诉讼中一些固有的局限。民事诉讼作为一种与社会救济中调解相对应的严格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民事实体权益保护、是非裁断以及公正评

10、价无疑是其优点。然而,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难以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且过分追求程序保障导致效率低下,成本高昂。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不仅是追求一种观念上的“是非评断”,利益协调也是其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如涉及婚姻、家庭的诉讼),判决并非最好的结果。法院调解则是在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的制约下,当事人仍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依法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因此,纯粹的诉讼外调解与纯粹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制度的多样化需求,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调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制度价值予以协调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

11、判优势进行融合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中国特色,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社会需求的多样性以及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是法院调解存在的基础。当前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以及怎样在现有的制度内加以完善。在民事案件中,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所以调解结案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调解原则,可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使当事人能够行使权利,参与民事、经济流转,为自己和社会增加财富;可以防止因纠纷扩大、矛盾激化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

12、的效率,取得较高的社会效益,也可以维护经济秩序,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长期以来,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倍受重视,时至今日,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四、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比较分析我国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活动的一部分,属于审理行为,因而审判人员在法院调解中是主导者、主动者。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比,优点主要有:、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情绪的对立,维护社会稳定。审判是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判决的方式强制性解决。这是解决诉讼争议的主要方式,然而这种方式,在使无过错方受到保护,过错方受到惩罚时,又往往会加剧当事

13、人的矛盾,有的甚至以仇人相视。“一年官司十年仇”就是对这一现象的写照。调解则有利于消除双方的对立,其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2、我国传统道德是以和为贵,重义轻利,原则的“和稀泥”,反映在法律思想上则强调礼、德教化,而法律规范的约束作用反而退居其次。诉讼中的调解正符合这种思想的要求。调解之所以达成协议,正是法官在通过审理案件查清事实后,不仅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更注重向当事人宣讲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从而使各方当事人从情感上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圆满解决,从而终结诉讼,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社

14、会稳定。五、科学运用调解制度,充分发挥积极作用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优良传统,我国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仍高达75%以上,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及重要意义要给予充分肯定:1、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一般也能够顺利履行。2、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

15、观念和思想觉悟,能够不伤和气,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再次,有利于普及法制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调解的作用及意义极其重要,不论在法学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必须领会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特征,并适应时代的发展不断充实、完善其内容,使法院调解这一重要诉讼制度更好地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市场经济服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1)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对那些事实无法查清,而当事人又因举证不能而有可能蒙冤的案件以及成文法律尚未穷尽的法律关系,如以判决方式解决,缺点是容易导致法官强制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从而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把当事人之间

16、的纠纷视为人际关系的一种病理现象,试图通过广泛的人际关系(如当事人的单位、亲属等)拿出调整方案来治疗病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正常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提高审判效率。(2)聚焦典型案例,彰显满足当事人追求效率的愿望案例一:2006年2月,甲公司与乙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丙公司委托乙投资公司将丙公司自有资金贷给甲公司,金额300万元,并约定利率、手续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投资公司依约付款,甲公司支付了手续费。合同到期后,2007年4月25日甲公司委托其下属公司给乙投资公司还款600225元。2009年7月4日,甲公司与乙投资公司就偿还贷款利息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甲公司以其住宅折价用于偿

17、还所欠利息1317580.38元,协议生效并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甲公司的贷款本金为300万元,起息日为2009年6月21日。后该协议履行。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甲公司2601526.93元及自2006年2月3日起的利息(扣除已付的505814.10元)。上诉人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25日,甲公司委托其下属公司给乙投资公司还款600225元。2.双方就偿还贷款利息达成的协议有效并履行。3.欠款本金应为3000000元减去6002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规定)二2397641.01元。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达成合

18、意,均请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法院当庭制作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当庭签收。此后,乙投资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及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一件二审案件,这个案例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开庭审理后,均请求法院制作与判决书内容一致的调解书,这不仅是因为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执行力,更重要的是满足了当事人追求效率的愿望。六、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总结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方便群众,化解矛盾,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挥了重大作用。

19、目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仍是绝大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负面效应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容易导致强制调解,使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虚化。事实上,近年来学术界对法院调解的质疑,也主要是围绕法院调解这种“裁判者进行调解”的地位展开的。因为,法官进行调解时主要身份应当是“调停者”,但要始终把握这一身份是很难的。法官的最终裁决权,无疑是法院调解中对当事人的无形压力。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以判压调”、“

20、强制调解”屡屡发生,使当事人难以行使处分权,体现自愿原则。实践中,有不少审判人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一收案就试图通过调解息、讼。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案件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也不及时作出判决,甚至靠哄骗或压制,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2、调解的合法原则得不到普遍遵守。把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自愿与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混为一谈;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组织不合法定要求,例如审判人员自调自记,甚至由书记员自调自记的情况相当严重。3、不少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

21、,审判人员无原则的“和稀泥”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致使诉讼拖延,效率低下。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假借调解作为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从理论上讲,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执行上按说不应出现问题,而且也不应该发生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问题。有的审判员淡化了程序的严格性,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法院调解淡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近几年,人民法院接到的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案件和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不能不说,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确实存在问题。4、法院调解对程序、时限、适用规则等问题未作规定,法官在调解中的随意性过大。比如民事诉讼法第

22、91条虽然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却未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调解未达成协议”,什么情况下应当进人判决程序。缺乏这样的制度约束,就会造成在当事人已无调解意愿或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却仍然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它的“意思自治”与“利益协调”的本质,要求调解不可能象审判那样具有严格的程序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调解可以是法官随意性支配的过程,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缺乏程序、时限与适用规则的制约,事实上为法官的随意性留下过大的空间。七、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探索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市场经济的本质特

23、征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独立,它强调分权、自治和权利的保障,要求国家尽可能少地干预经济关系,充分地尊重私人间的合意和选择的自由,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要求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而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不予干预,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去处分由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调解已日益显现出其弊端,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其改革的设想有:1、实行调解与审判组织分离的模式。在主体上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可以避免法官强制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保证调解的自愿。2、取消庭审以前调解的做法,规定调解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事实清楚以后,法庭判决以

24、前进行。这样改革既可以保证调解按原则进行,又可以保证整个民事审判制度的内在结构符合逻辑。3、规定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时限等问题我国民诉法虽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但对开庭的期限,调解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防止法官久拖不开庭,久调不下判,应当明确规定开庭期限和调解期限,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认定调解无法达成,从而转人审判程序。4、规定法院调解的费用调解制度也应体现尽量鼓励当事人用调解来解决纠纷的精神,如申请调解需交纳的费用相对诉讼低廉,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起诉的,调解申请费可以折抵诉讼费用。5、界定法院调解的生效时间应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签字时间确定为调解的生效时间,不因当事人拒收调解书而失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有效的协议,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 14 页 共 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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