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补助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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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 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从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安排。第三条第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县级水利部门(或其所属水管单位)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

2、,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工程、水闸工程、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泵站工程、淤地坝工程。对东部地区中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的县,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第四条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县2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实行与地方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维修养护资金一定比例挂钩奖补激励机制。中央财政视财力可能,加大对新疆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及云南省、甘肃省、四川省、青海省等 4 省藏区的支持力度。第六条第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

3、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四)财政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开支项目。第七条第七条 中央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等。(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3第八条第八条 有关

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于每年 12 月 30 日前,填报当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排情况表(附件一),报财政部、水利部。第九条第九条 每年 4 月 30 日前,财政部根据当年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预算规模,按照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上报的上年度地方财政安排维修养护资金的一定比例挂钩测算,商水利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第十条第十条 每年 6 月 30 日前,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等额编报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实施计

5、划和资金申请文件,并填报当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补助资金项目表(附件二),报财政部、水利部。省级财政部门及同级水利部门,对上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水利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及同级水利部门联合上报的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合规性审核。合规性审核通过的,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文件,将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有关部门。4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下达项目资金预算,批复项目实施计划。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快资金

6、拨付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审批。中央补助资金支付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每年 3 月 31 日前,省级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上年度中央补助资金维修养护项目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水利部、财政部。逾期未报的,暂停安排当年中央补助资金。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平衡预算。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及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5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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